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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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将该规定转发给你们,请以此作为向检察机关移送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标准,在工作中严格执行,以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研字〔1993〕12号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1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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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2年9月2日《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自1982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试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张懋就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室领导:
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口头请示: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0月1日前收案未审结的、已审判但在10月1日后上诉的、以及10月1日后对以前审结案件的申诉等,是否一律按民事诉讼法办?我们原以为法院人手少、民事积案多,可能要求对这部分案件按老办法办,这就同实行刑事诉讼法一样,需请北京市高级法院写个书面报告来转报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后来,北京市送来书面报告,主张不按老办法而一律试行民诉法。费宗■同志又到民事座谈会上专门就此问题征求意见,都认为民诉法没有审限,并且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一律按民诉法办为好。故此问题已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完全一致,没有必要再向人大常委请示。故拟电话答复北京市高级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诉法试行。其他地方法院有请示此问题时再另作答复。当否,请核示!
1982年9月20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 (1982)京高法字第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今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1982年10月1日起正式试行。在学习和试点过程中,同志们提出:对于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下同),和1982年10月1日以前收案,10月1日后判决上诉的案件,是适用原来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
有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如培训干部、进行试点,等等,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如干部力量不足,未结案数量较大(至7月底,全市尚有第一审未结案3,027件,第二审未结案382件),物质条件较差,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均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客观上增大了工作量,有一定困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适用两种程序,会引起一些矛盾和混乱,如收取诉讼费用等。因此建议:以案件的第一审受理时间为界限,凡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而在198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始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界限,即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法院审理的所有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一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其中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第一、二审均不再追交诉讼费用。理由是:从法学理论讲,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涉及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溯及力;从实际工作看,民事诉讼法是过去审判程序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尤其关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和简易程序的规定,更灵活、也更切合实际了,而且没有审限的规定,因此,一般说,不会因为试行民事诉讼法影响办案效率。这一点,在试点中已得到初步证实。同时,程序统一,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至于诉讼费用,鉴于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受理时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1982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时,追收诉讼费用不尽合理,不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这部分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
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法院受理的1982年10月1日以后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并收取诉讼费用。
以上意见当否,请速批示。
1982年9月2日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 号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四)属于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五)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清点销毁;确有使用价值并且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需要对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上缴没收物品时,应当与财政部门共同对物品进行查验和登记造册。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送至财政公物仓妥善保管,并及时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罚没收入的缴库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到罚没款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监督缴纳;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收缴的罚金,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二)没收的款项,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三)执法机关处理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四)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收取罚没款,并在当日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退还的罚没财物,已经上缴国库的,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库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款项退还当事人。罚没款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没款中直接冲退。


第三章 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管分开制度。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当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保管和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应当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指定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应当对扣押物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没收款项和孳息通过罚没款代收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扣押财物,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天未来领取的,视同无主财物处理。


第四章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在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变价处理没收物品和代收罚没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八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执法机关和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将已使用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存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同级财政部门核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检查执法机关涉及罚没、扣押财物的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生效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

执法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在每案罚没收入的3%以内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以及扣押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抵顶相应财政拨款,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物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物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罚没或者扣押的财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上缴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上缴。逾期拒不上缴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一)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时,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三)非法印制、伪造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四)自行销毁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五)丢失罚没、扣押财物收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如实填写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罚没、扣押财物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或者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对扣押物品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