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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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不仅对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税秩序,抑制物价上涨,促进廉政建设起了重要作用,而且为确保财税、价格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国家预算任务的全面完成,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从目前情况看,经济领域中违
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为此,国务院决定1996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1996年大检查要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精神和邓小平同志“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为切实保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强化财税、金融、物价管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
平衡财政预算,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服务。
二、检查时限。大检查从1996年11月份开始,1997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5年发生但未纠正的问题。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方法步骤。1996年大检查主要采取重点检查的方法进行。在大检查后期,要针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采取措施,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继续深入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同时,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约束
机制,堵塞违纪漏洞,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很好地结合起来。在大检查过程中,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本地区、本部门部分行业、企业和单位,于11月初进点实施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检查的重点是:(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单位;(二)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三)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公司及其他经济实
体;(四)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六)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这次大检查,要继续按现行办法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
五、检查内容。在全面检查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规的基础上,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自行改变税率或税种等违法违纪行为;(二)擅自把应交中央财政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入地方财政的混库行为;(三)采取非法印制、伪造、虚开
、使用假发票、真票假开或倒买倒卖发票等手段,偷骗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工商税收的行为;(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五)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收入,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六)违反国家规定,随意
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七)居民生活必需品、公用事业和垄断行业价格执行中的乱涨价行为,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价的行为;(八)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九
)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于缓缴、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进行认真清理,抓紧催收。
六、处理原则。这次大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财经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对屡查屡犯、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问题,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检查中要把查单位违纪与查个人违纪紧密结合起来,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应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
部门立案查处,各级公安、监察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典型违纪案例予以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群众,推动大检查工作。
大检查查出的各项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交税款,必须立即上交国库,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在大检查中,要继续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并对其提出严格要求,进行严格考核,促使其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为逐步强化社会监督创造条件。要注意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有关揭发检举人员。要大力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
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
八、组织领导。1996年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大检查工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大检查工作任务,力求避免重复检查。要
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
在大检查期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
九、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由大检查办公室商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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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韶关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已经2007年4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韶关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雨、寒冷、雷雨大风、大雾、高温、道路结冰、森林火险、冰雹、灰霾、干旱、台风共十一类气象灾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应急抢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防御气象灾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突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二)通过各种形式,利用有效资源,宣传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

(三)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预警机制,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及应急抢险工作:

(一)气象部门负责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及时收集气象灾害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所需气象信息。

(二)市三防办公室负责组织防洪安全检查,制定防洪预案并监督实施,联络、协调有关部门抢险救灾,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三)新闻媒体负责向公众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预警信息,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

(四)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学校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公安部门负责防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和道路上车辆的安全,协助危房群众疏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110报警服务台接受受灾群众报警求助,并根据警情调派警力处置,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

(六)交通部门负责维持城市公共交通和辖区内营运车辆避险工作;遭遇大灾时,负责调配营运车辆和组织、协调港口、营运船舶运送抢险救灾物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抢修损毁公路。

(七)海事部门负责船舶避险及辖区水域搜救的协调和组织指挥工作。

(八)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公共交通和其他交通工具的避险工作。

(九)供电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供电设备的安全供电,配备足够的供电应急抢修队伍和材料、物资,及时修复故障。

(十)供水部门负责供水值班调度和设备抢修,准备必要的供水抢修设备、材料,设置防洪挡水设施,做好低洼水厂防洪。

(十一)城管部门负责市政排水设施的防涝疏通、市政设施防风防暴雨检查,在危险路段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及时组织危险区域人员、物资的转移疏散。园林、路灯等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树木的防风修枝,扶正和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及时通知供电部门切断电源,确保路灯及其设施的安全。

(十二) 水利部门应当根据《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水电站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本部门管辖的水库、堤防、水闸等水利设施的巡查,储备足够的水利工程抢险物料,出现险情时,及时组织水利工程抢险。

(十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十四)建设部门负责掌握全市危旧直管公房信息,指导和监督落实建设工地、危旧直管公房防灾措施,并组织危旧直管公房倒塌房屋时人员、物资的转移和疏散。

(十五)卫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灾害发生时突击救护和防病工作,组织医疗救护队,参与特大灾害发生时的医疗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六)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各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统计灾害损失情况,部署和组织农业生产自救。

(十七)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巡山护林和野外用火的监管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森林火灾措施。

(十八)民政部门负责开放、管理灾民临时安置点,对灾民进行安置,发放灾民生活必需品,做好其他救助工作。

(十九)经贸、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市场管理,稳定物价,确保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预警信号或同类信息。

第七条 各级电视台、广播电台、12121气象专线、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发。

电视台播发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应当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暴雨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暴雨发生,或者强降水将可能持续。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及时通知易受暴雨影响的户外工作人员;

2、密切注意暴雨可能造成的城市内涝、山体滑坡等灾害。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过去的 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低洼、易受水浸地区注意做好防涝工作;

2、暂停受暴雨侵害的户外作业;

3、抢险、抢修队伍集中待命。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过去的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停课;

2、向公众开放临时避险场所;

3、做好低洼、易受浸地区人员、物资转移及防洪排涝工作;

4、动员并协助居住危险农居的农户和地质灾害重点户先到安全住户家中或临时避险场所避险;

5、随时准备进行抢险救灾工作。

第九条 寒冷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气温在24小时内急剧下降10℃以上,或日平均气温维持在12℃以下。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2、对牲畜、家禽、水产和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采取防寒措施。

(二)寒冷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最低气温将降到5℃以下。寒冷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留意有关媒体报道的大风降温最新信息,以便采取进一步措施;

2、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可能出现的霜冻、结冰等寒害;

3、遵守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三)寒冷红色预警信号 含义为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最低气温将降到0℃以下。寒冷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特别提示老弱病人注意添衣保暖;

2、对农业、水产业、畜牧业采取积极的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减少寒害损失;

3、遵守寒冷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分4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到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伴有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已达到6—7级,或阵风7—8级并伴有雷电,且可能持续。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防风、防雷电准备。

(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达8—9级,或阵风9-10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停止各类户外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2、提示公众不要在大树下、电线杆旁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电话等通讯工具,以免遭受雷击。

(三)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切勿外出,确保留在最安全的地方;

2、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3、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和碰撞;

4、遵守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四)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2以上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尽量停留在安全地方;

2、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准备随时参加抢险;

3、遵守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大雾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加强对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巡逻;

2、提示驾驶人员小心驾驶。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高速公路、轮渡码头交通安全。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加强宣传浓雾影响人体健康等有关知识;

2、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

3、对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十二条 高温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天气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接近或达到35℃或已达到35℃以上。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要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

2、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天气炎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7℃以上。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2、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要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天气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到39℃以上。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并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2、特别注意防火,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

3、遵守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道路结冰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影响的道路结冰。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做好高速公路的应对准备;

2、提示驾驶人员注意路况,安全行驶。

(二)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道路结冰。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行人出门注意防滑;

2、指挥和疏导行驶车辆;

3、提示驾驶人员采取防滑措施,听从指挥,慢速行驶。

(三)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有很大影响的道路结冰。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2、必要时关闭结冰道路交通;

3、遵守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森林火险等级为三级。中度危险,林内可燃物较易燃烧,森林火灾较易发生。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做好扑火救灾充分准备工作;

2、加强巡山护林和野外用火的监管工作;

3、提示进入林区注意防火,在林内或者林缘用火做好防范措施,勿留火种和乱丢烟头。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森林火险等级为四级。高度危险,林内可燃物容易燃烧,森林火灾容易发生,火势蔓延速度快。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加大巡山护林力度,严格管制野外火源;

2、做好扑火救灾充分准备,进入防火临战状态;

3、在重点火险区设卡布点,禁止带火种进山;

4、停止一切炼山作业。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森林火险等级为五级。极度危险,林内可燃物极易燃烧,森林火灾极易发生,火势蔓延速度极快。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加强值班调度,密切注意林火信息动态;

2、进入紧急防火状态,森林消防队伍严阵以待;

3、发布戒严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冰雹预警信号分2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

(一)冰雹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可能出现冰雹伴随雷电天气,并可能造成雹灾。冰雹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注意天气变化,做好防雹和防雷电准备;

2、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

3、提示老人、小孩不要外出,将家禽、牲畜等赶到带有顶蓬的安全场所。

(二)冰雹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小时内出现冰雹伴随雷电天气的可能性极大,并可能造成重雹灾。冰雹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户外行人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2、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以黄色表示。含义为12小时内可能出现灰霾天气,或者已经出现灰霾天气且可能持续。灰霾天气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驾驶人员小心驾驶;

2、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提示居民适当防护。

第十七条 干旱预警信号分2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

(一)干旱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干旱指数等级为三级,中度干旱,且干旱将持续。部分稻田不能保持水层;旱地作物出现枯萎;水库蓄水明显减少,少数水源紧缺地区出现用水紧张。干旱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启动抗旱措施;

2、适时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二)干旱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干旱指数等级为四级以上(含四级),重度干旱,且干旱将持续。部分溪流、鱼塘干涸,中小水库水位接近死库容;大量稻田干裂,旱地作物枯死失收;城镇出现用水紧张。干旱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气象部门24小时待命,随时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2、加强水资源调节力度,控制小水电站的发电用水,确保城乡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

3、农业部门应当根据旱情、农时,及时组织补种、改种。

第十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分5级,分别以白色、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含义为48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台风白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的报道或者通过气象咨询电话等气象信息传播渠道了解热带气旋的最新情况,以决定或者修改有关计划。

(二)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6~7级,或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做好防风、防雨准备;

2、加强值班管理;

3、提示停止高空、户外作业和露天集体活动,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物品。

(三) 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8~9级,或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进入防风状态,建议幼儿园、托儿所停课;

2、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工作人员撤离;

3、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4、遵守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四) 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含义为12小时内可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进入紧急防风状态,建议中小学停课;

2、居民切勿随意外出,确保老人小孩留在家中最安全的地方;

3、停止室内大型集会,立即疏散人员;

4、遵守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五) 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台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已达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建议停课、停业(特殊行业除外);

2、提示公众尽可能呆在防风安全的地方;

3、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4、遵守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具体表彰奖励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不履行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对部门、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7日颁发的《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次修正)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订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
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
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
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
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
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
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
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
入。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播媒
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
体,应当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
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
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
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
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
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
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
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
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
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
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
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
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
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
第十五条 实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近亲结
婚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不
宜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
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有生育能力而未作生育计划的夫妻,应当采
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
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
施。
经乡(镇)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确定不宜使用
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
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夫妻,以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有
特殊情况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
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
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支付;享受劳
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支付;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支付;职工
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的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
中支付。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
的,手术费用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计划外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绝育手术后,因未成年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
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
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
支付。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
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
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
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
产假十五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
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
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从发证
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
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另一
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
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属干部、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
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
待遇和全勤评奖。
(四)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
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
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
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
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
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
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扶贫
等方面给予优先。
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
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
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任何
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
年标准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
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
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
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
下,组织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
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城乡建设发展总体
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下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指导和监
督检查的职责。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
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定期组织对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
证书。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定期为已婚育龄夫
妻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独生子女病残
儿医学鉴定组织,按规定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工
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
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育龄夫妻双方的共同申请,按
本条例的生育规定,具体落实人口计划。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
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
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
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
作他用,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工作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
表人责任制,受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
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
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民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等有关行
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
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定期计划生育随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
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证明。
外省成年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
证。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
手续后,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
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四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或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
处理。
育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
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为规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处理,在外地缴交计划外生育费低于其常住户口
所在地征收标准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可以征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
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计划外生育费征
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
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
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
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
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
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
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
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计
划外生育费。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
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
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
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无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擅
自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摘取宫内
节育器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骗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有关虚假证明的;
(五)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
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虚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
育费或罚款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
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
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第四十九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
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
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
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
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
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
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级
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必须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完
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参加当年的
先进集体评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机
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
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
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
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
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