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方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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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方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方法》的通知
交通部


为了强化港口发展的行业管理和宏观控制,健全港口建设的科学管理机制,使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方法科学化,现发布《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自一九九0年二月四日起施行。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港口发展的行业管理和宏观控制,健全港口建设的科学管理机制,使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方法科学化,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港口建设前期工作和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取国内外制订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方面的有益理论和经验,结合
当前我国港口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是根据全国资源、生产力布局和港口自身特点以及未来的发展战略,制订的布局性规划。它是港口建设管理大系统中决策管理系统的重要环节,属港口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订中长期建设规划、计划,选择建设项目的主要依据。是确保港口持续
、稳定、协调发展,防止盲目性和随意性的重要手段。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属港口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充实、完善。
第三条 制定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必须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战略方针和战略目标,充分体现党的十三大确定的“以发展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的方针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方针;牢固树立全局观点,使港口的总体布局规划服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总战略、
总目标,服从于全国运输网和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妥善安排港口的集疏运布局;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制度,严格执行港口工程有关的经济、技术标准。
第四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工作基础上,深入剖析港口现状,研究港口发展中的问题,揭露存在的主要矛盾;要通过定量分析,论证港口的经济腹地,预测规划期的发展需要;确定港口的性质与功能;根据深水深用,浅水浅用,各得其所
的原则,做出港口所在城市辖区的不同岸线、不同水域、不同港区的合理布局和全港的水、陆域的总体布局,明确不同港区的具体功能;划定港区水、陆域界限,标明港界坐标;根据发展预测提出分期实施的建设序列。
第五条 制定港口总体布局规划要坚持实事求是,讲究科学,讲究经济效益的原则。一切要从国情、港情实际出发,放眼未来;既要吸取国内外有益的经验和技术,又不能盲目追求高标准,规划方案要以科学数据为依据,水域、陆域规划需具备必要的钻探、测量资料,要通过多方案比
较,优选最佳方案,妥善处理各类港区,各种码头泊位的布局。
第六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港口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现状及评价;要通过历史发展的分析,认识特点,提示矛盾,提出问题;要通过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论证港口的性质与功能,确定港口的经济腹地;要通过多种方法科学预测未来港口的发展水平,分析发
展特点;要从港口的货源特点和自然条件出发,进行到港船型的发展预测;根据岸线和水陆条件,结合客、物流特点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格局做出包括岸线利用、陆域布局、水域布局、港区划分、港界划分、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在内的总体布局规划;反映实施总体布局规划所安排的建设序列
;提出总体布局规划方案中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措施和建议,并附有反映规划方案的有关图纸(详见附件: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第七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港务局负责组织编制。编制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必须由拥有经济、营运、工程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门工作班子负责。凡没有专门规划工作班子的单位,属大、中型港口可委托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和规划院承担,地方小型港口可委托
持乙级设计证书单位承担。大中型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就后应由港务局先行组织预审后再上报交通部一式三十份,同时抄报所在省、市政府主管部门。地方小型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就后应由地方港航部门先行预审后再上报省、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抄报交通部。内河港口同时抄报所在的水
系规划办公室。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上报后,大、中型港口由交通部与所在省、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港务局根据审查意见,组织修改后,由交通部与所在省、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地方小型港口的总体布局规划由省、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交通部交通部授权的水系规划办公室派员参加,审查后的总体布局规划由省、市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文件。审批后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任意修改。
第九条 凡港务局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总体布局规划事前要签订合同,要明确具体要求,规划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如不符合要求需要修改时,规划设计单位应负责限期完成修改补充任务。
第十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规划报告、规划图纸、主要附件等。规划报告的外形尺寸按十六开(210mm×297mm)装帧,规划报告要与规划图纸合并装订,上报文件封皮为浅兰色,审批后颁布文件的封皮为湖兰色。
第十一条 本办法对海、河港口,新港口、新港区开发和老港口技术改造的总体布局规划均适用。地方小型港口,各省、市可根据本办法基本原则,结合各自情况适当简化,制订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二月四日起施行。

附件: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Ⅰ.封面格式
××港总体布局规划
××港务局
年 月
Ⅱ.扉页格式
××港总体布局规划
编制单位 (盖 章)
单位负责人 (签 章)
总工程师 (签 章)
项目负责人 (签 章)
主要专业负责人 (职务或职称)
参加单位 (盖 章)
主办人 (职务或职称)
参加人员 (职务或职称)
Ⅲ.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地理位置、自然条件、现状及评价
第一节 地理位置
第二节 自然条件
第三节 现 状
第四节 评 价
第二章 吞吐量发展水平预测
第一节 经济腹地
第二节 吞吐量发展水平预测
第三章 性质和功能
第四章 船型发展预测
第五章 岸线利用规划
第一节 规划原则
第二节 岸线利用规划
第六章 总体布局规划
第一节 规划原则
第二节 陆域布局规划
第三节 水域布局规划
第四节 港 界
第七章 配套工程布局规划
第八章 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规划
第一节 规划港区的环境现状
第二节 规划期各个阶段的主要污染源和污染物分析
第三节 港区可能出现的生态变化
第四节 控制污染和生态变化的规划和治理措施
第五节 环境影响分析和评价
第九章 规划的分期实施
第十章 问题及建议
附 图
1.经济腹地形势图
2.港口所在地理位置图
3.港口现状图
4.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图
5.港口集疏运通道规划图
6.港口水、陆域界限图
附 件
吞吐量发展水平预测报告
Ⅳ.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前 言
一、概述港口的历史发展沿革和编制规划的依据(包括主要参考文件)
二、规划目标、原则和方法
三、规划期限
第一章 地理位置、自然条件、现状及评价
第一节 地 理 位 置
概述港口的地理位置、交通概况。
第二节 自 然 条 件
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工作基础上,全面地概述现有港区及规划发展区的气象、水文、地质、地貌、地震等的基本情况和江、海岸线资源的特点。
第三节 现 状
概述现有港区陆域、水域的基本情况;码头岸线、泊位、库场、装卸线、配套设施及其能力;上一个五年计划和规划前一年的客、货吞吐量;重要公用设施、各种集疏运方式(水路、航道、公路、铁路、管道)的布局、线路长度、技术标准、能力等基本情况。
第四节 评 价
通过对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现状的分析,综合评价港口在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及综合运输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发展条件;提出港口的发展优势和存在问题。
第二章 吞吐量发展水平预测
第一节 经 济 腹 地
阐明经过论证后的经济腹地(包括直接腹地与间接腹地),与毗邻港口经济腹地的关系。
第二节 吞吐量发展水平预测
分析论证经济腹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和趋势,提出规划期内二000年与二0二0年的货、客吞吐量预测水平。以附表说明各规划水平年主要货种的进出口、内外贸及各种集疏运方式的客、货吞吐量。
详细调查、分析、论证报告作为附件。
第三章 性质和功能
阐明港口的性质、功能,明确今后发展方向和目标。
第四章 船型发展预测
根据预测货种及吞吐量、流向、港区自然条件等,确定不同港区、不同规划水平年、不同货种的代表船型。
第五章 岸线利用规划
第一节 规 划 原 则
根据港口的地位、作用、性质和功能,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岸线资源特点,提出具体的岸线利用规划原则。
第二节 岸线利用规划
根据海(江)岸线的实测资料,结合自然条件和利用情况,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通过方案论证,提出公用码头、工作船码头、货主码头区、沿海(沿江)工业区、旅游生活区等各类港区岸线利用规划方案及远期预留岸线。
第六章 总体布局规划
第一节 规 划 原 则
根据港区特点和发展要求,按照功能并举、合理分工、协调发展、集疏运畅通、互不干扰的原则,提出规划期限港区总体布局规划的具体原则。
第二节 陆域布局规划
根据规划期限的吞吐量、货种和船型,确定不同性质的港区;根据自然条件、港区性质,确定各港区的平面布局和高程规划;核算确定各类港区所需的生产、生活、安全、公用设施所必需的陆域面积和陆域纵深(商港陆域纵深原则上按不少于1.0—1.5公里考虑);规划港区陆域


第三节 水域布局规划
根据到港船舶所需的确保安全的锚泊区和进港安全航行需要,结合水域条件,提出水域(包括航道、锚地、抛泥区、港池掩护、助导航等设施)布局规划。
第四节 港 界
根据港区陆域、水域的布局规划,阐明港区水、陆域范围和界限,并计算出轮廓线控制点的坐标,及为将来发展预留港区的位置及范围。
第七章 配套工程布局规划
港口配套工程主要包括:疏港公路、内河、公路、管道和给排水、供电、通信导航以及安全监督、救助打捞、港作船舶、航务、航道等,应分别分析、阐明各个规划阶段其能力和需求的适应程度,并制定相应的布局规划。
第八章 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规划
根据港区规划中货种的流量和特点,重点研究港口水、陆域的主要污染源,制定各个规划阶段的防污染综合治理措施以及港区规划绿地的平面布局。主要内容有:
第一节 规划港区的环境现状
第二节 规划期各个阶段的主要污染源和污染物分析
第三节 港区可能出现的生态变化
第四节 控制污染和生态变化的规划和治理措施
第五节 环境影响分析和评价
第九章 规划的分期实施
根据各个规划阶段的吞吐量发展水平和水、陆域平面布局,提出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分期实施的、相互衔接的建设序列。
第十章 问题及建议
主要反映总体布局规划中有待进一步科研、论证的重大技术问题和需要上级主管机关解决的重大问题。
附 图
1.经济腹地形势图
2.港口所在地理位置图
3.港口现状图
4.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图
5.港口集疏运通道规划图
6.港口水、陆域界限图
附 件
吞吐量发展水平预测报告



199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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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业经2006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卫生、财政、公安、人事、发展与改革、劳动保障、民政、教育、科技、司法行政、建设、文化、旅游、交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宗教、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参加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管理绩效评估和督察工作机制,并定期对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当地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及本办法的规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医疗、护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艾滋病防治专家组,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二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积极参与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活动,开展对外交流与项目合作,促进艾滋病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及其成果转化与推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内容,提高公民预防、控制艾滋病的法律意识。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纳入工作计划,组织和指导新闻媒体开展艾滋病的公益宣传,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设立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栏等多种形式传播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信息,提高大众的艾滋病防治意识和水平。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卫生、公安、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落实针对吸毒及其他易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三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为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

  (二)歌舞厅、夜总会、酒吧、茶座;

  (三)洗浴、桑拿、按摩中心;

  (四)美容美发店(廊、中心);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增加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应当及时向其经常居住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

  第三十八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办理相关保险。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四十一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四十二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四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八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居民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品种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五十二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加强艾滋病防治人才培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四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反倾销立案公告以及反倾销裁定公告(以下简称反倾销公告)中确定反倾销立案调查的产品范围和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以下简称反倾销产品范围),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反倾销公告实施后,反倾销产品范围的调整均需在外经贸部相关对外公告中确定,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反倾销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按本规则进行。
  反倾销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和外经贸部受理申请、调查、决定及公告程序。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 反倾销立案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
  (二) 反倾销初裁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申请。
  (三) 本规则所称利害关系方是指反倾销申请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四) 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条 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名称及其简况,申请调整的产品;
  (二) 要求调整的理由、理由的详细说明及相关证据;
  (三) 申请调整产品的详细描述和说明。产品按如下顺序依次描述:税则号、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描述至能够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描述方式无法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时,需详细说明产品的用途;
  (四) 申请调整的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的详细描述和说明;
  (五) 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及下游用户;
  (六)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的盖章或签字。
  第七条 受理、调查、决定和公告程序:
  (一) 外经贸部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进行核对,对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
  (二) 外经贸部通过问卷、实地核查、听证会等方式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和核查;
  (三) 外经贸部对申请内容的合理性和包括反倾销申请人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进行调查,对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等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四) 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对符合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条件的申请,外经贸部可以对反倾销产品范围进行调整,最迟应在最终裁定公告中对外公布;
  (五)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调整产品范围的申请,根据对利害关系方提交材料的审查,也可以决定调整产品范围。
  第八条 涉及有关反倾销复审的,产品范围的调整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第30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