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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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8月联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汇发77号文)。为规范具体操作,总局于2003年9月下发了《关于完善境外上市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以下简称汇发108号文),对汇发77号文进行明确和细化。在各分局共同努力下,汇发77号文和汇发108号文得到顺利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政策效果。

  近两年来,境外上市企业出现了一些新的业务发展需求。为此,经认真研究,现对汇发77号文和汇发108号文中有关外汇管理事项调整如下:

  一、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调回资金的时间延长至“募集资金到位后6个月内”,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期限延长至“开立之日起2年”。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需延长境外专用外汇账户使用期限的,应在账户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最近2年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

  (三)开户行提供的关于(二)的证明文件。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申请将境外发行股票所募集外汇资金或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境外上市股票有关外汇登记文件。

  所在地外汇局在收齐正式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整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有关内容。 三、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申请将其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

  所在地外汇局在收齐正式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整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有关内容。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存放境外的外汇资金,可用于支付汇发108号文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费用、购买开户银行发行或销售的保本型结构性产品、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季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报告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账户的余额、购买保本型结构性产品的有关情况及该账户发生的其他收支情况。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将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专户(或使用已有专户)保留外汇。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七、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各分局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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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生效的公告

2010第48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5届会议于2008年12月4日分别以第MSC. 269(85)号、第MSC.271(85)号和第MSC. 268(85)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在《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则,并将在上述经修正的《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生效后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和《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其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和《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69(85)号决议)
  2.《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271(85)号决议)
  3. 《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中文本(见第MSC. 268(85)号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科委


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1996年12月11日,劳动部、国家科委

各国家级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所在市(区、县、镇)人民政府:
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妇女劳动者及其婴儿的合法权益,保持、恢复和增进妇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工作能力,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明确规定,我国将在2000年完成普遍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目标。目前,全国已有800多个市县建立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
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是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地,“九五”期间要在中国率先完成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为确保各实验区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全面规划、重点推进、发挥优势、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地展开,当前要尽快建立与健全生育保险制度。为推动这项工作,1995年我们向各实验区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并要求各实验区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一年来这项工作已初见成效。目前已有近三分之一的实验区完成了建制工作。为更好地发挥各实验区对全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示范作用,以及对周边地区的辐射功能,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实验区要把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提到重视生命质量、优化民族素质的高度来认识,要列入本实验区2000年总体规划中,并作为1997年的工作重点。
二、目前尚未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实验区,应于1997年上半年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抓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并要注意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筹资工作。
三、已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实验区,1997年应对照《生育保险制度评估指标体系》(详见附件2)检查落实政策执行情况,确保辖区内受保人及时足额享有保险待遇。
四、各实验区在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时,要注意以科技为先导,探索新型的社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使新制度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有利于改善人的生活质量、提高人的整体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各实验区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2.生育保险制度评估指标体系(本刊略)

附件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