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7:05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近几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基础还比较薄弱,必须进一步予以扶持和鼓励,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继续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抓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要与各地
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出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

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1994年8月10日)
国务院:
为进一步增强机电产品出口的后劲,保持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现就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多渠道解决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和出口生产企业,下同)所需资金。
(一)对有市场、有效益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有关银行应随其出口增长相应增加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包括机电产品出口所需进口料件外汇贷款)。
(二)开展信用证贴现和抵押贷款等银行金融业务,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解决资金周转困难。
(三)机电产品出口所需短期周转外汇贷款,由地方和有关银行在国家核定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范围内优先安排。
(四)为扩大成套和大型设备出口,机电产品的中长期出口信贷要纳入国家信贷计划,每年适当增加。
(五)对少数有条件的主要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工贸总公司,可由人民银行批准赋予对外融资权,以其资产和信誉对外抵押融资,用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二、考虑到部分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存在外销收益不如内销收益、部分机电外贸(工贸)企业利润不多和外贸企业过去未缴纳所得税的实际情况,作为照顾性过渡措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按统一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可由企业财政主管机关(指各级财政厅、局)根据企业出口机电产品
的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照顾。
对外贸、工贸企业普遍实行工资总额与出口增长和经济效益双挂钩办法。在出口增加且有效益的前提下,保证企业工资总额适度增长。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三、国家与地方技术改造投资应把增强机电产品出口创汇能力作为重点之一。按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的要求,对出口已有一定基础且产品有市场潜力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增强出口能力。对较大的出口型项目的技术改造,要纳入行业发展规划重点扶持。随着国家技术改
造信贷总规模的扩大,相应增加机电产品出口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含贴息贷款)规模。在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内,每年安排一定规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标,用于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技术改造。
四、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推动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中国进出口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为企业扩大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其政策性信贷规模今后要逐步增加,积极开展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同时还应积极开展出口信用保险和出口信
贷担保业务,为出口企业承担收汇风险,确保出口信贷资金的安全,逐步在我国建立起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出口信用风险保障制度。此外,要利用国外银行和外国政府贷款,为我国成套和大型设备出口提供信贷资金,重点解决我出口企业带资金投标困难的问题。
中国银行等有关银行要在完成原政策性贷款项目的同时,继续为机电产品出口提供商业性中长期出口信贷。所需信贷规模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投标、履约保函等办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继续为机电产品出口和出口信贷提供保险。
五、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出口。对开展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业务,其进口直接供加工复出口的原材料、元器件,继续实行保税办法,经海关审核,对确属加工复出口部分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加强管理,对于特定商品以及违反海关管理规定
、有走私违法行为或资信不好的企业,其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元器件,海关可根据情况预先收取保证金(出口后退还)。
六、建立扶持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扶持机电产品出口(包括开拓海外市场,在国外设立分拨和展销中心,反倾销应诉以及宣传介绍机电产品等)。基金来源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研究提出。
七、充分发挥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指导、咨询服务作用,建立正常出口秩序。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商会除继续做好出口价格、客户、市场的协调工作外,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可参与组织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实施等工作。对商会重要的同行业协议,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
准后,通知所有进出口企业遵照执行。商会应充实健全组织机构,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
八、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的组织领导。在过去几年里,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做了大量工作,今年要继续在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指导下,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出口的组织领导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10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地区进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核销改革的目标是以真实性原则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促进贸易便利化,降低企业和银行经营成本,适应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和新发展;通过全面掌握和比对企业的贸易资金流和货物流信息,加强持续和动态的监测分析,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跨境资金的流动。为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核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外汇局全面采集企业进口付汇及到货的完整信息,依托信息系统进行非现场总量对比,在此基础上通过非现场监测预警对企业进口付汇情况监测分析,及时识别异常行为;根据非现场监测预警、现场核查等情况,对企业实施考核分类。

  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2)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置工作,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

  (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版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 真: 010-68402594

  联系邮箱:(内网)tradebus@mail.safe;tradetech@mail.safe

  (外网)tradebus@mail.safe.gov.cn;tradetech@mail.safe.gov.cn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 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 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

  (三) 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辅导期内进口单位和"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警,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

  第二十八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附件所列法规废止。  

  附件

需要废止的法规目录

序号
法规名称
文件编号

1
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97)汇国发字第01号

2
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
(97)汇国函字第074号

3
关于启用贸易进口付汇监管软件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93号

4
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99号

5
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第十一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通知
汇发[1999]66号

6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汇发[1999]244号

7
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1999]76号

8
关于规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数据传送有关做法的通知
汇发[1999]106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98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2]113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34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中国电子口岸办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03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82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101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76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112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4]116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5]3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所属经营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15号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67号

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25号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简化航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51号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租赁不满一年”等经营租赁项下对外售(付)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32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信用证结算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58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14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组织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44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文本的通知
汇综发[2010]45号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综合司关于“进口单位付汇名录”查询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51号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银行进口付汇留存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10]11号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三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 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六)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 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 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

  (二)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

  (四)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 “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五)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六) 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七) 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

  (一) 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

  (二) 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 “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二) 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三) 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

  (四)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

  (五) 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 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三) 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四) 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

  (五) 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六) 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七) 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

  (八) 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九) 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三)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四) 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 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 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

  (一) 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

  (二) 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 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立案调查的;

  (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类进口单位”:

  (一)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未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或“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A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对“A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A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6)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B类进口单位”可以实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

  (二) 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三) 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对“C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

  (二) 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