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6:45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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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建设,保证公安干警的素质,根据《人民警察条例》、《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试行)和《人民警察奖惩条例》(试行)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辞退制度是公安机关解除公安干警身份的行政措施,不具备惩戒性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体公安干警。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干警可以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的基本条件,不适宜做公安工作,经教育培训仍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需要进行工作调整、调动,本人拒不接受合理安排的;
(三)不接受公安机关的纪律约束,多次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经教育不改的;
(四)犯有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公安干警被决定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的,应即解除干警身份,并依照第九条收回证件、装备等。待解除劳教后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 辞退公安干警,由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提出意见,说明辞退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凡未批准的,应将有关请示报告等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后,应当在十五天内办完离任手续。
第八条 被辞退人员如果对辞退决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辞退通知后十五天内,向审批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或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公安或人事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复查,并尽快作出结论。如确属退错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在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枪支、警械、警服、工作证和其他警用装备收回。
第十条 凡被辞退人员,都由本人自谋职业。在谋求新的职业期间,原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工龄在五年(含五年)以上的,半年内发给原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半年后发给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龄不满五年的,可酌情减发。凡被辞退的人员都不再发
岗位津贴和奖励工资。逾一年仍未找到工作的,原单位不再发给工资或其他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转到新的工作岗位后,其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是否保留干部身份,由新工作单位确定。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不准无理取闹或威胁有关领导,违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逐级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对滥用辞退权的领导人,要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辞退工勤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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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运输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经营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音像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音像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的管理,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必要的资金;放映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放映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五)验资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信息网络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进口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母带,必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必须持有省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第十四条 在车站、码头、茶室、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内以配套服务的形式进行录像放映,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从合法的购买音像制品;购入音像制品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应向购货者开具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隶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须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终止经营,须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租借、转让、涂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发展规划,控制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高速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
  鼓励发展农村音像市场。对在农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及其存放音像制品的仓库、货栈进行检查,查处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中涉嫌非法音像制品进行鉴定。非法音像制品的鉴定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文化行政部门应在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设立监督举报告示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重大案件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在检查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非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处以罚款,必须按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并销毁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标准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音像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音像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
  (二)对举报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乱罚款;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经营活动;
  (六)挪用、私分收缴的物品和罚款;
  (七)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指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建设系统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建设系统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通知



建法[2003]23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工作任务,切实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法律援助难的问题,司法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央电视台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发起“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动员和鼓励全社会关注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为了配合这一大型公益活动的有效开展,我部决定在建设系统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

  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我国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全同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对法律援助工作十分重视,国家“十五”计划纲要将“建立法律援助体系”确定为“十五”社会发展目标,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并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和“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的开展,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筑业和物业服务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从业人数中农民工所占比例较大,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对保障农民工权益、稳定从业队伍、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密切党和人民的血肉联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心群众生活、解决好困难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重要性,切实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突出问题,为法律援助事业奉献一份爱心,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司法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央电视台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发起的“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旨在动员和鼓励全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事业,特别是通过广泛募集社会资金,多渠道开辟资金来源,增强法律援助制度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的能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广泛宣传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重要性,动员和鼓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要本着自愿原则,动员广大干部职工义领“牡丹法律援助认同卡”、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款,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使更多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服务,能够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各单位捐款可直接与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联系。

  联 系 人:王勤 阳凌

  联系电话:010-67119267 67104390 67104391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

  户  名: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组委会

  银行帐号:02000495390000008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