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证引洮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引洮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做好国家移民政策的宣传和移民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资金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
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洮工程的移民及安置工作。
引洮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洮工程的移民及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多渠道、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水平逐步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六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国家扶持和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结合的办法,兼顾国家、集体和移民个人的利益。
引洮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顾全大局,服从省上的统一安排,正确处理移民安置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七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引洮工程移民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后,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由引洮工程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批准的补偿安置项目及标准,与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签订移民任务及移民资金包干协议。
第二章 移民规划及安置
第八条 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会同引洮工程项目法人编制本州、市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分年实施,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引洮工程项目法人编制下达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项目应将国家确定的补偿内容、标准及支付方式向移民公布,并按移民搬迁安置进度支付补偿资金;移民个人应得的补偿资金必须全额兑付到户。
第十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用地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土地规划,由移民安置地政府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就地后靠或结合小城镇建设安置移民的用地,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集中外迁安置移民的用地,由省政府统一安排,安置地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因引洮工程的建设,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在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有关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县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地政府应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中,农村居民点及住宅的建设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因地制宜,统一规划、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布局和建设。
移民建造住宅,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四条 乡镇迁建应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编制乡镇迁建区详细规划。
乡镇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乡镇迁建的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
乡镇基础设施迁建、单位和居民的搬迁,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按谁决策谁承担的原则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需要迁建的乡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对自筹资金或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六条 因引洮工程蓄水被淹没的道路、桥梁、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需要复建的,应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进行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十七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移民安置工程完成后,州、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完成后,由省政府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省上有关部门应对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地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环境保护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章 淹没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引洮工程淹没区的基本建设的管理和户籍管理。自停建令发布之日起,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自行迁入淹没区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按照引洮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得到相应安置补偿后,不得拒绝搬迁或借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的,应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不得返迁或要求再次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引洮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当地移民开发利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实行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报表制度。移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在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包干协议将移民资金及时拨付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不得拖欠;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及时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各类移民项目上,不得滞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执行、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有移民任务的乡村应对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监察,依法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引洮工程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更改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年度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移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引洮工程移民工作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山西孝柳铁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山西孝柳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一九八九年五月二日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申请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1中所述项目的贷款;
(B)本项目将由山西省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中所规定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省;
(C)为加强山西省建设及运营铁路的能力,借款人和山西省向亚行申请技术援助,根据以借款人的政府和山西省为一方,亚行为另一方的“技术援助协议书”,亚行已同意提供45万美元的技术援助;
(D)亚行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山西省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下列条款已修正(以下把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a)第2.01(26)款已删除;及
(b)第4.09款已删除。
第1.02款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在贷款规则中已有定义的术语,无论在本贷款协定中何处使用,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A)“基本法规”系指可随时管理、控制或调整孝柳铁路建设总指挥部、铁路联营公司或其替代机构的业务或法律地位的所有法律、规定、规则、指令和授权,包括营业执照、注册文件、章程以及确定经营范围及准则的契约条款。
(B)“铁路联营公司”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第五款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营运输企业或其替代企业,旨在管理和运营省铁路包括本项目设施。
(C)“铁道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或其替代部门。
(D)“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在贷款规则中规定的目的与含义的范畴内通过孝柳铁路建设总指挥部负责本项目建设的山西省政府。
(E)“项目设施”系指给本项目已提供或将提供的设施、设备。
(F)“山西省”系指山西省人民政府,借款人的政治分支机构,或其替代机构。
(G)“省铁路”系指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铁路线,包括本项目。
(H)“分贷款”系指转贷协议书提供的贷款。
(I)“转贷协议书”系指按照本贷款协定第3.01款所签订的协议书。
(J)“技术援助协议书”系指本贷款协定序言(C)中所述技术援助协议书。
(K)“孝柳铁路建设总指挥部”系指为完成省铁路建设而成立的、由铁道部和山西省联营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临时企业,或其替代机构。
第1.03款 贷款规则第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亚行由其各个贷款人共担汇率风险的制度。该制度详载于1987年9月3日修改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施行规定》。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各种货币折算总额相当于叁千玖百柒拾万美元(USD39,7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按0.75%的年率向亚行缴纳承诺费。该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订之日起第六十天开始计收,承诺费的征收将根据贷款额计算(贷款额减去逐次提取的金额后余下的部分),即: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 对595.5万美元征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 对1786.5万美元征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 对3374.5万美元征收;之后则对贷款全额征收。
(b)如果取消任何一部分贷款,本款(a)节中规定的每个征收额将以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从取消前贷款额中按比例相应减少。
第2.04款 若根据贷款规则第5.02款,借款人要求亚行承诺特别承付款项时,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该特别承付款项的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柒伍(0.75%)的年率,向亚行按时交付费用。
第2.05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它收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3月15日和9月15日交付。
第2.06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通过转贷协议书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省。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此贷款的转贷条款应包括:
(1)贷款的利息和偿还期与本贷款相同;
(2)山西省承担汇率风险;
(3)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8第8段规定将分贷款转贷给铁路联营公司。
(b)借款人应敦促山西省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将贷款用于本项目的费用开支。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和其它费用开支,以及为各类货物、劳务和其它费用支出分配的贷款资金,均应与本协定附件3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贷款人和亚行随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中的规定进行采购。亚行可拒绝为实际上不按亚行和借款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按亚行不能接受的合同条款、条件采购货物和劳务的合同付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保证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只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终止日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款人与亚行随后商定的其它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山西省按照健全的行政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铁路规则,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和建设省铁路。
(b)在本项目的执行和省铁路的建设过程和本项目的设施运营阶段中,借款人应履行或监督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五中规定的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人应保证或监督保证山西省以亚行可接受的条款和条件及时获得执行本项目和建设省铁路,以及经营和维护其设施所需要的资金、设施、劳务、土地及其它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执行和省铁路建设及项目设施经营时,均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互相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单位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表和资料,包括:
(1)本贷款、贷款资金的支出及服务工作的情况;
(2)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及其它开支情况;
(3)本项目和省铁路的情况;
(4)省政府、孝柳铁路总指挥部、铁路联营公司及负责本项目的执行和省铁路的建设及项目设施的运营的其它机构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5)借款人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6)与本项目贷款目的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本项目、省铁路,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与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山西省能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并保证不采取、也不允许采取任何可能妨碍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和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
(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b)本款(a)中的各种规定不适用于:
(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
(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治分支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政治分支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它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的要求,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权利的条件补充规定如下:
(a)借款人或山西省不能执行转贷协议书中的职责;
(b)基本法律或规则的撤消、中止或修改,亚行认为由此会不利于或可能不利于本项目的执行和省铁路的建设及运营。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8.07款(d)的要求,对提前偿还的条件补充规定如下,即: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各种条件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9.01款(f)的要求,规定下列条件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
(b)形式和内容都使亚行满意的转贷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山西省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书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c)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5第二段的规定已任命本项目的经理。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9.02款(d)的要求,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省政府正式认可或核准,经正式签署后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9.04款的要求,本贷款协定签署后的九十天为本贷款协定的生效限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省政府为代理人,以使其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各款及贷款规则第5.01、5.02、5.03、5.04和5.05各款的规定,采取任何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省政府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都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省政府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它
第8.01款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贷款规则第11.02款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三里河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 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亚行: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MANILA
电传号码:23103 ADB PH(RCA)
40571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 真:(63-2)741-7961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句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总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签字人
李贵鲜 藤冈真佐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