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在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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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在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在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80年9月1日,国家统计局

(1)为了确切反映职工的工资水平,缩小由于人数与工资范围不一致而造成的差别起见,特将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工资附加费)、企业营业外支出或预算单位职工福利费和差额补助费中支付的医务人员工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机构人员工资和六个月以上病伤假人员工资,亦包括在工资总额中。
(2)报告期(月、季、年)的工资总额,均按实发数计算,但对逢节日提前预发下月的工资,仍统计在应发月的工资总额中。如因补发调整工资,影响当月工资总额变动较大时,应在统计表中加注说明。
(3)根据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九日原劳动部等七个单位《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中的规定,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高温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保健食品待遇,改为由劳动保护费支出,故此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但除上述指定的五类工种以外,以其他各种名义发放的保健津贴,均应列入工资总额中。
(4)为了全面地反映职工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的变化情况,更好地研究居民购买力,工资总额应包括由各种经费〔包括由企业基金或企业利润留成(企业奖励基金),机关、事业单位从本单位增收节支的收益,节约或者回收价值以及上级拨付的经费等〕中开支的各种经常性与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奖、劳动竞赛奖、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个人支付的奖金等,但由国家科委颁发的发明奖,由采用单位支付的技术改进奖,因受奖面小、奖金数额较大,为避免影响职工工资水平,由支付单位另行统计,列入“发给个人的其他劳动报酬”。
计划生育补贴,因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不作工资统计,应列入劳保福利费用总额中。
(5)讲课费、稿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如委托外单位人员进行商品装璜造型设计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劳动报酬,但因并非完全支付给本单位职工,不包括在支付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中,应由支付单位另行统计,列入“发给个人的其他劳动报酬”中。
(6)通勤津贴(上下班交通费),一般系因职工宿舍离工作场所较远,职工上下班来往不便而发给的津贴,其性质属于改善工作条件,因此,不论直接发给津贴补助,或由企、事业、机关以车接送或代购车船票等,均不列入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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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3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核算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三)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六)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其居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开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证明),并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入户核查,并以户为单位,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张榜公布,没有异议的,10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入户抽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户主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效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核查属实的,应当及的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2003年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特定区域

第九章 附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 │
│ FAR │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 小于2 │ 1.0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1.5 │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四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五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二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
│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 建筑类别│ (含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 │ │
│ ├────────┬────────┼───┬────┤
│ │ 建筑物高度 │ 最小距离(米) │ 建筑 │ │
│ 离界距离 │ 的倍数 │ │ 物高 │最小距离│
│ ├────┬───┼────┬───┤ 度的 │ │
│ │浦西内环│ 其他 │浦西内环│ 其他 │ 倍数 │ (米) │
│建筑朝向 │ 线以内 │ 地区 │ 线以内 │ 地区 │ │ │
├──────┬──┼────┼───┼────┴───┼───┼────┤
│ │低层│ │ │ 6 │ — │ 3 │
│ 主要朝向 ├──┤ 0.5 │ 0.6 ├────────┼───┼────┤
│ │多层│ │ │ 9 │ — │ 5 │
│(见附录三)├──┼────┴───┼────┬───┼───┼────┤
│ │高层│ 0.25 │ 12 │ 15 │ 0.2 │ 12 │
├──────┼──┼────────┼────┴───┼───┼────┤
│ │低层│ │ 2 │ — │按消防间│
│ │ │ │ │ │ 距控制 │
│ 次要朝向 ├──┤ 0.25 ├────────┼───┼────┤
│ │多层│ │ 4 │ — │按消防间│
│(见附录三)│ │ │ │ │ 距控制 │
│ ├──┼────────┼────────┼───┼────┤
│ │高层│ 0.2 │ 12 │ — │ 6.5 │
└──────┴──┴────────┴────────┴───┴────┘



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
│ 道路宽度│ │ │
│ 后退距离(米) │ D≤24米 │ D>24米 │
│建筑高度 │ │ │
├──────────────┼──────────┼─────────┤
│ h≤24米 │ 3 │ 5 │
├──────────────┼──────────┼─────────┤
│ 24<h≤60米 │ 8 │ 10 │
├──────────────┼──────────┼─────────┤
│ 60<h≤100米 │ 10 │ 15 │
├──────────────┼──────────┼─────────┤
│ h>100米 │ 15 │ 20 │
└──────────────┴──────────┴─────────┘



注: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三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沿磁悬浮交通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轨道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50米。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沿地下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0米;

220千伏,20米;

110千伏,12.5米;

35千伏,10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中心城地区鼓励建设9层至12层配设电梯的高层住宅。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新建住宅实行架空线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统一设置。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多、高层住宅的层高宜为2.8米,不应高于3.6米。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

第五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但中心城范围内,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单位实施的,可按50%比例纳入建筑基地面积,且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第五十五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五十六条 位于浦西内环线以内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
│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 有效系数(N) │
│ (单位:米) │ │
├─────────────────┼─────────────────┤
│ 小于、等于1.5 │ 0.70 │
├─────────────────┼─────────────────┤
│ 大于1.5,小于、等于5.0 │ 0.50 │
├─────────────────┼─────────────────┤
│ 大于5.0,小于、等于12.0 │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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