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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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间与两国人民间友好关系的发展,根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以及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签署的中印边境贸易出入境手续议定书,希望在中印边境各增设一边贸点,以扩大边境贸易,现商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将在以下地点建立边境贸易市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扎达县的久巴;
  (2)印度共和国喜马偕尔邦金瑙尔县的南加。

  第二条 什布奇拉山口将作为新增加的供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的山口,以便进行商品交换和交通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恢复边境贸易备忘录以及根据该备忘录签署的出入境手续议定书中的所有条款也适用于南加和久巴的边境贸易。

  第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书面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两国政府于新德里签署的恢复边境贸易备忘录的有效期限内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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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侵权行为因其特殊性,举证责任也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要差别在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难以按照传统的举证责任制度来举证,进而使其自身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本文从合理分配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平衡环境侵权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研究分析我国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所体现出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及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完整的举证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一方面,从行为意义上,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对其主张事实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另一方面,从结果意义上讲,即使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明,但该待证事实最终也是真伪不明,也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在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风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学者们归纳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是平等的,因此,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平等。如果仅从字面分析,该条仅是在行为意义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在后续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做出了更为细化和深入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即:凡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需就构成该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凡主张该权利消灭、障碍、制约的当事人,也应相应的就构成该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侵权行为中,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加害人过错、损害事实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围绕以上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与一般性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相对应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随着社会、经济、科学的不断发展,产品质量、医疗、高度危险作业及环境污染等等纠纷的产生,让法律人们越来越感觉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足。因为让缺乏专业知识、无信息来源、无经济实力的受害人承担上述种种纠纷的举证责任,就会使他们陷入因举证不能进而承担权利救济无望的后果,而这显然有悖于举证责任分配所遵循的公平正义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我主张,你举证”。在侵权诉讼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应当由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原告负证明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语境中,否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告就需要对自身无过失、对原告所受损害与自己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性分析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这也要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需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别。

  第一,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与复杂性。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侵权责任人、侵权行为,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环境侵权人并非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环境来影响。因此,受害人的权利即便受到了侵害,也并不能直接迅速的找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科学的不断发展,许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独的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受害人的权利受损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综合性的,侵权人与侵权行为隐蔽性更强。

  第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难以确定。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往往特别大,涉及受害人较多。如酸雨致害,渔业污染等;另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的结果相当大一部分都有潜伏性与持续性的特点。如污染物的排放可能并不会立即对环境、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具有很强的潜伏性。同时,即便是立即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人停止了侵害,但损害后果也并不会因此而停止,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会在不知不觉中长时间影响受害者。

  第三,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关系具有不对等性。在环境侵权中,致害方与受害方的地位、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能力都有差距,传统民法中的平等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难以达到法理上的一致。再者,相对于致害方而言,受害方是弱者,从基于保护弱者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也需要我们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受害方有所考虑。

  综上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实施倒置。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的只是部分要件事实,而不是全部。就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原告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完成了这些证明责任后,被告拒不承担法律责任就需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前文已经讲过,一般侵权行为案件中,当事人需要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四大要件进行证明。具体来说,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我国以及世界多数国家,都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结果责任,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即“有损害有责任,无损害无责任”。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既已发生,就可以推定加害人有责任(二者当然需要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无过失的理由对其承担责任无影响,其不得以“无过错”来进行免责抗辩。这也符合社会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在环境侵权行为案件中,我们可以不必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只要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其他三个要件,侵权人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只需就剩下的三个方面在举证责任内进行分配。

  (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本身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性与可责性,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污染行为成为了一种客观存在,只有污染行为在法律、制度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其本身并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受害人就侵权行为起诉,需要就存在该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因为如果将这一责任转移给侵权人,势必会造成众多企业疲于应诉,消耗社会资源。当然,侵权人也可以对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并非适格被告。

  (三)环境侵权行为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受害人承担

  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经济上的与非经济上的,经济上的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非经济上的包括对人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的妨害及精神上的伤害。从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在起诉时,就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通过对自身所受损害的范围、程度、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

  (四)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侵权人承担

   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除了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外,还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也是整个证据链条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难锁定。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要明确二者的因果关系,对于普通的受害者来说,确实存在困难。前文已经提到,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与持续性,而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还往往具有复杂性与综合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的情形时有发生,并且局限于现阶段的科学水平,有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可能不能全面正确的认识。加上主体之间的不对等性,无形中加大了受害人承担举证不利进而败诉的风险,导致权利救济不能。以上几个方面的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举证分配明显不妥。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均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的分配。

  四、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因果关系的责任倒置规定太过单一

  因果关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决定。在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包括: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对上述两项内容不能提供充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则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反之,受害人仅需证明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至于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在其考虑之列。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案件质量若干问题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案件质量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第16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官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案件质量,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公正司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湖南省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实际情况,现就规范案件质量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立案

1、审批立案和登记立案的案件,其立案审批表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统一编写案号后入卷,不允许一案多号、多案一号或结案后才编号。

2、审批立案和登记立案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并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含案件流程管理表)移送相关业务部门。

3、审查立案时,应收集提起诉讼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工商登记资料、收养证明等,离婚案件应收集结婚证和当事人所在地的社区或村一级计划生育的证明。

4、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应有申请人的报告,并按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入卷。

5、立案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得对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

6、案由应规范准确,案由的确定依照最高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确定案由。 7、及时将诉讼风险告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并交受送达人签收送达回证。

8、管辖异议案件、不交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以及复查维持原裁判的案件应立卷归档。

二、庭前准备

9、民事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交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入笔录。被告提出反诉的,应由合议庭审查立案后报立案庭登记,亦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反诉副本送达给原告。

10、刑事案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制作送达笔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应将其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依法通知附民原告参加诉讼活动。

11、开庭公告应于开庭前三日张贴并将底稿入卷。

12、应收集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辩护人书面委托手续、资格证明。 13、收集各类证据时,其证据来源、收到或收集时间、何人经手等均应说明并签字,复印证据应与原件核对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逐一分类编号并附证据清单,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14、审查代理人、辩护人资格和代理权限,送达各类文书不得遗漏。

15、审查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及追加的诉讼主体。

16、案件需延期审理的必须在法定审限内办理延期手续。

17、合议庭成员更换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更换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书面告知当事人(发给合议庭成员更换通知书)并填写送达回证。

三、开庭审理

18、开庭时间必须与开庭传票、公告确定的时间相一致。

19、开庭时应核对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20、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及义务、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应依法告知。

21、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及当庭调解等程序不得混乱或遗漏。

22、举证、质证、认证层次要清楚;认证要严格依照证据规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3、法庭辩论时,应及时归纳诉辩焦点,提高审判效率。

24、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宣布休庭。

25、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依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应制作调解笔录。

26、庭审笔录上应当有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所有诉讼参加人的签名,调解笔录上应有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的签名。

27、书记员记录要做到全面、客观、清楚。

2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六类案件的,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29、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下达《程序转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合议庭决定同意后报立案庭登记,应延期开庭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对方当事人答辩。

四、评议与裁判

30、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再审案件和二审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调解、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外,均应制作审理报告。

31、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合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合议庭作出决定或审委会研究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

32、合议庭合议案件应当按顺序发言,审判长应当最后发言。审判长承办的案件,可以先发言,但应待其他合议庭成员发言后对实体处理作最后总结。 33、合议庭成员应对案件事件的认定及法律条款的适用和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不能只作“同意”简单表态。

34、在诉讼过程中,凡需作出书面裁定或决定的必须进行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

35、合议庭成员均应当在合议笔录上签名。

36、裁判文书应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按新的文书格式制作。根据本院相关规定,分别由审判长、庭长、院长签发。

37、裁判文书原稿应由保密员在核对签发人无误后加盖院印。

五、宣判与送达

38、一审案件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应当制作宣判笔录,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意见应如实记录在卷。宣判人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应当在宣判笔录上签名。 39、二审裁判应当宣告需要委托宣判、送达的必须办理手续,指明委托事项完成的期限,受委托人应当签名并及时宣判和送达,送达回证应及时收回入卷。 40、民事案件无法宣判,以公告、邮寄或留置方式送达的,应在送达回证或公告底稿、邮件存根上记明原因和经过并附卷,上述送达方式不能滥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41、送达回证填写应工整、全面、准确,送达人和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42、送达不得遗漏当事人,属代收人签收的,应说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应当送达被告人近亲属、被告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派出所。

43、结案诉讼费收据应分别填写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其数额应与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用相符,不相符的,应分别作出说明。

六、结案时间及审理、执行期限

44、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①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②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③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④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的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45、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除不计审理期限的法定情形外,按下列规定:

(1)刑事案件: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二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还不能审结的,可报请省高院延期一个月;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超过一个半月的,报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二个月,还不能审结的报高院延期一个月;④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被告未羁押的期限为六个月,报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3个月。

(2)民事案件: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报本院院长可延长6个月,还可报高院批准再延长3个月;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③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可报本院院长批准延期30日;④二审上诉案件审理期间为3个月,报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3个月,裁定上诉审理期限为30日;⑤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3)行政案件:①对审理一审行政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报高院批准可延期三个月;②二审案件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报高院批准可延期二个月,重大疑难案件再报高院顺延。

(4)再审案件:①刑事再审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报本院院长批准可延期3个月;②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分别适用一、二审期限。以上审限均不含司法鉴定、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等依法可不计入审限的时间,但剔除审限的审批表应当入卷。

46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报本院院长批准可延期3个月。委托执行的案件一个月执结,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刑事罚金案件三个月内执结,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执行

47、执行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应将审批立案手续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执行依据入卷。

48、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案件,应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先行合议,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进入执行程序。

49、立案时应收集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告知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50、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自动履行的法律责任。 51、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制作裁定书,依法告之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2、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应当提供担保的,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执行担保。 53、中止、终结执行要制作中止报告或执结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说明执行情况。中止、终结执行应经合议决定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必须送达各方当事人。 54、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该协议应有双方签名或盖章。

5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决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按规定报请批准。

56、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变卖以及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必须依法进行。 57、不得违反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应当恢复执行而不予恢复执行。

58、根据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59、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60、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按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进行。

61、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审查,审查期间不能对有异议的财产进行处分。

62、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或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应当停止。

63、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不应执行的,应组织三名以上执行员进行合议、审查核实,不得无法无据裁定驳回申请。合议情况应制作笔录,参加合议的执行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64、采取强制措施须由主管院长签发文书。执行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应制作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交被执行人和在场人签名,如拒绝签名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65、执行款物应按规定及时交接,确保手续完备。

66、委托执行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案卷装订及归档

67、卷宗的装订必须牢固、整齐、美观,便于保管和使用。裁判的案件(除简易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自动撤诉、不予受理、管辖异议案件,执行裁判案件和司法技术鉴定案件外)均应装正、副卷,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按顺序分册装订,每册案卷都应重新编写页号。卷宗装订齐下齐右、三孔一线,不得压盖卷内文字,长度以16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条、签名。

68、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字迹扩散的要修补、复制。

纸张过大的要修剪折叠,纸张过小、订口过窄的要加贴衬纸。(衬纸应为A4白纸)

作为证据查考日期的信封,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加贴衬纸。

卷宗内严禁留置金属物。

69、卷宗封面使用A4标准,封面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全面、准确。

70、卷内使用A4纸张,未达到A4纸幅的文件、证据、票证等,均用A4纸粘贴入卷。

71、目录顺序依照案件的办理程序先后秩序编排,不得混乱、遗漏。

72、案卷页码必须依顺序编码,凡两面有文字的应当双面编码。

73、案卷正卷只装一份裁判文书,证物袋内放三份裁判文书,不得乱放、多放无需装袋的文件、物品。

74、立卷人应签名,检查人应按标准认真检查并签名。

75、案卷在结案后应及时立卷,在规定的时间内归档,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归档的不能办理案件报结。

76、立卷后由承办法官进行案件质量自查;一周内审判长审查、一月内由庭长复查,院考评办每季进行评查。自查、审查、复查、评查人必须在案件质量考核评议表上签名。

77、档案室、评查办验收归档时,对不合格的案卷有权要求补正,不补正的可以拒收,直至合格方可归档。

九、奖励与惩罚

78、案件质量评查结果是法院工作绩效考核排名的重要指标。年度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将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评优及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79、案件质量考评奖惩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即主管院长对分管业务庭局的案件质量负责;业务庭局负责人对本庭、局的案件质量负责;主审法官对自己主审的案件质量负责;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判长负主责,合议庭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80、案件质量考评的奖励和处罚,由院考评办提供考评依据,经司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依照《案件质量评查管理规则》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规定确定奖罚措施,交本院相关职能部门执行。

十、其他

81、本院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82、本规定自2005年6月2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