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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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按其章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技术培训和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对市、区立项的建设工程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五)监督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六)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五)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责令整改、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


  (六)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依照规定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


  (二)施工合同及按规定应当施行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


  (三)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照有关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交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二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所监督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质量监督计划,并在收到施工单位开工备案登记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的质量监督计划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进行监督;


  (二)对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进行监督;


  (三)监督抽查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施工的主要隐蔽分项工程的质量;


  (四)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随机监督抽检;


  (六)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抽查;


  (七)监督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执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八)对监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该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验评结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地基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合格通过后,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验收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是否按施工许可批准的内容及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进行建设;


  (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重要工序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交付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监督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规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到现场核实,并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给予保修;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应进行紧急抢修。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当事人双方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时,建设单位或投诉人可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逾期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应当通知而不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验收质量合格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试验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检测、试验业务的资格;


  (六)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施工过程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的,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的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资格;


  (九)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通知应该到场而没有及时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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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工程中“黑白合同”的相关问题分析

当今中国房地产开发市场中,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的存在成为业内不可言明的事实,无论何种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商都在寻求以黑白合同规避法律的监管,但黑白合同的存在绝不是房地产开发序列的必然,也绝不是在说明政府部门对黑白合同的容忍。只是由于法律对目前建筑工程监管的漏洞,伴随着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的健全,政府部门对房地产企业的监管也会越加严厉,本文通过对黑白合同法律适用的分析揭示黑白合同的存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潜在的法律风险。
一、黑白合同定义及由来
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合同,开发企业与施工方就同一建筑工程或同一专业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一份用于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另一份是对外不公开的、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私下协议,前一份备案合同称为白合同,后一份称为黑合同。因此黑白合同仅存在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中,强制性招投标以外的工程中不存在黑白合同。
“黑白合同”一词最早见于2003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下称《人大报告》)。《人大报告》是这样报告“黑白合同”情况的:“各地反映,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签订‘黑白合同’的问题相当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黑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极易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既损害施工方的利益,最终也损害建设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虽已涉及对黑白合同的处理,但并未对黑白合同给予定义,也未对黑白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分,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白合同还要视情况而定。
二、黑白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及效力分析
人大报告中以及随后出台的一些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黑白合同的定义及区分进行详细的描述,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对黑白合同的结算依据予以确定,但并未真正给予黑白合同效力定位,因此,法律体系的混乱也给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争议的解决带来困惑。根据目前具体实践情况和合同成立的时间,可将黑白合同作以下分类:
1、黑合同在前,白合同在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未通过招标而直接与施工方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方,为规避政府监管和履行备案手续而补办招标手续,举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或者连招投标的形式都没有而直接虚构招标事实并编制与之相对应的招标文件,签订相应的白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三)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法律法规强制性招投标的工程未履行招标手续,直接发包而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为履行备案手续和规避法律监管而签订的白合同违反《招标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此种白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2、白合同在前,黑合同在后;或黑白合同同时签订。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备案合同后,同时签订一份有异于备案合同的私下合同,一般会伴随着双方的承诺书,声明备案合同仅用于履行备案手续,不作为实际履行。对于此种黑白合同不能简单的以备案与否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备案只是政府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的手段。评判合同的效力还是要从合同生效要件出发,《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在订立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黑合同是否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违反,何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并没有统一标准,通说构成合同八要件称为实质性要件,但是2005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 “黑白合同”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性违背,即中标合同之外的合同必须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中标合同具有实质性背离,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因此,只要不是对上述内容的变化,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被允许的。
另外,还要区分实质性变更和正常合同变更的区别,经过备案的合同并不是不允许对合同进行变更,备案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签订补充协议,包括合同价款、合同质量、工程期限的变更。例如:合同价款的确定是根据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预估,而随着工程施工的变化深入,导致最终合同价款的变化,因设计图纸的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合同正常变更范围之内,法官对于此项变更也会予以认可。
3、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地方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方与施工方为规避地方政府监管而签订的黑白合同不同于第2种,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白合同仅用于备案,合同履行以黑合同为准。该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种黑合同是有效的。
三、黑白合同相关法条解析
相关案例:2005年8月,某市中级法院对某省交通厅所属单位(即采购人)与广东某工程公司(即中标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一明一暗两份招标采购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作出民事判决。
2003年5月,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与采购人签订了某市高速公路采购项目总价款为2.03亿元的合同,该合同(即"白合同")在某省发改委招投标处备了案。早在原告进场施工之前,双方曾经有口头协议;招标程序结束后,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黑合同"),将已备案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总价款2.03亿元下调至1.98亿元。这也是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2004年11月,原告承揽的项目全部竣工,且陆续得到了工程款1.98亿元。但采、供双方最终结算时,对"黑合同"中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而对究竟按照哪份合同作为核算依据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标签订的,应作为结算的唯一根据。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与中标合同的差价款。被告则辩称,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才真实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因为在公开招标之前,原告为了拿到招标采购项目,就对采购工程进行了部分垫资,并作出了许多极为优惠的许诺。原告进场施工6个月后,被告才为采购项目进行了形式上的公开招标程序,且参加投标的其他供应商都是原告事先寻找的陪标公司。因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是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获得采购项目的,且双方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而补充协议对原已备案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构成了《招标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应认定补充协议为无效。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应根据"白合同"支付给原告2.03亿元的工程采购合同的差价款及其银行利息。
相关法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在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虽然按照合同法理论,白合同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白合同亦已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白合同作为经过法定程序备案的合同,法律强制性的赋予白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而黑合同虽然没被否定合同效力,但已丧失了在争议解决中的决算依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黑合同效力有多大,是部分条款无效,还是不发生效力。根据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的内容,并未绝对否定黑合同的效力,而是赋予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量化“黑白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限上,需要法官正确把握合同实质性变更和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的标准。对于工程的结算依据,该纪要认为“白合同”是依据招投标法这一法定形式确认的,虽然“黑合同”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因此,综合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于俩份合同的认定,不可否认,发包方对于黑合同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虽然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黑合同并不具其产生效力的法律外衣,双方一旦对合同结算产生争议,发包方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作为房地产企业,我们祥泰致力于对卓越品质的追求,与其承担黑白合同的价格风险,不如从施工图设计、成本预算、基础施工等阶段寻求节约、降低成本,缩小黑白合同工程款项的差额,降低未知的法律风险。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09] 第44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产品技术进步,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新能源汽车,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企业)及其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款所定义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

  新能源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氢发动机汽车、其他新能源(如高效储能器、二甲醚)汽车等各类别产品。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新能源汽车企业及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管理。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分类及管理方式

  第五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

  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的产品。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有关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七条 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生产,且只在批准的区域、范围、期限和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并对全部产品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范围、期限和条件下销售、使用,并至少对20%的销售产品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使用上与常规汽车产品相同。

  具体技术阶段划分见《新能源汽车技术阶段划分表(2010年12月31日前适用)》(附件1)。

   第三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八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当是《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四)具备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保证新能源汽车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备新能源汽车产品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七)建立与所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相适应的零部件采购体系。

  (八)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车辆产品定型试验规程、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要求。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以下简称《准入条件》)见附件2。

  新能源汽车除了应当符合有关常规汽车产品的检验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专项检验标准,具体见《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收录到2009年4月1日)》(附件3)。

  第九条 符合《准入条件》、获得生产资格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指与《公告》中已有的常规汽车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

  符合《准入条件》、获得生产资格的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可以改装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其中具备底盘生产条件的,可以自制底盘,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自用。

  第十条 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及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三)企业按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四)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所要求的各项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情况简介,包括对采用的新技术、新结构的原理的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报告。

  (七)新能源汽车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以及检验规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路况及里程分配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属于起步期或发展期技术阶段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售后服务承诺(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提供及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以及索赔处理、在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二)对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示范运行区域、范围的批准文件。

  (三)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四条 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是在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整车或底盘基础上进行改装,但改装未影响到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和控制系统的,可以只提交改装说明材料以及本规则第十三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已获得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的企业,当新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产品类别与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不同时,应当提交本规则第十一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当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来源有变化时,企业应当重新申请产品准入,提交本规则第十二条要求的材料,并说明新申请产品与已获得准入产品的主要区别。

  第十六条 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售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应当为每一辆汽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跟踪汽车运行情况,直至汽车停止使用或报废。

  生产起步期产品的企业应当与使用者共同完成每年度示范运行报告,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使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新能源汽车技术阶段划分表(2010年12月31日前适用)、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收录到2009年4月1日)、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