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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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强化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增强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连云港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公示(以下简称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城市规划制定、实施管理和监察等行政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内容: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有关内容,要经有权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所需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其他公示费用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 第七条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修改和完善城市规划(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分为编制过程中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十条 下列城市规划项目应当在编制过程中和批后进行公示:(一)城市总体规划; (二)分区规划;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专业规划; (五)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历史街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中心区规划,城市主干道街景规划,城市广场(5000m2以上)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市域城镇分布现状图,城市现状图,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郊区规划图,近期建设图。 第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分区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规划图,分区建筑容量规划图,道路广场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网规划图。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位置图,用地现状图,土地使用规划图,地块划分编号图,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线规划图。 第十四条 各专业规划公示内容:道路交通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园林绿化规划,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水环境规划,防洪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必要时可分开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内容:规划说明书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规划地段位置图,规划地段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模型或鸟瞰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应当印制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当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需公示的全部内容,做局部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调整的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的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15天,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业规划15天,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10天。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示在专家评审后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公示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长期公示,分区规划、专业规划60天,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30天。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 第三章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准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不包括民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 (一)居住建筑周边的建筑项目; (二)历史街区、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批前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城市规划依据,有效土地文件,涉及环保、消防、文物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规划方案说明和图纸。 第二十四条 批前公示应当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形成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批前的公示时间为7天。 第二十六条 批前的公示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 居住建筑周边、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所在地设立公示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对其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批后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总平面图(住宅小区可为部分组团的总平面图)以及建筑的平、立、剖面图,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批后公示的时间为: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合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止。 第三十条 批后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并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必须先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尤其要征求相关权益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和已有住户的同意。 第四章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公示的内容为: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公示的内容为:城市规划社会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行政行为投诉的方式,受理时限和程序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为长期公示(违法建设查处结果除外)。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结果的公示时间为:自违法建设立案查处至结案。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政府网站、宣传册等,重要的违法建设案件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内容为: (一)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职责等。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据:包括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等。 (三)城市规划办事程序和时限:包括“一书两证”发放,建设工程验线,规划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报送等内容、程序和时限。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为长期公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政府网站、宣传册等。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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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财[2009]97号


各有关科研项目承担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办[2009]3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促进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科技工作培养人才、促进就业的作用,现就承担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加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重要意义。优秀高校毕业生特别是研究生是国家科技创新的一支重要生力军。项目承担单位选聘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对加快科研项目实施,提高科研项目研究水平具有积极作用,对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培养高素质人才、增强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推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范围。国家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按照公开、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在所承担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项目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重大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聘用高校毕业生作为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聘用对象主要以优秀的应届毕业生为主,包括高校以及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培养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和本科生。

  三、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经费渠道。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的“劳务费”科目列支。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在研项目在不改变研究目标和经费预算的前提下,采用调整项目经费支出结构的办法,统筹安排聘用高校毕业生需要支出的劳务性费和社会保险费补助。项目(课题)组根据聘用计划提出预算调整意见,报项目承担单位批准同意后,按照相关经费管理制度规定调整执行。新立项目在编制预算前,要结合项目研究实际需求做好聘用计划,认真测算相应经费需求并纳入项目预算申请,按照相关经费管理制度规定核批下达。

  四、相关经费的审核、管理和监督。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作为研究助理和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社会保险费补助开支标准,原则上按相应岗位在当地的实际情况由项目承担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相关经费的财务管理,各项费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并按照单位工资的发放程序和方法以及社会保险缴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内部财务(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相关经费的日常监督,确保资金支出的科学、合理和安全。

  五、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的相关就业政策。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加强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鼓励重大科研项目聘用优秀的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项目承担单位要结合项目研究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做好重大科研项目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工作,为聘用的高校毕业生提供良好的研究和生活保障。高校和有关科研机构要加强宣传和引导,鼓励优秀的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落实工作责任,确保相关就业政策的落实,解决毕业生的后顾之忧。

  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相关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加强对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工作进展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认真研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相关工作的稳步推进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八、各地方要积极鼓励本地区设立的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具体措施办法可结合各地方实际,参照本意见另行制定。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倒》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
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象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
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挫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举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落实的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指导下,经皮针穿刺或插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l目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放射诊疗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2、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