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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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的,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准备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持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个人和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歇业、停业的,须对供气的用户有妥善安置措施,并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液化气经营单位需变更供气区域的,须经市燃气管理处同意。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 经营单位发展用户收取开户费的,应从开户费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保证金。该项保证金须存入市燃气管理处指定的银行,保证金及其利息均为经营单位所有,但在履行供气合同期限内,未经市燃气管理处许可,不准擅自动用。具体的收取比例和方法由市公用局
制定。
第十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实行计划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
第十四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倒灌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用户,由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或变更供气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建设液化气站或委托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液化气站设计、施工以及将未经验和验收不合格的液化气站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对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建设或作用;
(四)经营单位将非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章液化气气瓶、调压器;

(五)对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标有经营单位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未标经营单位标志的液化气瓶;
(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七)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证书,对逾期不办证书又不停止作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其《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燃气管理处对经营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停止其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因违章经营或已不具备经营条件,造成停供气,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可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液化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组分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
(二)“液化气站”是指液化气贮存站、贮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供气站等;
(三)“液化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经营业务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非营业性的液化气供应单位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须按本规定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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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实施上述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题[2004]第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转发广电总局部门《关于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86号)的文件精神和2003年10月22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召开的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扎扎实实开展了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近期召开的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会议,在肯定前一阶段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指出一此地区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执法不严等问题,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安装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因此要求各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的境地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时间往后延长,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对此项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检查。为贯彻落实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境地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部署。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是与国家的政治安合、住处安全和文化安全密切相关的大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抵御敌对势力、不良文化渗透的大局出发,增强政治敏锐感和责任感,认真学习和领会有关专项整治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在检查、总结前段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专项整治工作要进行再动员和部署,制定整治行动方案,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督促检查,务求实效。

二、突出重点,依法行政。国家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专产专营”、“产销合一”的管理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履行职能,突出抓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安装企业的登记注册、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清理,加强对利用广告推销境地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和安装服务的违法乱纪法行为的查处。一是要把好市场准入关,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生产、销售和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二是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对辖区内的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以及电子、电器市场等重点商品交易场所加强检查,落实责任,不留死角;三是要加强广告监测,严格按照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247号)要求,对违法违规广告,做到及时发现,从严处理。当前,要重点查处在报刊杂志、居民住宅小区、互联网及移动电话信息上非法刊登、张贴、散发和设置有关推销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及安装服务的广告行为。

三、加强配合,提高执法效能。各地要与广播电视、信息产业、公安等部门加强联系和配合,齐抓共管,充分发挥综合执法合力。对有关部门转办的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线索,要及时调查处理;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大案要案,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复杂工作,各地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要情况和问题,以及查处的大要案件要及时请报告。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请于2004年4月2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电话:68013300转5607,传真:68028481。

二00四年三月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