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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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6号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月八日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外币兑换(或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机构(以下简称代兑机构)。

第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限于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用外币和外币旅行支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

非居民个人若将在外币代兑机构兑换所得的人民币兑回外币,需到为其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代兑机构的授权银行办理,兑回金额不得超过原兑换的外币金额。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之日起6个月内。

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兑回业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总行需制定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授权银行需根据总行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内容应当包括: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代兑业务的结算管理、外币兑换水单的领用、使用、作废、核对等管理、因兑换而产生的亏损的风险控制及责任分担、纠纷处理管理、办理兑换业务的币种管理、人民币和外币库存限额管理、代兑人员管理等。

第六条 银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与代兑机构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原则.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书面协议应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在备案确认前,代兑机构不得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第七条 授权银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总行制定的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申请书;

(三)代兑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管理规定;

(五)己签订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

(六)外币代兑机构结汇水单和业务用章样本;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确认或不予确认复函,如不予确认,需在复函中说明不予确认原因。授权银行如获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不予确认的复函,自收到复函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备案申请。

第八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的业务场所,原则上须地处人流稠密的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点、边境口岸地区、主要商业区、涉外宾馆酒店等。

第九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不少于2名经授权银行培训合格的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具备能够准确、及时接收授权银行外币兑换牌价的设备或相应设施;

(五)授权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代兑机构只能与同城的一家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不得与多家银行或异地的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代兑机构可以与签约银行协议约定设置多家外币兑换业务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银行终止与代兑机构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外币代兑机构实行挂牌经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时,必须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银行(授权银行名称)外币代兑机构”铭牌。铭牌样式由授权银行负责规范。

第十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按照授权银行制定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并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外币兑换牌价。

第十四条 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需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使用外币兑换水单,不得以其他单证代替外币兑换水单。外币兑换水单由授权银行负责提供并管理。

外币兑换水单需记载以下内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户姓名、客户国籍、证件种类及号码、兑换日期、外币币种、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外汇牌价等。

外币代兑机构留存的外币兑换水单应当经客户签名和经办人员盖章确认。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应当套写,一式不得少于三联,一联交客户留存,一联送授权银行留存,一联由外币代兑机构留存做账使用。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须保留外币兑换水单5年备查。

外币代兑机构在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时,应在外币兑换水单上加注“不得办理兑回业务”字样。

第十六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遵守授权银行制定的收兑外币的保管、上缴、库存限额的管理制度。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库存限额,由其授权银行核定,原则上在每个营业日终了时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

第十七条 授权银行负责对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鉴别外币现钞和外币旅行支票的能力;

(二)相应的外汇管理法规知识;

(三)授权银行内控制度要求具备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条 授权银行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银行结售汇有关统计报告制度,将与其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内容合并报送,履行统计申报义务。

第十九条 授权银行应当监督外币代兑机构按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使用外币兑换水单、违反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及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一)未将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有关资料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外币代兑机构开办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进行处罚。

(二)违反汇率管理规定制定外币兑换牌价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授权银行未按照规定监督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进行处罚。

(四)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币代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其授权银行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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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1月9日第59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中违法违纪的,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参与工程发包、承包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外地进京施工企业进京承包工程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
(三)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工程质量验收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进行招标投标或者在招标投标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在拆迁安置中高估冒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迁、不按规定拆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变更建设标准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五)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技术和安全规范、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作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隐患的。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设计图签、图章的;
(三)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相互串通,阻挠、排挤其他单位公平竞争,扰乱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
(五)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六)无《施工许可证》擅自进场施工的;
(七)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
(八)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情节严重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采用伪造证据、虚列成本或者与发包方有关人员串通等欺骗手段,高估冒算,抬高工程造价的;
(十)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
第九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市政管理、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四)将职能范围内的业务安排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中获利的;
(五)强行指定工程业务,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侵占财物、违反规定接受礼品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法违纪所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挠他人举报、交代问题、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加大的;
(五)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监察对象中的事业单位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对监察对象中的企业单位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3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做好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第186号令)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长政发〔2005〕5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报备要求
  (一)规章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报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备案报告。
  2、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3、制定说明。规章的制定说明即起草说明,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市政府第73号令)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制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2)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款,若是引用相关政策性文件、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还须附上文件全文;(3)对主要内容和主要条款的说明;(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主要阐述有争议条款的各方意见及处理办法的理由或依据)。
  4、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制定说明应当使用A4纸张,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二份向各备案机关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报备时应当同时报送其电子文本。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程序
  (一)制定规章时,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当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市政府第73号令)的规定将规章草案和制定说明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说明连同电子文本一同送交市政府办公厅办文机构(以下简称办文机构)办文;办文机构应当在呈报市政府领导审核签发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制定说明送交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
  (二)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将规章报签稿、制定说明连同电子文本一同送交办文机构办文,办文机构按照规范格式拟制备案报告一并呈报市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后,办文机构按照规范格式拟制备案报告一并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三)规章报经市长签发后,办文机构应在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规章的正式文本和备案报告各48份(其中备案报告每个备案机关各12份)、电子文本1份送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在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制定说明48份送市政府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经市政府领导签发后,办文机构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正式文本和备案报告各12份、电子文本1份送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制定说明12份送市政府法制办。
  (四)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相关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3日内通知相关单位按要求补报或重新报送。
  (五)市政府法制办应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法定机关报送备案。
  三、市政府法制办、办文机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按本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备案相关工作。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报送备案不及时、不符合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制度迅速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切实做好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附件:1、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2、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格式 3、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登记表格式 4、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表格式 5、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格式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871099072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