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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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确定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农业部:
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我会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审查,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确定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的预选企业。
请通知该公司按照境内外有关法规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待条件成熟时,向我会报送境外发行上市的有关材料,经我会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发行股票与上市。



19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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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工作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自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新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性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暂不实行租赁制:

(一)党政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二)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建设用地;

(三)单位自建、自住、自用的公有住房建设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或职工公有住房已房改的房屋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但上述用地中改变用途或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改变用途部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长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期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十一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租赁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物、构筑物合法产权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租金收取标准分别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区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租金的标准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租金标准应当随着城区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得超过上次租金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租金标准分别核算,然后计算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标准之差计算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其实际用途和占地面积计算租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底层以上的楼层出租的,根据实际用途,按建筑面积分摊占地面积,分别计算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规划要求的,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五条 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擅自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承租人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可以申请续租,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被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从签订租赁合同或下达缴纳地租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不缴纳的,按每日应缴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不缴纳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出租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同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金的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

财政部门可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租征收情况,适当安排一定的地租征收业务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7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将《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按国家任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自治区财政10%,地(市)级财政10%,县级财政30%,矿产资源勘查资金40%,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自治区矿管3%,地(市)级矿管7%的比例,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分配: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区部分作为本级财政收入,地(市)、县部分通过分级财政结算返还地(市)财政和县财政;
  (二)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立项审批,统筹安排使用;
  (三)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超国家任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自治区财政10%,地(市)财政20%,县级财政20%,矿产资源勘查资金25%,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25%比例分配,并按照以上三项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实行奖惩:
  (一)征收管理部门完成额达到80%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数5%给予奖励;
  (二)征收管理部门完成额达到应征额50%不足80%的,扣减次年矿产资源管理补充费20%;
  (三)征收管理部门完成额达不到应征额50%的,取消次年全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
  奖金从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中解决,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