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启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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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启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全面启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知



建质施函[2002]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确保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10月1日正式运行,按照我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实施方案》要求,现就全面启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全面掌握该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熟练掌握和应用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对确保数据的上传起着重要作用,各地应加强对这方面的管理,尽快完善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二、先行确定的19个试点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针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证措施,完成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台接口,确保数据上传的准确性和适时性,务必在8月10日前,按系统款项要求,将数据上传到建设部数据信息库。

  三、为确保10月1日建设部信息系统的开通及正常运行,除先行试点的19个地区外,辽宁、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海南、重庆、贵州、青海等10个地区,要尽快与建设部信息中心就系统的连接取得联系。各地目前采用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其功能要满足建设部对信息系统工作的统一要求,以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转。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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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9号


  《关于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12月1日互相通知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本议定书自2011年12月30日生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十五条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提供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本款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三条
  议定书为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停止有效。

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乌兹别克斯坦第一副总理兼财政
  肖 捷 部长 阿济莫夫




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 农业部


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7〕68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建立和完善生猪保险与防灾防疫相结合的机制,发挥各部门优势,整合各方面资源,提高生猪保险和防灾防疫的管理水平,进一步增强生猪养殖户抵御重大疫病和自然灾害等风险的能力,加快建立健全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现就做好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生猪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有利于降低生猪养殖的经营风险,促进生猪的规模养殖、规范养殖、科学养殖,推动生猪养殖逐渐从传统散养向规模化养殖转变,提高生猪养殖现代化水平。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是发展生猪生产措施的重要一环,是落实国家扶持生猪生产政策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构建新型生猪产业保障体系,建立生猪生产健康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和谐稳定。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有利于降低生猪死亡率和保险赔付率,从而降低保费和生猪养殖户的风险,促进农村保险业的发展。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有利于畜牧兽医部门加强防灾防疫管理,有利于防疫新技术新手段的推广应用,进一步提高防疫效率。
  二、进一步提高保险业服务生猪生产的能力和水平
  (一)要充分发挥保险监管部门的组织协调和市场监管职能。各保监局要做好统一协调和服务工作,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做好宣传推动工作,使广大农户明确生猪保险是政府支持“三农”的重要举措,明确保险责任和收费标准,赢得养殖户的认可。要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开发设计通俗易懂、简单易行的生猪保险产品,简化审批手续,加快审批速度。要加强市场监管,做好能繁母猪保险经办机构的资质审查,加强对能繁母猪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等环节的监管,督促保险公司提高服务水平。要采取措施防止恶性价格竞争,切实维护农村保险市场秩序和生猪养殖户的利益。同时要主动与畜牧兽医部门沟通,解决生猪保险发展中的问题。
  (二)各保险公司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各地保险公司要在总公司和当地保监局领导下统一原则、统一基本做法、统一口径,做到全国一盘棋,主动维护市场秩序。要建立健全生猪承保、理赔服务、保险报案登记、现场查勘、赔案理算和案卷管理环节的管理制度。要严格承保条件,对于未加施规定标识或与标识不符的生猪,一律不予承保。要主动加强与畜牧兽医部门的有效合作,探索建立相互激励与约束的机制,充分发挥畜牧兽医部门在疫情防控、宣传动员养殖户参保和损失评估方面的专业优势,最大限度地降低生猪死亡率。要帮助县乡畜牧兽医机构完善信息采集手段,建立资源共享的信息平台;对受理代办保险、开展技术鉴定、查勘定损等业务的,可给予必要支持。
  三、加强疫情防控,降低生猪疫病发生率和死亡率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防疫防灾工作体系,加大疫情监测,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一是严格免疫制度,对保险生猪按照严格的免疫程序、使用合格疫苗进行免疫,统一建立免疫台账,统一佩戴耳标,统一免疫证管理,做到应免保险生猪免疫率达到100%。二是严格检疫制度,防止疫源侵入。参保农户需要外购仔猪,要经严格检疫、隔离观察等措施后方可引进。三是推行科学饲养与消毒制度化,全面推行经常性消毒制度,最大限度切断疫病传播途径,把可能发生的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同时,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辖区内防疫、免疫接种预防情况等相关信息,协助保险公司对生猪进行承保前的鉴定、耳标查验工作,对生猪保险防疫、疾病治疗、理赔查勘定损工作给予必要的配合。
  四、建立相互协作共同推进的工作制度
  开展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需要保险监管和畜牧兽医部门互相配合。各保监局、从事生猪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和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要建立资源互享、人员互通、信息互用的联系工作机制,共同制定有关制度、协议、技术规范和标准。一是各协作部门要确定一名业务分管领导作为责任人,负责经常性工作的联系和沟通。二是要建立定期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并对不履行义务而造成影响和后果的协作单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三是各协作部门要逐步建立共同应对生猪疫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生猪疫情,各协作单位应各司其职,相互联动,密切合作,共同应对。


                           二○○七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