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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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03年7月2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投资来源是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或者主要是县(市)、区级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组织。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项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调整,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与使用和其他前期准备工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二)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证明;

(三)建设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章 预(概)算执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三)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法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六十日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审计完毕,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属财政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就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报审计机关审计而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补办审计手续。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违纪金额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出具审计意见书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利用外资的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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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14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项目施工行为,保证项目质量和进度,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采取工程、生物等技术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下简称“项目”),是指使用中央、省、市、县征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实施施工招标投标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项目施工投标的范围包括整体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第五条 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投标:
㈠施工单项合同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㈡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㈢单项合同金额低于第㈠、㈡项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规定应进行招标投标的;
第㈡项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投标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施工招投标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审定,及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县、市、区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由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承担该项目的各级土地整理中心。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招标文件,承办招标活动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项目施工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项目已批准投资建设;
㈡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完备;
㈢到位资金能够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
㈠公开招标。通过公告方式在当地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㈡邀请招标。向有相应资质的3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㈠编制招标文件;
㈡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㈢投标人申请投标;
㈣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查;
㈤向资质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㈥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㈦投标人报送投标文件;
㈧制定评标办法;
㈨组成评标委员会;
㈩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公布投标文件;
(十一)组织评审,决定中标人;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签订合同书。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项目综合说明。包括项目名称、位置、面积、范围以及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㈡规划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㈢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付款方式、结算方法;
㈣工程技术规范及施工要求;
㈤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㈥投标、开标、评标的日程安排。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其数额视项目投资的大小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改变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和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人应当组织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将有关解释或会议纪要及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截止之日最短不少于15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其他可能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进行的情况。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投标申请书。

第二十条 投标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企业资质证书、管理手册(包括质量安全手册)、开户银行帐号及自有资金证明;
㈡企业简况。包括企业名称、性质、地址、法人代表、注册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技术装备情况、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数量。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书后,应认真编制并按时报送投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经批准的投标申请;
㈡综合说明;
㈢投标总报价、报价细目、施工设计方案、预算书及主要材料用量;
㈣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㈤工程质量标准;
㈥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计划;
㈦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㈧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近两年组织施工的代表工程简介;
㈨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㈩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必须加盖投标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并在规定日期内,在信封处加盖企业印鉴后送招标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主要条件等方面的合理化建议方案,在开标前寄送招标人,供招标人参考。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按照公平竞争,公正合理,维护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采用科学方法,根据评标办法和有关价格规定,对投标人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保证措施、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根据项目实际确定的专家类型从评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随机抽取的专家数应占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委专家库由国土、农业、水利、林业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评标方法,采取百分制计分法综合评价计分,各项分值分配如下:
㈠投标报价30分;
㈡主要材料用量20分;
㈢投标工期15分;
㈣施工方案25分;
㈤企业信誉10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㈠未密封的;
㈡未加盖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
㈢逾期送达的;
㈣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㈤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㈥在密封的投标文件内外做暗记或其他明显标记的;
㈦符合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在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根据招标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项目合同示范文件,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价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㈠设计变更;
㈡甲、乙双方确认的不可预见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转让工程,也不得将工程分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五条 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令是否应视为规章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令是否应视为规章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令是否应视为规章的请示》(鲁工商法字〔1998〕2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2号)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授权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设定处罚。另外,
按照《法规、规章备案规定》(1990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号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通知》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每年按要求定期将以局令形式发布的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基于以上依据和理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局长令的形式发布的规章,其效力等同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如果你省有关部门对此仍有疑问,建议由你省直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示。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