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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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是本辖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邮电部门的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能。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加快邮电基础设施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时,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电信管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时,建设单位和当地邮电部门应将电信管道等项目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时,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将邮电局(所)、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未将前两款规定的有关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除由地方政府统筹建设的外,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等邮电设施的建设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已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的,应按成本价与邮电部门结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邮电通信设施,需经过公路、铁路、桥梁、河道、隧道、街道及其他建筑物的,邮电部门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条 城镇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标准信报箱;新建、改建的应预设电信管线。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通邮需求,按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信筒(箱)、公用电话亭。有关部门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在选址和用地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因通信建设需要设置电杆和敷设地下电信管线,需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因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毁损青苗、树木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邮电部门或承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负责国家通信网的建设与管理。
地方各部门可与邮电部门合办邮电通信事业,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各专用通信网的潜力,加快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下列邮电业务允许非邮电部门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MHz(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MHz(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
(五)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七)电子信箱业务;
(八)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九)可视图文业务;
(十)邮政终端业务;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经营上述邮电业务,实行申报制度或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到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因特殊需要,经邮电部门批准,可建设专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邮电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专用通信网可代办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向公用通信网租用专用通信线路的,由邮电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邮电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不准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有保护下列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间、信报箱、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的邮件转运站;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管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机房、卫星通信地面站、天线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单位和住宅区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迅速、准确、完整地传递邮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征得当地邮电部门同意,迁改工程由邮电部门负责,迁改单位应承担迁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通信线路、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面站等通信通道的保护区域范围内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凡是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敷设管道、水下作业、砍伐树木等,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取得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四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遇有交通警察要求停车时,应停车接受检查。
持特种车辆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
持特种车辆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就地处理后放行;确需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处理的,由交通警察登记后放行,待其完成该次邮电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有关邮电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不得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不得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程控电话号码或密码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不得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保障邮件的安全;电力部门应优先提供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邮电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一)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或中止邮电通信业务;
(二)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
(四)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三十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应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提供及时、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及时为已缴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邮电部门应返还待装户。
第三十二条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其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邮件、电报、报刊应及时、准确、按址投递。经批准开办邮件特快专递、快递业务的,递送邮件的时间应符合邮电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及时答复用户对邮电通信服务提出的查询,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的监督,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的投诉,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电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由邮电部门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和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断、损坏通信线路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按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条款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拖延或拒缴邮电资费的,由邮电部门中止其通信服务,并从逾期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盗用电话号码、密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冒用邮电专用品的,由邮电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和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盗用电话号码、密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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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妮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 , 王全兴. 上海财经大学 教授



关键词: 离职竞业限制/离职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经济补偿/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
内容提要: 竞业限制关系中蕴含着由多元利益所构成的复杂利益结构,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应当在利益衡量中谨慎地认定。其中的关键点是将经济补偿的约定和支付作为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之一,并将无经济补偿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认定为无效。竞业限制本质上是对竞争关系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其效果优于《劳动法》所确立的竞业限制制度。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保护功能。


一、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的原则——利益衡量

(一)竞业限制的本质为竞争关系的调整

对于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的研究,学者们通常将其框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绝大多数研究都集中在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益的变动和协调。事实上,竞业限制关系并非是单一的二元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二重法律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同关系;二是建立在竞业限制基础上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在这二重法律关系中,后一重关系制约着前一重关系,若无新用人单位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竞争关系的可能性,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协议则毫无必要。因此,从法律属性上看,竞业限制关系本质上体现为对竞争关系的调整。

由于我国是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竞业限制是仅关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假象,进而造成理论和司法界往往仅从劳动关系出发,将二重法律关系简化为一重法律关系,将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三者的关系简化为竞业限制协议形式上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的关系。这种思路忽略了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保护竞争利益,没有关注到竞业限制不仅涉及到用人单位经营权和劳动权的内部冲突,也涉及到由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经营权和竞争权的外部冲突。竞业限制关系中其实蕴含着多元利益所构成的复杂利益结构和利益冲突。

(二)竞业限制的多元利益结构

1.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利益结构

第一,竞业限制以维护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为出发点。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前提是:原用人单位存在着基于商业秘密等秘密信息的价值而形成的合法利益,且劳动者曾经接触过用人单位的秘密信息,此类信息可以被合理地认为有益于用人单位现在或潜在的竞争者。

第二,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企业秘密信息与劳动者技能、经验不可分,竞业限制义务在圈定劳动者不得择业范围的同时,无法将基于秘密信息形成的人力资源与劳动者自身的技能、经验截然分开,劳动者在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造成了自身利益的减损。

第三,竞业限制协议下双方交换的利益并不具有同质性。原用人单位出于保护竞争利益的需要对劳动者的择业权进行限制,付出的代价是经济利益;而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损害的是其劳动权。从两种利益的位阶上看,劳动权益高于经济利益。

2.劳动者——新用人单位利益模式

第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发生,通常以新用人单位的利益需求为主导原因。现实中,新用人单位通过高薪等方式诱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义务等现象屡见不鲜。

第二,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劳动者仍以出让自身劳动力为对价换取劳动力再生产的费用,将自身劳动力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并支付报酬。

第三,从双方劳动关系运行的结果来看,违法利益分配具有不平衡性:劳动者从新用人单位处获得了工资,但由于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应承担违约金甚至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新用人单位不仅获得了劳动力的支配权,也获得了劳动力资源之上承载的商业秘密带来的利益,其收益远远超过了一般劳动关系中的收益。

3.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利益结构

第一,从实际效果来看,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极大地改变了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格局,新用人单位是最大的受益者。

第二,新用人单位只要证明自己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而侵占、使用原用人单位之秘密信息,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商业秘密权等秘密信息权从本质上说是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的创造性活动而对其产生的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并没能获得针对所有第三人的普适的对抗性,也即无法阻却其他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反向工程等获得类似的秘密信息,而只能主要依靠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等保密措施而展开。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禁止的效力仅及于违法侵占,不及于他人合法取得。这种合法取得既包括他人自行开发、反向工程获得、公开展出观察或公开出版物中获得等,也包括他人从合同违约者处善意获得。[1]

(三)基于多元利益结构中利益衡量的效力认定

竞业限制制度本身蕴含着太多的冲突和矛盾:既有对维护市场秩序的追求,又有着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朴素情怀,因此各国对于竞业限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差异极大。关于经济补偿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影响各国也有着不同的规定:法国规定从2002年起所有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对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无效。英国法院认为,根据英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对价是合同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所必需的。[2]美国的部分州和瑞士的有关法律中则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3]

竞业限制以双方自由协商的方式开始,其中多元利益冲突的张力又不断冲击着竞业限制制度的运行。要达到该种平衡,必须通过恰当地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选择。如前所述,竞业限制制度中,涉及到劳动者、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三元主体,涉及到劳动权益、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等多元利益,其中利益主体力量对比不平衡,各种利益内容不同质,各种利益位阶有高低。笔者认为,经过利益衡量,应当否定无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的效力。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竞业限制协议非一般民事合同,应通过国家强制干预来调协双方力量的不平等。竞业协议虽然表现为基于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但由于劳资利益结构的特殊性实际上使契约自由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故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应压缩其自由协商的空间。

2.为防止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而影响生活质量,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的有效要件之一。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种应有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束劳动者,而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理论上仍有一定的伦理上或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上的附随义务属性而继续对劳动者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强制力。由于劳动者离职后自愿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势必在利益方面受损,其应当享有合理的对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给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一: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院系统的政纪监督,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保障国家审判权得到正确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地方各给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本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四条 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第五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设监察室或监察员,负责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领导干部、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应报经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设监察员、助理监察员若干人,应配备与本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级别相同的干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设立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监察员组成,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监察决定,提出降级以上处分的监察建议,报请院长批准。
基层人民法院发生违纪案件时,由院长决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监察员除回避外必须参加。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他人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权力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法院工作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五)开展对法院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教育;
(六)制订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上级法院的监察人员可以列席下级法院的有关会议,各级法院监察人员可以列席本院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情况;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必要的情况;
(五)经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暂停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其正确执行;
(二)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励不适当的,建议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政绩突出的人员或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称送司法部门处理;
(五)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和本法院的决定,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或控告、检举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有权审理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上级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认为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讨论。对于立案检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立案批准程序销案,并告知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揭发检举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将情况转告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处理,其中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员起诉。
第二十八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法院和人员,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做出决定、建议、查处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监察事项,必须有记载。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给监察部门。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法院监察部门、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 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 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调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