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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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矿的条件与审批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统配煤矿以外开办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煤炭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六条 开办煤矿须依法取得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七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
(二)对全市除全民所有制煤矿以外的其他所有制煤矿的开办进行审批、登记;
(三)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对井下作业的特种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对保护煤炭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矿的条件与审批
第九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可靠,井田范围明确,有开采范围内的水文、地质资料,并附有地质勘查报告;
(二)有经过煤炭设计部门设计或者经过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说明书、图纸和技术报告;
(三)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
(四)办矿负责人必须具有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并具有机械通风设施;
(六)矿井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矿井必须有经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的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检查员、绞车司机和电钳工等工种;
(八)有必要的生活服务、医疗卫生、抢救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新办煤矿企业,不予批准;原有煤矿企业未达到上述条件的,限期达到。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的审批程序: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规定程序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由煤矿所在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由市矿管部门核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煤矿企业持《矿产开采许可证》到劳动、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矿井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按规划图纸和规定界限在被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不得越界开采。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珍惜资源,提高回采率。不得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
第十四条 在国家统配煤矿或者地方全民所有制煤矿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点批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必须征得上述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为一对井一证。凡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不得私自转让、买卖《矿产开采许可证》。如确需变更办矿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关闭矿井,要提前六个月写出闭坑报告,并附有实际开采范围图纸,经当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煤炭主管部门会同市矿管部门批准,由有关部门收回各自所发的证照。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掘区(队)长或者直接指挥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和重点产煤乡,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经培训合格的安全检查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重点产煤旗、县、区的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煤矿企业建立辅助救护队,发生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并在八小时内向各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各类生产人员,须签订有关劳务合同,并经旗、县、区公证部门公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采煤炭资源需占用耕地、草原、林地及其他土地的,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因开采煤炭破坏土地资源的,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限期复垦或者支付补偿费,用于复垦。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要限期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煤炭主管部门按规定向企业合法提取的费用,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有关证照,擅自开矿、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煤炭资源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威胁邻矿安全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煤炭资源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有关发证部门吊销其所发证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已取得证照,不执行有关规定的煤矿企业,应当由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煤炭主管部门、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赔偿损失和罚款额度的标准,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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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一、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原则编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矿种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应当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设置方案。”



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批准。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有关内容,不再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费用,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删除第四项。”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中的“50%以下”修改为“10%以上50%以下”;第二项中的“30%以下”修改为:“10%以上30%以下”;第三项修改为:“(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此外,对有关章的序号、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域保护
第三章 防护林的保护及营造
第四章 水域的开发和利用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澜沧江的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保护范围:系指澜沧江流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188公里的水域和沿岸的自然资源。
澜沧江一级支流勐往河、南果河、勐养河、纳版河、流沙河、罗梭江、南阿河、南腊河等河流的保护,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把澜沧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坚持在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和保护自然景观的前提下,实行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方针。逐步恢复澜沧江沿岸的植被,加快航运、水利、旅游等事业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澜
沧江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驻州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以及一切外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破坏澜沧江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域保护
第五条 水域保护范围:自治州内澜沧江的水体、河道、河床、堤岸,及一切航运、水文、水利等设施。
无堤防的江段,其保护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水位确定。
第六条 在澜沧江水域内禁止一切有损于河床、堤岸、自然景观的行为。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县以上水利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一)采石、挖沙、取土、采矿、淘金;
(二)爆破、钻探;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七条 在澜沧江水域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未经允许不得在水域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八条 在澜沧江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水;不准向水域内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及有毒物体;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业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在澜沧江航行的一切船只,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废油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澜沧江水域内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等酷鱼滥捕,以及猎杀国家列入保护的水生动物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澜沧江水域范围内的一切航运、水文、水利、环境监测等设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水文监测和水质化验,为澜沧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 防护林的保护及营造
第十三条 澜沧江防护林的范围:澜沧江沿岸非平坝地段第一道分水岭以内。
第十四条 澜沧江保护范围内的防护带,要认真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严防山林火灾,搞好森林病虫防治。

第十五条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一切单位、个人经批准在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橡胶、茶叶等长期经济林木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大。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的经济林木,可按林地权属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要编制采伐方案,由县级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禁止皆伐。
第十六条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禁止种植粮食和其它短期经济作物,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种植的,必须退耕还林。对耕地确有困难的少数村寨,由县人民政府在防护林带以外给予适当调整;确需继续耕种的,应在澜沧江非平坝地段1000米以外,坡度在25°以下,并报经自治州人民
政府澜沧江主管部门批准。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退耕的土地,由林业部门作出规划设计,能自然还林的实行封山育林,不能自然还林的,按照林地权属,进行人工造林,限期恢复森林植被。
禁止在澜沧江的江堤坡面从事一切危及坡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七条 澜沧江沿岸的重要自然景观、溶洞、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严格保护,禁止砍伐和破坏。
第十八条 澜沧江的防护林带为禁猎区。禁止一切猎捕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四章 水域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经济实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参加澜沧江的开发,建设适应经济发展的航运事业,建设电站及其他水利工程,发展渔业生产等。
第二十条 澜沧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澜沧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综合考察,作出总体设计,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澜沧江水域,从事航运、旅游等经营活动和进行科学考察等活动,必须向澜沧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澜沧江资源,应当服从澜沧江开发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和沿岸地区之间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设立澜沧江管理委员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澜沧江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的规定;
(二)各部门在澜沧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先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澜沧江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四)监督、检查、落实对澜沧江的管理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澜沧江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澜沧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州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航运、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在澜沧江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为澜沧江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澜沧江管理委员会同意,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保护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澜沧江水体严重污染的;
(三)滥用职权,擅自批准单位或个人在澜沧江保护范围毁林开垦,破坏自然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渔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没收其捕捞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各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毁林开垦视同滥伐林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