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4:08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决定,国有商业银行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处置银行原有的不良信贷资产。同时,为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实现三年改革与脱困的目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行债权转股权,企业相应增资减债,优化资产负债结构。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特提出关于实施债权转
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目的和原则
1.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加快不良资产的回收,增加资产流动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2.加快实现债权转股权的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转亏为盈。
3.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实施债权转股权要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优化经济结构相结合,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
二、选择企业的范围与条件
按照高标准、严要求的精神,目前选择债权转股权企业的范围和条件如下:
(一)选择企业的范围
1.“七五”、“八五”期间和“九五”前两年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贷款(包括外币贷款)建成投产,因缺乏资本金和汇率变动等因素,负债过高导致亏损,难以归还贷款本息,通过债权转股权后可转亏为盈的工业企业。
2.国家确定的521户重点企业中因改建、扩建致使负债过重,造成亏损或虚盈实亏,通过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可转亏为盈的工业企业。
3.被选企业同时应是1995年及以前年度向商业银行贷款形成不良债务的工业企业。有些地位重要、困难很大的企业,时限可以延至1996、1997、1998年。
4.工业企业直接负债方,作为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5.选择个别商贸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企业的试点。
(二)被选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1.产品品种适销对路(国内有需求、可替代进口、可批量出口),质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
2.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
3.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符合“两则”要求。
4.企业领导班子强,董事长、总经理善于经营管理。
5.转换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项改革措施有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落实并得到地方政府确认。
被选企业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凡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先行整顿,特别是领导班子达不到要求的,必须进行调整。
三、选择企业的操作程序
1.国家经贸委按照选择范围和条件,严格把关,防止一哄而起。要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双向选择,初步提出企业名单;组织国家有关部门和商业银行到企业调查了解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市场销售、企业管理和内部改革等情况,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符合条件的企
业的建议名单。商业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要向国家经贸委提供被剥离的不良信贷资产企业的情况,并就债权转股权问题交换意见。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建议名单中的企业经过独立评审,确认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名单。评审中,要防止行政干预。必要时,可委托国内外中介机构评估、论证。
3.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管理公司确认的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条件、方案,联合进行严格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的关系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企业的股东,对企业持股或控股,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2.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进行改制,并认真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重新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可按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可以上市。关系国计民生且国家必须控股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要保证国家控股。
五、职责分工
1.国家经贸委综合协调债权转股权的各项工作,组织指导企业制定债权转股权方案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2.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对各债权银行及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和处置不良资产实施监管。当债权转股权企业在多家商业银行同时贷款时,由最大债权人负责牵头,采取集体工作方式,有效进行债权转股权的工作。
3.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考核办法;各级财政部门按企业隶属关系办理债权转股权企业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债权转股权企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财政监督。企业和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保证会计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实施债权转股权企业的上市申请,加快审批。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涉及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分离非经营性资产、职工下岗分流等企业改革事项,要采取措施,确保提供必要的条件。
债权转股权是一项新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现成的经验,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实施过程中,拟按先易后难、由点到面的原则,集中力量首先抓好几个企业,通过试点取得经验,而后推广,并对本意见加以补充、修改,同时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
国家开发银行不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实施债权转股权工作参照本意见办理。



1999年7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2〕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体制改革

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事项;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四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体现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一视同仁,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安排、审查提报、依法公开、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等。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重大行政决策;

(二)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三)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四)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五)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政府办公室依照部门工作职权拟定承办单位,由市长(管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有关方面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拟定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方案起草说明。



第二节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大政方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政策、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是否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并为大多数群众理解和支持;决策涉及的相关政策是否有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等。

(四)可控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有无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安全问题,是否可能引发较大的不稳定事件,是否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情况初核。对拟实施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方式,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掌握的重大行政决策第一手资料,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评估内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通过风险评估会议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三)编制评估报告。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等级、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十四条 政府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听取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意见。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长远影响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共决策公示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或者委托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四节 听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建议、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听证笔录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后、提交政府审议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和承办单位决策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评估论证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风险评估报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等。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应当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五)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政府审议,属上级政府职权的可建议提交上级政府决策。



第六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须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程序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将决策方案报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定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协的意见;可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决策方案经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凡无特殊保密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应当提前3天,将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送会议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起草说明(包括起草和协调过程、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举行听证、决策的主要内容等情况),并宣读决策方案;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根据实际需要,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列席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自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将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的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确定的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全年以上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落实情况,政府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政府的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单位、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二节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机构,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一般为一年,不得长于两年。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采用下列方式: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者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法、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四十二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订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

和评估经费;

(四)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方式组织开展评估;

(五)根据评估结果撰写综合评估报告,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后果、效率和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的建议等;

(六)形成完整的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报政府研究审定。

第四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作出对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三节 决策监督

第四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审计、财政等专门监督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协及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建议。经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调整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政府审议决定后,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关于在中不边境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中国 不丹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关于在中不边境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2001/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保持中不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认为,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应一律平等,相互尊重。中方重申,完全尊重不丹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双方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认为,在前十一轮会谈中,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与合作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就解决边界问题的指导原则达成一致,缩小了双方在边界问题上的分歧。会谈加深了两国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双方愿继续本着上述精神,为早日公平合理地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做出共同努力。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保持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维持一九五九年三月以前的边界现状,不采取任何单方面行动改变边界现状。

  第四条  双方回顾了十一轮边界会谈所取得的进展。鉴于双方均已明确阐述了各自对争议地区的立场,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这一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不丹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歧义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不丹王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吉格梅·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