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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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内贸易部


关于下发《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业(贸)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国家储备猪肉的财务管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内贸易部联合制定了《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国家储备猪肉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3号《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棉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猪肉的财务行为。地方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商业(贸)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储备猪肉是国家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国务院。动用(不含轮库更新)时需由国内贸易部、财政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四条 国家储备猪肉由国内贸易部组织实施,中国食品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并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内贸易部下达的收购、调运和储备计划。
第五条 实行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分开。国家储备猪肉必须专人专库保管,单独存放,建章立帐,单独核算。具体由中国食品公司参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储备肉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的核算,并单独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条 国家储备猪肉按实际买价进行成本核算。储备猪肉的购进价格由国内贸易部会同财政部根据生猪产销、猪粮比价及市场价格等情况确定,具体执行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要加强国家储备猪肉的成本管理,正确地反映国家储备猪肉的成本,不得随意增、减成本。
第七条 国家储备猪肉所需的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给予贷款,实行正常的贷款利率。储备资金由中国食品公司统一贷款、统一付息。国内贸易部应加强国家储备猪肉的资金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储备资金。
第八条 国家储备猪肉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拨付。中央财政在预算中列专项资金予以弥补,并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方法。银行贷款利息按实际储备数量所占用的资金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国家储备猪肉储备费用包括冷藏保管费、运杂费和商品损耗三项,储备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冷藏保管费按每吨,日1.8元(其中:管理费为0.10元)计算;运杂费平均按260元/吨计算;商品损耗按照运输途耗4‰,保管库耗4‰,合计8‰计算;代储企业发生的上述冷藏保管费、运杂费和商品损耗由国内贸易部按季度核拨,并将核拨情况通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建立国家储备猪肉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存量的基础上,国内贸易部要根据生猪产销、价格和市场形势,适时进行国家储备猪肉的推陈储新的品种调剂。为防止国家储备猪肉陈次变质,保证储备猪肉的质量标准,库存国家储备猪肉必须在6—8个月的期限内轮换更新一次。
国家储备猪肉的轮换更新由国内贸易部组织实施,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出入库价格由国内贸易部与财政部共同确定,具体执行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轮库更新中发生的费用和价差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收大于支的部分交中央财政;收不抵支差额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轮库更新后国内贸易部要适时组织货源补充库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轮换更新国家储备猪肉。
第十条 建立国家储备猪肉的吞吐调节机制。为有效地支持生产、调节供求,在生猪生产旺季,要积极组织收购,并按国家下达(或调整)的计划组织储备;在生猪生产淡季,要组织国家储备猪肉投放市场,以平抑市价。国家储备猪肉向市场投放由国内贸易部商财政部提出具体数量、品种和价格,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投放国家储备猪肉时,既可以通过国有食品企业公开挂牌销售,也可以通过生猪(肉)批发市场抛售。
经批准销售的国家储备猪肉,发生的价差收入专项上缴中央财政,补充副食品风险基金;发生的价差支出由中央财政以副食品风险基金弥补。
第十一条 为保证国家储备猪肉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必须有计划地实施集中储备。国家储备猪肉要由产区适当向销区转移,重点存放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大中城市及周围地区,同时可向信誉好、管理水平较高的五千吨以上的大型库和交通便利的库集中。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国家储备猪肉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中国食品公司在月、季后二十天内将国家储备猪肉进、销、存的数量和价格以及更新轮库统计月报表和单独的季度会计报表上报国内贸易部审核,并于月、季后三十天内报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三条 国内贸易部要对国家储备猪肉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储备猪肉的管理和财务情况,以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国内贸易部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代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代储企业,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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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下简称随调配偶)安置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惠府〔2003〕1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惠州市市直范围内安置的随调配偶。
第三条 随调配偶的安置采取指令性、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三种方式进行,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条 指令性安置适用下列随调配偶:
(一)随调配偶具有公务员身份,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随调配偶取得教师(幼师)、医师资格且在公立学校或医院从事专业工作的;
(三)军转干部在部队服役期间立过二等功以上一次的随调配偶;
(四)军转干部系正团以上干部(含专业技术8级、正处以上文职)或飞行员的随调配偶。
指令性安置由市军转安置部门提出安置方案,经市军转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下达任务,各单位应予接收安置。
第五条 双向选择是指由市军转安置部门通过召开用人单位和随调配偶双向选择见面会,或者由市军转安置部门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者随调配偶自找接收单位的一种安置方式。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的,由市军转安置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随调配偶通过指令性和双向选择安置方式安排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用人单位必须有编制空额。用人单位无编制空额且因工作需要接收随调配偶的,由用人单位和市军转安置部门向市编委申请增加编制,经市编委同意后再下达安置任务。
第七条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随调配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3年适应期。在适应期间,非随调配偶本人故意或过错原因,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八条 自谋职业适用不具备指令性安置条件和经过双向选择未落实接收单位以及个人自愿选择自谋职业的随调配偶。自谋职业随调配偶按下列规定由市政府按月发放生活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一)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生活费标准,按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二)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基和费率按灵活就业人员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单位缴费部分由市财政解决,个人缴费部分在其本人生活费中扣缴;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停发生活费又达不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谋职业随调配偶,可继续领取生活费和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时为止,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待遇;
(四)退休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的基本医疗保险,可按社会保险规定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费,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自谋职业随调配偶档案由市军转办管理,生活费由市军转办审批、市财政局核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
第十条 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的生活费从安置当年的翌年一月开始计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由自谋职业随调配偶向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申办退休审批手续,由市军转办在待遇申领表上盖章确认后,由本人提前一个月送交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金申领手续,从领取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生活费。
第十一条 符合指令性安置条件和双向选择的随调配偶落实工作单位后逾期不报到又不申请自谋职业的,或符合自谋职业条件的随调配偶逾期不报到的,均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自动放弃安置人员不再享受市政府按月发放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待遇,市有关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和推荐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军转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现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其他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薄,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二、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三、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5%为本企业职工(指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等)交纳住房公积金。对于在1994年7月底以前,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已超过5%的,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不得由企业负担。

四、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统一部署,进行租金的改革。提租幅度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以支付租金的,企业可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五、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六、企业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企业购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属于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七、企业出售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薄,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企业出售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其净损益(出售住房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和清理费后的差额)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出售国有住房,还应按规定将出售收入的1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加强监督和检查,做好企业房改中的财务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九、以前年度下发的有关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