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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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和各类案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对营业机构负责人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系指支行辖属的办事(分理)处、营业所(部)或相当于这一级营业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内勤(坐班)主任及相当于本级职务的员工。
第三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配备原则上一正一副,业务量大的可适当增加副职职数。正职负责全面工作,副职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职责,对正职负责。正职不在时,应指派一名副职代行其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作为年度干部考核与任期责任稽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年度末要向上级行提交包括执行本规则内容的述职报告。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的制度规定,组织本单位业务经营,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
(二)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对各岗位执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防止各类案件发生,对“三防一保”负全责。
(三)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对所属员工有一定的奖励处罚权,可研究制定员工奖金发放的再分配方案,可在本单位内部进行人员岗位调整,对员工的使用、调出和行政处理可向上一级提出建议。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强令的违规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勤主任基本职责:
(一)临柜坐班,督导日常性的会计、出纳工作,及时纠正和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对违规办理业务或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有权建议取消其上岗资格。
(二)定期检查现金、重要空白凭证与有价单证管理情况,并负责会计、出纳有关交接事项的监交。
(三)负责错账冲正的审查、审批,特别要注意检查联行往来、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科目款项核算的准确性、真实性,要逐笔审批暂收、暂付等过渡性科目列支的款项。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违规操作行为,并有权向上级行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办事原则
第七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应遵循以下办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经营。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违法违规经营,不得弄虚作假,坚决维护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和铁账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主要负责人在处理业务经营、岗位调配、员工奖惩等重大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副职和全体员工的意见,在集体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决策。对负责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员工有责任向上级行反映。
(三)坚持例会制度。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议事主要采取办公会议形式。办公会议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副职、内外勤主管或柜(组)长参加,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原则上每周不少于一次。会议必须有文字记录,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档。
(四)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对超越职权和难以把握的问题在决策前,必须向上级行请示。

第四章 办事程序
第八条 经营决策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需要议定的事项,应通过办公会议进行决策。
(一)凡提交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主要负责人应提前通知有关人员做好准备;主要负责人也可根据上级行的指示、要求,临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各岗位负责人需要提交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应事先向分管负责人提出建议,经分管负责人同意,报主要负责人审定。
(二)凡需议定的重大事项,应事先指定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具体方案。
(三)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主题,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如意见分歧或因情况不明,一时难以决策时,主持人有权提出休会,经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后继续复议,对难以统一认识的问题,报上级行决定。
(四)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事项做出决策后,应将具体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明确职责,提出要求,副职要协助负责人对承办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五)在决策的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决策有偏差或不完善时,执行人应及时向主要负责人反映,重新研究,做出决策。
(六)决策执行终了,主要负责人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决策水平。
第九条 业务操作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要严格按照责权分明、相互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业务操作程序办事,既不得超越上级授予的权限办事,也不得越过下级办理不应由自己直接办理的具体业务。特别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准直接保管与使用业务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密押。如有特殊需要,则根据有关规定分管分用。
(二)不准示意所属员工将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事先盖好印章以备自己使用。
(三)不准违反审贷分离原则逆程序指令下属或自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处理
第十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处理:
(一)凡不认真执行本规则进行决策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
(二)凡对上级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而办理违规业务的,要追究连带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情节较严重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三)凡无视规章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擅作主张进行决策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四)凡指使、暗示、纵容和包庇辖属员工从事违规经营活动的,视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造成风险程度,给予撤职直至除名的处分。
(五)凡超越职权集体研究做出违规经营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或除名,副职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第十一条 基层营业机构员工要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的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要求要坚决抵制。抵制不了的,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不抵制、不报告的,一经发现,在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连带责任。对抵制错
误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告的,从重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并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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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3月6日以粤安监〔2012〕37号发布 自2012年4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以下简称《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以外的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在粤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二)跨地级以上市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尾矿库;

  (五)地质勘探单位和采掘施工企业;

  (六)地方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总部。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地级以上市(含佛山市顺德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还应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条例》、《办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备案证明材料,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地方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中小型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期的,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可以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记录,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一级的;

  (二)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情形的,应当分别自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的,还应当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登记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地质勘探作业资质证书或矿山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地质勘探作业的还需提交探矿权证书复印件。

  (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管道途经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非本省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管道途径所在地的跨地级以上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非所在地地级以上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单位登记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遗失补领,申请遗失补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遗失补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探作业资质证书或矿山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在当地主要报刊登载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补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人民政府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总部的日常监督检查。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三等以上尾矿库由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三等以下尾矿库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为负责监督。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等别,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等别。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并及时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委托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委托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建立健全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制度,落实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严肃颁证审查纪律,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查颁证,确保颁证质量、时效和责任的严格落实。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单位异地备案等信息库建设,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定期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并由受委托颁证机关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予以撤销,并由受委托颁证机关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许可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标准化评审、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标准化评审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是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受委托的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称受委托颁证机关,是指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三条所称表格格式均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二条 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2009年5月11日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期满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粤安监〔2009〕144号)同时废止。




爱情是排他的,这是生物的本能。互爱的双方都有一种占有欲和归缩感,不容许有第三者介入。这是中国人的夫妻感情维系和婚姻家庭维护的传统婚姻理念,更是大多数婚姻状况和主流家庭的现实反映。但由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西方人的“性自由”对中国传统婚姻观念形成冲击,原有的夫权思想和一夫多妻制恶习与西方“性开放”一拍即合,“包二奶”、重婚、第三者插足等现象遂成蔓延之势,直接威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因之,夫妻互相忠诚的一般民间理念,迅速上升为国家立法规定,以巩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而夫妻忠诚协议这种夫妻间的自愿契约逐步出现,作为约束夫妻双方的有形与无形的力量,试图将夫妻捆绑在一起,以防止夫妻感情上的壁垒出现并力防家庭之解体。本文旨在通过对夫妻忠诚协议之解析,求证其法律效力,为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一,夫妻忠诚义务进入婚姻立法的社会意义

  我国“50婚姻法”和“80婚姻法”均未规定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首次在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所谓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于对方,互相尊重人格,不应有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这种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夫妻间忠诚义务的基本内涵表现为:第一,夫妻忠诚义务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性生活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第二,夫妻忠诚义务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表现。一夫一妻制要求人的性要求通过合法婚姻得到满足,任何人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发生性关系即是对一夫一妻制之违反。第三,夫妻互相忠诚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因为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与夫妻是否相互忠诚十分相关。第四,夫妻的相互忠诚能保证子女血缘清白,对于防止近亲结婚和避免发生乱伦十分必要,而且多重性关系乃至不洁性生活的后果,将危及配偶及后代,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灾难。[1]

  基于上列分析,夫妻忠诚义务写入婚姻立法具有以下社会意义:

  一是,夫妻忠诚义务入法对于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起着重要作用。社会以家庭为细胞,家庭以婚姻为纽带,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以互爱为前提。[2]在我国,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家庭平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前提。夫妻忠诚义务入法的根本意义,旨在维护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发挥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作用,以家庭稳保障和促进社会稳。

  二是,夫妻忠诚义务入法对于维系夫妻感情,约束夫妻性行为,防止婚姻解体有着重要意义。据相关媒体报道,仅2011年一季度,我国共有46.5万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之于2010年同期增长17.1%,创历史最高记录。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递增,其中大城市的离婚率更是遥遥领先。[3]在笔者看来,婚姻如同“围城”,里面的人想打出去,外面的人想冲进来,于是发生了婚姻保卫战。其实,这样的战争没有赢者,只有灵魂的泄露。中华民族传统保守的婚姻教义抑、观点和道德,没有什么不好。家中有女人,“安”也;家中有男人“宁”也;在家中玩火,“灾也”!夫妻恩爱乃家庭之不朽堡垒,夫妻相互忠诚乃感情之铜墙铁壁。[4]

  三是,夫妻相互忠诚是社会诚信体系在婚姻结构中的体现和反映。构筑社会诚信体系是一个社会制度的进步的标志,是一个持久的宏大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所有成员的参与和努力。而夫妻作为家庭中的主要成员,在维护家庭稳定上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他(她)们之间不讲诚信,不尽忠实义务,则在这个社会细胞的家庭中无法建立诚信,更无法教育子女讲诚信,如果众多家庭皆无诚信可言,将导致整个社会混乱无序,最终影响整个社会诚信体系之构建。可以认为,作为至爱者的夫妻之间都不能相互忠诚,那么整个社会人与人的交往难有诚信可言。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与司法之为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基于婚姻法上夫妻忠诚义务之规定,双方自愿签定相互忠诚的契约,约定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权或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违约惩罚性合同。[5]因夫妻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所有权或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的夫妻忠诚协议,自司法介入之后,便成为社会各界的焦点话题。[6]其实,在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修改婚姻法时,对于夫妻忠实义务应否作为新增内容写进修改决定,一直存在争议。而当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新增内容写入婚姻法之后,面对社会生活中夫妻忠诚协议不断出现之时,法学理论界又始终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要的对立性观点。肯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7]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8]否定说认为,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9]《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10]

  上列系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理论之争。但主流观点是认定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认为此种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11]而就司法实务的基本走向看,各地法院倾向于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且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获得良好统一。案例一:2003年初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男方因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赔偿女方30万元,开创了法律作用于婚外性行为的先河之后,不少法院纷纷效仿。[12]该案的裁判理由为:双方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3]案例二:2004年12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女方因男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支付的“空床费”4200元。[14]该判决认为。女方提出空床费4200元的主张,由于该笔费用是指女方与被告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尽陪伴义务,给予一定补偿的费用,名为空床费,实为补偿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15]除上列两例外,还有相关法院关于为挽救婚姻在夫妻忠诚协议中写明“如果离婚8套房屋算妻子个人财产”予以司法确认的,有依据夫妻忠诚协议判令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的。[16]当然,也有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否定表示不予认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但比较少见,总的趋势和走向是积极认同协议效力。

  三,夫妻忠诚协议司法取舍之利弊分析

  如上所述,在对待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上,理论界出现肯定论与否定说两大主要争点,而实务界也出现认定效力和否定效力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但《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发布的贯彻执行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这就导致理论上的争议越趋激烈,而实务界的操作仍不统一。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的相关业务部门的态度是明确的,倾向于应当认定,全国大多数法院的司法判决表明应当认定的倾向明显。因此,一方面,最高审判机关应加强业务导向指引,并应注重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在比较成熟之时作出司法解释进行统一。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应注重信息交流,加强请示报告,为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审判经验。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

  第一,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夫妻忠诚协议源自于《婚姻法》总则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忠诚常识上升为婚姻立法的忠诚义务。因此,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正是夫妻间法定的忠诚义务的具体体现,本质上契合于我国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否认这种协议效力,在裁判理由上很难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作出正面阐释,也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相悖。

  第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婚姻的本质属性。中国人的“易得者田地,难得者兄弟,至亲者爹娘,至爱者夫妻”的传统亲情观念世代相传,而且夫妻之结合属于人世间男女异性的至爱结合,这种至爱表明最为信得过的异性以终身相许,主体的自愿性深刻反映了婚姻的契约性。正是为了保证这种自愿结合的终身相许,使之长久不变,初衷不改,于是夫妻间自愿协商签订忠诚协议,约束双方行为,违约必惩,守约获赔。这种自律性协议,按照民商审判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没理由不承认其效力。

  第三,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是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现实需要。我国从“50婚姻法”到“80婚姻法”这个30年的社会大跨度中,中国婚姻家庭的保守型状态,使我国婚姻家庭在这一历史时期相当稳定和谐,即使局势动荡多变,比如建国初期的公私合营、社会主义改造、三反五反及反右、大跃进、三年自然灾害以及“文革”时期的痛苦经历,患难见真情,夫妻和睦,家庭稳定,在建国60多年中离婚率最低,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黄金时期”。但从“80婚姻法”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20年中情况发生变化,全国离婚率逐年增高,而婚外性行为打破了原有平衡,移情别恋促进了婚姻解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就是兑现夫妻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慰藉守约方,惩罚违约方,如果否定忠诚协议,岂不黑白不分,助纣为虐吗!

  当然,笔者认为在总体走向上承认忠诚协议效力,并不必然排除某些个案中约定违法之效力。比如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不许离婚,终身厮守等限制婚姻自由等权利的协议,自然不在承认之列。只要不属于限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等正当权利,不剥夺夫妻间法律允许的权利行使,其协议效力应予认定,以最大限度地慰藉遵守约定的一方,制裁违反约定的一方,是非分明,张扬正义,以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参考文献:

[1] 参见同心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婚姻法新释与例解》第56-57页

[2] 王维永:《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妇女维权工作》,2005年11月5日在奉节县妇女干部培训会上的讲话

[3] 参见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6日《中国式离婚:期待下一站的幸福》(人民法院报记者梅贤明、通讯员构建玲)

[4] 王维永:《现代婚姻保卫战中的“感情壁垒》,重庆法院网Cqfy•chinacourtorg,2011年10月12日访问

[5] 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专辑》第55页(第十六问答)

[6] 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54页

[7] 李明瞬:《好女权益法律保障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

[8] 同注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