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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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劳力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厦门市至2000年城市建设发展区域规划,征用土地规划区范围为:
(一)厦门岛;鼓浪屿岛;
(二)集美区:(1)集美镇;(2)后溪乡的孙厝、叶厝、风林村;(3)海沧镇的嵩屿、海沧、后井、贞庵、渐美、熬冠、温厝、锦里村;
(三)杏林区:(1)曾营;(2)杏林乡的高浦、内林、西滨、杏林、马銮、前场、锦园、西亭村。
第三条 耕地亩年产值计算标准:
耕地亩年产值,可按前三年的农产品价格实际情况,进行测算调整,年变动幅度超过10%的,每年进行一次调整,低于10%的,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1989年耕地亩产值计算标准如下:
(一)蔬菜地:分为常年菜地、一般菜地、新菜地三种,亩年产值分别为2000元、1800元、1600元。
(二)田地:一年种植三季,早稻、晚稻、冬季蔬菜,粮食亩年产量分别为2200斤、2000斤、1800斤,价格以国家当年综合价计算,冬种菜产值每亩为600元,副产品每亩按100计算。
(三)农地:一年种植三季,花生、地瓜、冬种蔬菜,产量每亩折原粮分别为1800斤、1600斤、1400斤,价格以国家当年综合价计算,冬季菜产值每亩为600元,副产品每亩按60元计算。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原耕地改为菜地、精养鱼池、果园、苗圃,负有农业税、特产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市定点的蔬菜基地,土地补偿费按蔬菜年产值计算,征用轮种蔬菜的耕地,在规划区内按50%的蔬菜地补偿,征用规划区外的耕地按三分之一蔬菜地补偿。其余按耕地补偿标准计算。
(三)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1至2倍补偿;已产果的根据果树的生产期和果树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四)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五)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1到2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补偿;
(4)竹林按砍伐的产值的2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产值的3至6倍补偿;
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六)征用市绿化林木由园林局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五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青苗补偿费最多不超过一季;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甘蔗在收获后使用土地,按半年产量补偿,收获前使用土地按一年半产量补偿。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规划区每个应安置的农业人口以一般蔬菜亩年产值的4倍计算,非规划区应安置的农业人口以一般蔬菜亩年产值的3倍计算。
(二)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非规划区每亩不得超过10倍,规划区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4倍。
(三)征地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村民组,其安置补助费按人均一亩计算。
(四)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前四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1至3倍计算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劳力安置
(一)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地在0.5亩(不含0.5亩)以上的村民组,由用地单位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不再另行安置多余劳力。
(二)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村民组,其多余劳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负责按照每征用1亩耕地招收1-1.5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多余劳动力,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为合同制工人。用地单位招收确有困难的,应协助落实接收

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安置劳动力的单位(其相应的安置补助费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1.5倍)。被招收人员应服从统一安置。被征地单位对已被招收的工人要相应核减劳力安置补助费。
(三)凡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协商征地方案后非正常迁入的人员,不予安置。征地后需要安排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员,要由村委会村民民主评议,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四)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减为3分以下的村民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3分计算,其超过部份的农业人口,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5人。
(五)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不足2分地的村委会、村民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撤销村委会或村民组的建制,一次性转为非农业人口,同时相应成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六)用地单位接收安置或其他单位代接收安置劳动力的,由用地单位按接收人数,每人增拨3000元,作为社会劳动保险金交劳动局保险公司。
第八条 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具体安置办法:
(一)工业、商业、物资、仓储、服务和饮食等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全部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二)公路、港口、码头和公用事业(道路、供排水、通讯、煤气和公园等)的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用地单位负责安置三分之一,其余劳动力用地单位拨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三)供电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建设单位负责安置三分之一,其余劳动力也由供电部门联系单位,市劳动局协助,安置到新增用电单位及其他行业。
(四)文化教育、科技和卫生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四分之一的劳动力,到所属单位的企业和校办工厂就业,其余部分由开发单位安排或发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五)凡申请核拨湖里、东区和■■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每核拨土地1亩,用地单位应安置1-1.5名原已一次性招收的劳力,确有困难的,双方可另行商定。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中方合营者、开发单位各负责安置二分之一。独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劳力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七)被征地所在区乡,有建筑施工队伍的,经市建委同意,用地单位应拨给一定的施工任务,由所在的区、乡统一安排承建。
(八)经营商品房的开发单位,应拨出一定资金建设商业服务网点,以优惠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一次性农转非新组建的居委会、用于安置未安排招工就业的劳力。
(九)除上述具体规定外,征地后劳力安置尚有困难的,征地及被征地双方,可在土地管理局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
(十)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力,本人自愿自谋职业者,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手续。经申请批准后,应将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发给个人。
(十一)被征地单位在输送征地多余劳力就业时,要顾全大局,统筹兼顾,输送部分文化、技术素质较好的人员,以利招收单位的培训和安置。
第九条 安置劳动力的条件和待遇
(一)由用地单位或劳动部门安置的劳动力,年龄为男性16-40周岁,女性16-35周岁,经县、区医院体检合格者,22周岁以下要经过短期培训,培训费每人1000元,由用地单位支付。
(二)被撤销的村民组、村委会应安置的劳动力年龄男性为16-50周岁,女性为16-45周岁。
(三)村民组被撤销后,男性51-55周岁,女性46-50周岁的居民,由用地单位安排当临时工,直到退休年龄。工作期间其待遇与正式工人相同。如用地单位安排确有困难,可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工资待遇:凡分配当学徒工的,其学习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按现行学徒工标准执行;分配当普通工、熟练工的可在一至三级之内定级(需考核6个月),即在农村劳动10年以上的可定二级工,20年以上的可定三级工,有技术专长的应尽量照顾对口。考核期间的工资可暂定在二
级工范围,考核期满后按其技术水平和工作年限定级,一般不得超过四级工,其他待遇与正式工人相同。
(五)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在征地补偿手续办理完结后,用地单位在3个月内未办好招工手续的,应从第四个月起,每月按规定发给每个招工对象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用地单位向粮食部门缴纳5年粮食价差后,被征地单位村民口粮水平,年平均低于420斤原粮者,粮食部门应给予安排回销粮,每年二次由粮站负责核实,上报粮食局核批回销粮指标。
第十一条 撤销农业建制后的善后处理
(一)村委会或村民组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私分。
(二)村委会或村民组撤销前一年参加分配的超龄劳动力,按规定发给养老金。由被征地单位一次性将15年的养老金拨给所在区民政部门代管,由民政部门逐月发给个人,养老金可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公共积累中列支。对平时不参加村民组劳动依靠其他收
入生活的人,不发给养老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安排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以及撤销村委会和村民组后,原有的农业人口,均转为城镇户口,有关劳力安置、户口迁移、粮食供应、燃料、副食品等以及养老人员的生活安置、财产清点移交,分别由区、街(乡)、劳动、公安、粮食、财贸、民政部门负
责办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
(一)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本细则第四条各类不同土地补偿标准年产值80%计算青苗补偿费,逐年补偿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用地单位
应将土地及时归还村委会或村民组,并负责恢复土地耕作条件或另行增加补偿一年减产、复耕费。
(二)各类管线、地下工程,补偿标准参照临时用地第一项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厦门市土地管理局。有关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由市土地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政(1981)309《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同安县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劳力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施行。



198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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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4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国有农(林)场,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市城乡统一规划、整体布局的指导思想,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以及分级编制、逐级指导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鼓励开发地下空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城市特色,保护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生态市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省会城市性质,突出全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统筹考虑省会城市功能建设和省直机关的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共同发挥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

  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科研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地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的城乡规划经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简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主城区以外的镇、国有农(林)场、村庄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拟确定的重大规划编制事项、审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审查的规划事项以及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规划事项。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制定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在相关网站、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由本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天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国有农(林)场场部相邻或者相互交错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天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主城区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林)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的情况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本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审议意见交由本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第十六条 交通、给排水、电力、通信、绿地、水利水系、燃气等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专项规划的编制成果应当达到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直接编制依据的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主城区以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主城区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林)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并优先覆盖近期建设规划范围。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性质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加强经济性分析,提升城乡的综合承载能力和空间资源的使用效率,注重城乡功能和设施的完善。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保证相关专项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退线限制、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内容,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大型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城市主干道两侧、特定地区(不含国有农场、林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主城区外的镇、国有农(林)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审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用地规模4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位于主城区内的,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位于主城区以外的,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论证;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搬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商业功能地段、重要景观地带、主要街道两侧的空间节点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以外的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主城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价结论作为审批城市规划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采纳意见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审定前,批准、审定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信息化技术为基础,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技术平台,促进组织编制机关之间以及组织编制机关与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测绘标准、现实性较强的合法测绘成果等基础资料,采用全省统一的坐标系统及高程基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或者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近期发展项目为重点,并统筹市政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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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规划局负责人
就《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答记者问
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820192020202120222023202420252026202720282029203020312032203320342035203620372038203920402041204220432044204520462047204820492050 123456789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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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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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六 9
初七 10
初八 11
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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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用地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

  实施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征收、搬迁和建设的规模以及开发强度。

  旧城区改建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旧城改建规划,统筹协调改建区域的空间布局、用地调整以及交通、绿化、景观、市政、文物保护等方面的问题。旧城改建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拟建项目情况说明、项目选址意向、相关部门审查意见、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主城区内的建设项目,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主城区外的建设项目,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有关部门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测绘资料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划拨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按前款规定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符合规划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未取得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

  规划条件,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符的,应当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规划条件等有关材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同意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有关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同意或者不能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定规划条件,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人民政府撤回有关批准文件,并依法给予补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与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要求的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或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的要求。未依法编制和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建设用地,不得核定或者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的附图。

  规划条件及其附图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但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原规划条件的核定或提出程序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申请办理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办理,并及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除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外,建设用地面积不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的,应当进行整合开发、统一规划建设。

  主城区内私有房屋建设(宅基地建房)必须符合规划,对不符合规划的,采取统一规划、成片改造的方式解决建房需求。

  主城区内私有房屋(宅基地建房)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原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主体变更手续;改变原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转让方应承担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实施义务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上述义务的承担者,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使用性质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收回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被收回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重新出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收回土地不得出让。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主城区、特定地区(不含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场、林场)规划区内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二)在主城区以外的镇、国有农(林)场规划区内的,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初步设计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地形图(含规划信息)等有关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下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组织专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和向社会公示。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后,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镇、村庄规划区(不含特定地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镇企业、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符合规划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主城区以外的镇、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当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弱电管线。

  城市道路的坐标、高程、红线宽度以及道路沿线出入口的设置,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城市道路建设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进入市区的电力和通信线路走廊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建设。在城市主城区内,新建的110千伏以下的线路应当采用电缆地下敷设,220千伏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电力和通信线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改为电缆地下敷设,并同时拆除原架空的电力和通信设施。

  城市给水管网应当符合优质供水的要求。城市排水系统应当采用污水、雨水分流制。

  城市道路横断面规划和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规划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水利、绿化、旅游发展、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工程管线、矿产资源、勘察测绘、建筑节能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其书面审查意见。

  毗邻机场、地震监测台站、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电力等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超市、大型居住区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压城镇蓝线、城镇黄线、道路红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影响城镇道路、公路交通、景观环境、公共安全的;

  (三)在已按规划建成或者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地段的;

  (四)侵占城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人行步道、文物保护单位和紫线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线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并通过有关网站向社会公布。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时,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予以规划核验。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未经核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挖基础。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申请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不符合的,出具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应予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等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五十六条 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应采取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经发证机关同意的,应当申请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根据前两款规定变更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或者经批准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二)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公示期限、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完整。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各类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各类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确需修改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第六十二条 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以办公会、局务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直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的;

  (三)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应当先将修改方案报原审定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修改的,原审定机关应当采取现场或者媒体公示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相关权益人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审定。

  第六十五条 修改的城乡规划在报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告和审查。修改的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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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1号专项公告)

为有效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障市场商品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商品,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依法全面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中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禁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禁止销售未经质量检验、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应当实行安全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商品;禁止销售应当实行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失效、变质的商品及质量法规规定明令禁止的其他商品。
二、各类市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利用商品进行质量欺诈。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所售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符合法定修理、更换、退货条件的,应当执行;给购买商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市场销售的商品和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要求。市场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和零售商品必须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和《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不得缺斤少量;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市场销售的商品应当具有中文标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有关产品标识标注国家标准的要求。商品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商品的实际质量、属性和产地真实相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和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产品条码等其他质量证明。销售的商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当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理。市场营销者和广大用户、消费者对于各类违法行为有权及时举报反映,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出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联络机构及电话: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
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号
邮编:100088
电话:62034111 62033388
传真:62031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