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2004]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施工起重机械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本办法所称施工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电动吊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物料提升机(龙门架)等各类起重机械。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对全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实施监督,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县)内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市建委负责登记: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二)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登记:
1、建筑面积不足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2、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3、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1、施工起重机械登记表;
2、施工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或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
3、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装资料、验收单位及验收报告、检测报告;
4、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5、如属租赁的起重机械应提供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
第六条 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做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登记完毕,
由市或区(县)建委核发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登记标志,施工单位应将登记标志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登记标志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七条 为建设工程施工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租赁、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备权属或租赁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承担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企业,应当具备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相应的安装拆卸业务。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起重机械,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市或区(县)建委不予登记。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机械部件磨损严重、无改造维修价值、达不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测的起重机械。
第十条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对施工起重机械未进行登记而擅自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02/16/2004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商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等行政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阎良区、临潼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十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举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公安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销售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