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4:36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
  为鼓励和表彰各单位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为我国体育事业多做贡献,现将《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取得优异运动成绩和为我国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行业体协。
  第三条 设四种奖项: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重大贡献奖、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奖、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成绩突破奖、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特殊贡献奖。
  第四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重大贡献奖”,授予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金牌的单位。
  第五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奖”,授予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银牌、铜牌的单位。
  第六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成绩突破奖”,授予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的金牌数超过本单位获金牌数最多一届夏季奥运会的单位。
  第七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特殊贡献奖”,授予自1984年洛杉矶第二十三届夏季奥运会始,至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止,累计在5届(含5届)以上夏季奥运会上均获得金牌的单位。
  第八条 奖牌统计:个人、集体、团体项目均按1人1枚奖牌计算。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联合培养运动员的两个单位共获1枚奖牌,分别按0.5枚计算。
  第九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获奖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表彰,并向获奖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所属上级领导机关通报。
  第十条 2014年索契第二十二届冬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体育总局,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9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明令本文停止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境外债权人事先未征得境内债务人同意,单方面提高贷款利息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使债务人蒙受不应有的损失。为加强外债还本付息管理,减少偿债风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分局应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外债登记时的贷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严格办理外债还本付息核准。
二、如境外债权人提高利率,可按以下三种情况办理:
1、如果贷款合同规定债权人可以在金融条件发生意外变化时,单方面改变当期还款利率,分局可按付息通知书载明利率办理付息核准;
2、如果贷款合同规定在金融条件发生意外变化时,借贷双方协商决定偿还利率,分局凭贷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书和经双方签字生效的协商决议文件办理付息核准;
3、如果原贷款合同中未规定任何相应变更利率的条款,而债权人单方面提高利率,分局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办理核准。
三、如债权人要求提前还款,可分以下情况办理:
1、如果贷款合同规定债权人可以单方面提前收回本金,或有其它提前还款条款,分局可以按登记合同中的提前还款条款办理还本核准;
2、如果贷款合同只规定债务人有权提前还款,而未有债权人提前收回本金条款,则原则上不予办理提前还本核准手续;
3、如果借贷合同规定借贷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还款的,如其中一方不同意,分局可以不予办理核准手续。
四、如果债权人在贷款合同未明确规定允许单方面改变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未与债务人充分协商,单方面改变贷款的金融条件,应按经济合同法规,认定债权人违约。分局在办理外债偿还核准手续时,可建议中方就外方违约行为进行索赔。
五、各分局应将辖内外债偿还中发生的各种异常情况及时上报我局外资司。



1998年6月22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9〕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定期报送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拟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利用自有资金或通过融资方式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利用国家和本市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未列入《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社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草拟全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下述社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一)总投资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项目;

  (二)涉及免征关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确认手续的项目;

  (三)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项目;

  (四)其他需要全市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和资源条件的项目。

  各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总投资2亿元以下其他社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备案,须提交《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按项目分类附上如下材料:

  (一)项目法人注册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授权委托书(原件)等;

  (二)资本金证明文件(原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上述要求备齐材料后,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第五条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办理期限自项目申报单位补正全部材料之日起计时。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申请表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对该项目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报项目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合规性审查: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备案管理范围。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同意备案的项目须在规定时限内颁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不予备案的,须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条 备案通知从发文之日起3年内有效。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时仍未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已申请延期但未获准予的,期限届满时,原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延期申请书,并附上原备案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延期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延期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己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拟建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主要产品等进行变更或原备案总投资额增减20%以上的,项目申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变更申请书,阐明变更理由,并附上原备案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及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变更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变更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对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新开工项目,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申报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通知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项目申报单位承担。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谁备案、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社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会同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加强对社会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七条 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根据本办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布的市政府有关社会投资项目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