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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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的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建设(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规划、环境保护、价格、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
  普及燃气使用,推动管道燃气发展,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在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营和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在市区范围内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燃气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燃气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申请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厂(站、点)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
  (五)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供应站点、储配(灌)站、气化站、门站、调压站和经营性机动车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设置。
  第十七条宾馆、饭店、食堂等因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设置瓶组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防爆规范,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瓶组间;
  (三)气瓶及其他设施的管理使用符合有关专业规范。
  现有的瓶组站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推行即时便民的送瓶服务。
  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按防爆要求设置,并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准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现有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阀门采用封套封口,标明燃气经营企业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单瓶充装量误差不得超过规定允许范围;
  (四)不得使用没有检验检测标识、超过定期检验周期、安全使用年限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气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的成份、热值和压力等参数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向无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或者委托其代为储存、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新型气体燃料应当按规定经国家或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燃气经营企业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销售。
  第二十二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向用户收取未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费用;
  (二)不按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与负责该区域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订立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气化站、门站和调压站。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企业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计量表实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和定期检定、更换制度。
  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的一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负责为用户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由此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损失。
  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含经检定不合格),责任难以认定的,按上一次抄表前六个月用户最低的用量计算当月用量。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和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密闭、拆除管道燃气设施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四)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五)使用明火进行泄漏检查;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以及倒灌、分装液化气和自行倾倒残液,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更换瓶阀、护罩等附件;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污染环境的用气行为。
  第四章设施和器具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为界,燃气计量表以内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指导服务;燃气计量表以外(含燃气计量表)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用户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免费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消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途经各县(市)的各类长输管线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堆放物品、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人进行现场 第三十三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燃气经营企业了解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或者答复的内容与实际不一致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装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在销售地应当设立或指定维修站点。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迟延、推诿;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当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处理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当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应当包括燃气气种、成份等参数及燃气使用操作规程、燃气器具使用常识、燃气设施保养常识、事故紧急处置方法、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号码等内容。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储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或更新。
  瓶装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气瓶直接向小气瓶灌装液化气及气瓶间相互灌装液化气。
  燃气气瓶实瓶和空瓶应当分别存放;发现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不得放入瓶库,并作妥善处置。
  燃气运输应当遵守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对从事燃气行业岗位的职业资格有规定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巡查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
  第四十四条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或者泄漏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实施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五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难以查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对事故的处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关闭;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储配站,是指液化气储存站和灌瓶站的统称,是液化气的储存基地和灌瓶基地;
  (二)燃气供应站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为方便用户,在瓶装燃气用户相对集中的地方,建立的符合一定安全条件的气瓶供应站和代为充装换瓶的瓶装燃气服务点;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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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3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第四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机制,有利于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受益面,逐步减轻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等三部委〈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98号)和《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哈行署发〔2008〕66号)文件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是指采取统筹管理的方式,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解决城镇居民普通门诊的医疗问题。
第三条 门诊统筹的基本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财政补助水平适时提高待遇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通过社会共济,调剂基金使用的原则;坚持依托社区医疗卫生机构,方便居民就医,降低医疗成本的原则。
第四条 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当年缴费的人员,纳入门诊统筹范围。
第五条 门诊统筹支付标准
(一)门诊统筹支付标准以自然年度为核定单元,年度内支付最高限额暂定为每人每年30元,当年未使用或未完全使用的,不得接转下年度使用。
(二)门诊统筹支付标准的调整,根据财政补助资金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确定。
(三)自2011年1月起不再执行学生普通门诊统筹的办法,学生原个人累积的门诊费用,可与门诊统筹费用合并使用。本年度未使用或未完全使用的,不得接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就医与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
参保居民应在每年度缴费之初,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家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在选择之外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就医管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医疗保险证(卡),并经审核确认,其就医的费用纳入门诊统筹结算系统内。对于因急诊在选择之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凭就医凭证、急诊证明及门诊病历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对于异地安置的参保居民,其门诊费用凭就医凭证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三)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门诊统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医字〔2007〕52号)文件执行。超出门诊统筹支付范围的,由参保居民自付。
(四)费用结算
门诊统筹费用暂不设起付线和支付比例,医疗费用按规定的门诊统筹标准直接结算。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属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并在最高限额之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不负担。不在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内或超出年度最高限额的部分,由参保居民自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条件
定点医疗机构应选择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布局应与承担的服务相适应,能够提供并满足门诊统筹需要的医疗服务水平和能力,同时具备提供信息系统服务平台的条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
符合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构成及资质材料、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内容、物价部门核发收费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
(三)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符合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条件,并提供所需申报材料医疗机构,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为地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协议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在向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责任与权利,以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
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地区范围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使每一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按全科的要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逐步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定点范围。
第八条 基金管理
门诊统筹基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单独列账。城镇居民不再另行缴纳相关费用。
对于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地区财政采取调剂的方式,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支付,以解决基金不足。
第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及效力

韩召峰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由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融资租赁交易主要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交易。这两个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所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以及由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民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在效力上相互交错。
  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事物为手段的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特征。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合编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借款等合同的区别之一。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上的特征。在我国,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主要是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所负担的义务来具体体现,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合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考察,将结合这一牲展开。
  (一)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一般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中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租人直接交付的物的义务。
  (二)出舱与承租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性租赁合同
  融资性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交易的核心,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都可归为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融资性的租赁合同,从本质上讲,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合同,因而一方面,在《合同法》对于该合同未设特别的规定,或该合同未有特殊的交易习惯时,应遵循《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所作为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该合同也有以下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