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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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 是指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人。
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残疾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遣传、疾病、灾害、事故、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措施,预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依照宪法和法律, 保障残疾人享有的政治、劳动、财产和受教育等权利。
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关心、帮助和保护残疾人,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
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日为本市助残日。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强、自立的精神, 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做贡献。
第七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残人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对残疾人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劳动、教育、文化、卫生、工商、财政、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护残疾人的规定。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是代表残疾人利益的事业团体,在同级民政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残疾儿童幼教事业。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儿童兴办幼儿园(所、班)、启智班、听力语言训练康复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听力、语言等功能训练。
第十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帮助他们入学,完成学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盲、聋、哑和弱智学校,并逐步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发展残疾人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附设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残疾人文化学习和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制定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条件的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
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职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人事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帮助安排达到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 凡有条件的,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招收一定数量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凡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
第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线亘兴办社会福利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待遇,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所有。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工种或岗位进行调整时,对确需调整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除名残疾人职工,必须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对社会福利生产给予扶持和照顾,主要产品要纳入计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应当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
第二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鼓励农村的残疾人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资金和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以扶持和照顾。

第四章 生活福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对残疾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和其他监护人,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扶助、抚养教育等义务。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
第二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或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户口的,按照有关农村五保户的规定供养。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退休后没有退休金待遇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养老金统筹或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车站、机场等,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给予照顾。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公共电汽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人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和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活动站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干线和重要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措施。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 要积极组织并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文化团体,应当适当安排出版、播映、演出供残疾人阅读和娱乐的视听作品和其他读物。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应当逐步开设康复门珍和康复病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组织乡、镇、街道等基层医疗卫生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工作。
支持、鼓励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等器械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三十二条 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 应当加强对康复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医学课程。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包括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经费和物资,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和侵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招收残疾人入学、就业的,由市、区、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擅自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的,由市民政局或区、县民政局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㈠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赡养扶助、抚养教育义务的;
㈡歧视、侮辱、虐待、遣弃残疾人的;
㈢破坏、损毁便于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㈣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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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水平,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泸州实际,特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人数在100人(含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的职权遵循《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市、区(县)总工会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协助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单位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可在征求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单位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以及在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女职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所占的具体比例。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可以班组、科室、车间、工段、分厂为单位,或以地域为单位,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划分职工代表选区。

第十条 工会委员会将职工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代表所代表的职工人数应大体相当。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委员会成立的选举资格审查机构确认职工身份和选举职工代表资格,并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可3人以上联名推荐职工代表候选人。职工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按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确定。推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此比例的,由选区有关推荐者讨论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第十四条 各选区可设投票站、流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工会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投票。选举结果由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资格的终止、职工代表职务的撤换、职工代表缺额的补选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遵循《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内容一般包括职工代表大会所要审议的问题的要点、提出议题的依据、实施议题的方法和步骤。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应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工会委员会广泛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意见,必要时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由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一般包括提案的理由、依据、具体要求和解决的办法,并由提案人和附议人5人以上署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不应超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一般按下列程序征集和处理:

(一)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出征集通知,发放提案征集表;

(二)职工代表在听取和收集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填写提案表;

(三)各职工代表团(组)收集提案并送交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

(四)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立案的提案分类登记,送单位行政领导批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和实施。对有关重大问题的提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因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落实的提案,应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六)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提案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新建或换届,由工会委员会组织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审查职工代表资格。具体包括以下审查内容:

(一)已选出的职工代表是否符合职工代表条件;

(二)职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三)职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任务一般包括:

(一)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工会委员会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的报告及有关会议议题和议程的建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

(五)决定职工代表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一般议程:

(一)听取单位行政工作报告和有关专项议题报告;

(二)代表分组审议;

(三)职工代表与单位负责人交换意见,与选举单位职工沟通,听取意见;

(四)根据职工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审议。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

(一)听取报告;

(二)组织审议;

(三)依法表决;

(四)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议程:

(一)大会执行主席核实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确认会议召开的合法性;

(二)工会委员会作工作报告,单位负责人按照职责就有关问题作报告;

(三)工会委员会或单位负责人作关于上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提案执行等情况的报告;

(四)确认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作出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有关问题的决定;

(五)组织代表发言、讨论、审议;

(六)根据需要及职工代表大会职能选举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人选;通过其他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

(七)对有关的各项方案和大会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八)大会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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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或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向工会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



第五节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负责人联席会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工会委员会成员;

(二)职工代表团(组)长;

(三)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性质和需要,可以邀请单位党政负责人、有关方面负责人、有业务专长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权是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二条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联席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三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工会委员会召集,由工会主席主持会议。

第三十五条 联席会议实行民主协商制。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处理问题的结果应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联席会议议题一般由单位负责人、工会、职工代表团(组)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工会委员会将拟审议的议题及有关材料提前发给职工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他们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工会委员会收集各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意见后,交由有关方面研究或进一步形成修改议案;

(四)联席会议讨论议案,协商一致,形成决议;

(五)协商处理结果送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由职工代表团(组)长传达给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遇有异议,单位负责人与联席会议负责人沟通,协商一致后再组织实施,实施结果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反馈给联席会议和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负责人,一般在7-21人。其中,工人、非领导职务的技术、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正式职工代表。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按下列程序直接选举产生:

(一)工会委员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并同单位党政领导协商后,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构成比例等具体方案;

(二)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确定大会主席团的候选人名单;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上,全体职工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或采取举手表决通过方式产生主席团,主席团成员需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第四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从主席团成员中选举产生大会秘书长。秘书长一般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实行常任制。

第四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二)听取和综合各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案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改;

(三)研究需要大会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四)主持大会的表决和选举工作;

(五)处理大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是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受职工代表大会领导。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征集提案,做好审议议案的准备工作;

(二)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解决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同单位行政等有关方面和群众密切联系,开展调查巡检;

(五)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实施组织检查监督活动;

(六)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授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和单位实际情况设立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可以根据执行临时性民主管理任务的需要,设置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待临时性工作任务完成后即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数量应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内容、工作需要和单位规模确定。

第四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为5-9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规模大的单位可适当增加成员人数。

第四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产生,也可以聘请部分熟悉业务的职工参加。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组长(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条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能:

(一)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1.宣传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

2.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职工代表;

3.征集提案;

4.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组建方案;

5.宣传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组织传达会议精神,协助和监督单位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的处理;

6.建立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制度,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检查;

7.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文书档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8.其他日常工作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民办非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职工人数100人(不含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娄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00〕8号)同时予以废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17号)精神,为进一步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铁路、电力部门的基本医疗保险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鉴于娄星区、冷水江市、涟源市、新化县、双峰县因经济发展状况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差异,暂实行县级统筹。随着基本医疗保险事业不断发展和完善,原则上于2012年前逐步取消县(市、区)级医疗保险统筹区,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基金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含新取得营业执照获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六条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含农民工)及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员工、灵活就业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七条 参保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暂不列为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算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计算缴费基数。
私营企业员工、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员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在预算资金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代为划拨到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委托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企业(单位)福利费用中列支,由参保单位委托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逐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参保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人的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以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城镇职工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均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不需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2003年1月1日(不含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3年1月1日以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无视同缴费年限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或实际缴费不满10年的,以统筹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所差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所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的政策缴费并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基本待遇,待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以统筹区上年度企业参保人员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原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年限计为实际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按在职职工的缴费费率全额缴费后,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缴费费率全额缴费的只建住院统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区的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10元的标准缴纳,原则上由个人自付、单位代扣,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参加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人员,从足额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大病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无故不缴纳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停缴之日起停止支付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后重新加入的,应补齐欠缴的年度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
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收缴的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建立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分帐管理和有关服务协调工作方面的开支。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的工资总额及参保人上年度的工资收入每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单位在每年3月15日之前,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述资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当年4月1日起按新核定的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参保前30日内,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在新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新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前征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基金作为运行启动资金。
第十五条 建立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区互认制度。在职(在岗)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时,可由原参保统筹区开具参保缴费证明,现统筹区即认可其原缴费年限,如没有间断缴费,应视同连续缴费,不再作“新参保”处理。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帐户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统筹区所有参保人建立统筹基金帐户,为全额缴费参保人建立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来源及用途:
(一)参保人按其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45岁(含4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46岁(含46岁)以上至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退休人员按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4%。退休费高于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4%划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年龄的确认以当年4月1日为界核定,并以此作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的年龄段);
(三)个人帐户余额所得银行利息。
(四)个人帐户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即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医疗费。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发放医疗IC卡,个人帐户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参保人调动工作,须携带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和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节余部分可以连年滚存使用,但一般不得提取现金。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国务院规定,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且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 参保人就诊、购药及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必须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IC卡、诊疗手册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急诊和抢救时,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后,必须在3日内到统筹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使用IC卡购药,可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药店(以下简称协议管理药店)。购买处方药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发生的门诊诊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之后,超支自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为个人自付段,个人自付段支付后,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段。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当年第一次住院的,三级医院为800元,二级医院为600元,一级医院为400元;当年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住院的不分医院等级起付标准为200元。
参保人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5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按“分段计算、累计支付”的办法支付。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以内的部分,住三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3%,个人自付17%;住二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5%,个人自付15%;住一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7%,个人自付13%。1万元以上至2.4万元以内的,住三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2%,个人自付8%;住二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4%,个人自付6%;住一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6%,个人自付4%。2.4万元以上至15万元的医疗费用,转入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不分医院级别,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4%,个人自付6%。
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部分按上述个人自付比例的65%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立缴费激励机制。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的长短,对大病最高支付限额内实际发生的自付(含目录内外,但不包括超标床位费)费用,适当降低参保人员住院个人自付比例。即: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5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10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2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15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20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4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25年以上至退休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
第二十六条 提高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床位费的标准分别为15元、20元、30元,实际收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支付。
第二十七条 适当扩大用药支付范围,提高内置材料限额支付标准。对恶性肿瘤等不治之症患者由医院开出的目录外用药在医保年度内5万元以内(超过5万元按5万元计算,不含院外购药)和使用没有明确规定支付标准且价格在5万元以内(超过5万元按5万元计算,低于5万元的按实计算)的内置材料,先由个人自付30%后纳入统筹支付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最低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制度。即在扣除参保人住院起付线、超过支付限额的床位费和5万元以上的目录外用药及内置材料费、PEF-CT等检查费后的医疗费用,住娄底市内一级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70%;住二级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65%;住三级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60%,经批准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51%,如低于上述报销标准,参保人可持医院结算单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报。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转诊转院审批制度,降低转院自负比例。参保人因受自己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需转往统筹区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需取得原定点医疗机构同意。
参保人因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无力诊疗确需转往统筹区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科室提出意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科同意,经主管院长审查签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经批准转往长沙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转院住院治疗费用自负比例为5%;转往长沙及其他市州非协议医院的,转院住院治疗费用自负比例为10%。转往省外医院的,转院住院治疗费用自负比例为15%。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起3日内报当地医疗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需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检查指征、且已有明确诊断,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一条 适当放宽特殊病种门诊范围和准入标准,降低个人自负比例。对已纳入的门诊慢、特病实行个性化健康管理,构建社区慢、特病管理模式,促进医保与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对已参加特殊病种门诊检查符合特殊病种门诊标准享受了特殊病种门诊待遇的人员,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者,每两年复检一次;75周岁以上者,需申报资料,不再做特殊病种门诊复检或复评。
特殊病种门诊病人,公务员(含公务员中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15%;非公务员中在职人员为25%,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20%。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公出差或探亲在外期间患急病的,可在当地定点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住院治疗的必须在3日内报告参保单位,再由参保单位书面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住院费用先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急诊的规定审核报帐支付。
第三十三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在安置地或工作地内选择1—2家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报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作为异地就诊医疗机构。需要住院治疗的报批手续按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住院费用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异地定点医院或转院医院规定审核报帐支付。
驻外人员的确认,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年初凭有效证明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
各统筹区以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额为基数,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其中8%用于建立市级调剂金,2%上解省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用于调剂本市统筹区的基金风险。
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及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参保人必须按就近原则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及协议管理药店的药品费用,可凭IC卡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需按病种收费标准预交一定比例的住院费用,用于支付住院费用中应由参保人个人自付的起付标准部分、按比例个人自付的部分、自费药品、自费医疗项目等费用,出院时多退少补。其余费用由医疗机构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统一结算。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格,合格者发给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诊疗项目、医疗服务收支与药品销售收支分开核算的管理办法、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年审制度等,物价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获取定点资格后,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签订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范围、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门诊、住院费用进行把关,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同时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进行诊治,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和开大处方。
参保人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录入计算机管理,并及时传输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进行监控审查,定点医疗机构要对每日发生的费用打印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核对签名。凡未经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参保人有权拒付。
第四十条 医疗费用结算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结算、人头费包干与大病按实审定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个人帐户按实支付;统筹基金帐户在总额预付的前提下,根据服务项目、病种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和平均床日费用等情况进行结算。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的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成立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对职工医疗保险事务中的有关争议进行仲裁。
第四十三条 住院跨年度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计计算:
本结算年度(从当年4月1至次年3月31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到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当年累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由个人自理。参加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按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办法解决。
次年4月1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中,其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本次出院后,当年再次住院的按第二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体制

第四十四条 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负责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全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发展规划、基本政策和相关配套制度。
(二)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和年审工作,特殊病种门诊的审定组织工作。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的医疗保险收费情况和服务质量。
(四)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统计数据汇总和上报工作。
(五)负责医疗保险调剂金的争取,医疗保险风险金的收缴,并会同财政部门拟定调剂金分配方案。
(六)负责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和相关办法的解释,并处理有关争议,调解有关纠纷。
第四十五条 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医疗保险管理处,是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营运和管理,并建立预决算制度。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签订协议,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协议管理药店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协议管理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基金征收费和征缴考核奖励、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必要支出,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商定后,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6〕60号)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支出。
第四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情况;有权审验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请卫生、药品、物价等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参保单位、参保人有权了解、查询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情况。
参保人有权要求或督促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查询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和情况,参保单位应如实答复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老红军、离休干部实行医疗保障,国家公务员和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拍卖时,其财产变现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预留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拍卖的企业为退休人员按规定预留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所在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政策规定予以支付,到退休人员死亡时为止。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合并、分立、转让、终止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合并、分立、转让、终止后新组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失业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失业登记之日起,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五十四条 因违法犯罪、自残、自杀、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按《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大病互助缴纳标准增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通知》(娄劳社发〔2006〕93号)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由突发性流行传染病或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所在统筹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当月不缴纳或擅自拖欠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一个月之内缴清,逾期不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参保人或个人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
(二)在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参保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者医疗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第五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单位,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参保人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单位,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或医保IC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违规检查,授意医护售药人员造假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整改、中止或终止其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医保IC卡,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诊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帐内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帐内的;
(三)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的,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和批零差价的;
(四)急诊抢救不掌握标准,扩大病种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
(六)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收费的,或者自费药品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七)其他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及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参保单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遗留问题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处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负责。
第六十七条 暂实行县级统筹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报当地政府审批。
第六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年度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止。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