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1:06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农业部 公安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农业部、公安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在海上及内陆水域大肆进行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活动,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渔业资源,现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炸鱼、毒鱼。在内陆水域或在海上(含港口、岸边)炸鱼、毒鱼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分别按内陆水域处以3000~5000元、海洋处以20000~50000元罚款,没收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品)及渔获物
和违法所得,并可没收渔具。有捕捞许可证的予以吊销,无证的依据《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没收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海上及内陆水域从事非法电捕作业。凡从事非法电捕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没收电捕工具(装备),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严禁非法制造、买卖炸鱼、毒鱼物品和电捕工具(装备)及发布经营此类广告。对非法制造、买卖电捕工具(装备)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协同有关部门没收工具(装备)及非法所得。对含有此类内容的广告,由有关部门依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凡从事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活动的,必须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登记,主动交出所持爆炸物、有毒物及电捕作业工具。逾期不登记的,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五、坚决取缔和解散“炸鱼协会”、“电捕协会”等非法组织。在本通告发布后,继续从事活动的,查获后从严处理。
六、本通告所称的炸鱼、毒鱼、非法电捕作业,系指使用爆炸手段、有毒物和利用电能捕捞水生生物的行为。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有关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94)财预字第65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
通知》要求,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特殊情况,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分别按收入的20%、40%、10%、3%的比例,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逐级汇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汇解应上缴收入。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费、商标注册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入,连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比例上缴的部分,应作为中央财政收入,按照规定,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企业登记、商标注册和办理有关经济案件等所需支出,财政部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
(一)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年收支变化的预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支出基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本年支出基数=上年以行政性收费收入安排的本级支出-上年一次性支出及不合理支出±本年预算考虑的增支或减支因素。
四、对财政部核拨经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具体用于下列范围的开支:
(一)资料印刷费:包括证、照、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印刷等印刷费。
(二)宣传费:包括宣传用书刊、资料、公告、图片、广告印刷费和商标展览的开支。
(三)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柜、保险柜、印刷器具及其它设备购置费。
(四)会议费:包括各种专业会议的开支。
(五)仲裁审理办案费。
(六)其他费用:指开展上述业务工作必须开支的,如科研费、调研费、监督检查以及其他费用等。
五、为扶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工作的发展,中央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事业发展支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份向财政部编报下年补助支出计划,根据安排的专项经费总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分配方案,并商财政部联
合下达地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六、为加强对上述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应按财政部的要求和期限,负责向财政部编报收费收入与有关经费支出预、决算,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特定用途。
以上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相违背的,予以废止。



1995年3月11日

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设施监察、公用设施监察、房产设施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下,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综合性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执法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合法、公正、适度;

  (四)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五)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要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设铁东、铁西、立山、旧堡、机动大队;县(含海城市,下同)设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各县所辖镇根据需要经批准可设城建管理监察中队。

  第十条 千山风景区,公用事业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支队的双重领导。

  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受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实施业务指导。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所在镇政府和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的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实行队长负责制,要设专人负责所在队的组织作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二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具有以下权力:

  (一)监督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决定执行权;

  (四)对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处理建议权;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对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建委《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实施城市市政设施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滥占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管渠等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据《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鞍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实施城市房地产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实施对风景区区容区貌的监察管理,对违反风景区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要积极主动的与有关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协同工作。各城建管理部门对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的审批件,要同时抄送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备案。



  第十五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批行为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发出违法、违章通知,建议纠正或建议撤销其违法审批行为,逾期不予以纠正或撤销的,由城建管理监察支队报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定。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与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可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接到城建管理监察队对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处理建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或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将作出的决定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城建管理监察队。



  第十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和询问与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有关的文件、批件、证照、资料和情况,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出和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统一制式的城建监察证,佩戴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九条 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依照有关规定,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二)填写现场记录;

  (三)依据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立案。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即时填写《违法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立案查处;

  (二)调查。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三)报批。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整理好全部案卷,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上报,城建管理监察队按规定的权限审定或报批;

  (四)裁决。监察中队、大队或支队接到报批案卷后,应根据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决定处理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六)执行。送达后,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建管理监察队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执行结果连同执行过程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实施中的,如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违法建筑,城建管理监察队可书面通知当事人立即自行拆除,当事人不予执行的,城建管理监察队可强行拆除。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的处罚,依照《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条处理,对施工单位的处罚,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进行违章建设的除责令停工,办理手续外,并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临时占道(地)许可证》违建营业用房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平方米20-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者,除限期清除外,每个摊点处以10-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损坏市政、公用、房产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要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损坏绿化设施的,按《鞍山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管理监察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属于行政职能机关委托,城建管理监察队以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向该委托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管理监察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无故推诿,拖延或拒绝执行城建管理监察任务的监察队,由上级城建管理监察队或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队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城建管理监察队或上级城建管理监察队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做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三)以情代法,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