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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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
广州市人大
市人大公告第60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产品维修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维修,是指维修者对消费者送修的,已损坏或者已失去部分功能的产品进行的经营性修理服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工程等产品维修以及国家规定的产品包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产品维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维修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维修产品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经营产品维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及时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维修者经营产品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场所。
经营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还应当有与维修相适应的安全检测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维修技术资格人员和产品维修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维修者维修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送修产品的故障以及维修费用。
对于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除即时维修好的外,维修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承修单据,承修单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型号和数量;
(二)故障现象及维修要求;
(三)维修材料的产地、规格型号、销售价格、数量;
(四)维修费用;
(五)维修时限和保用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维修者完成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后应当出具维修保用凭证。维修保用凭证应当载明维修产品的故障现象、原因、修好时间、更换零配件的名称、维修费用、保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维修后产品应当达到双方约定的维修质量标准。
产品维修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能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后,在保用期内,因维修质量使产品未能符合维修后的质量标准的,维修者必须免费再次维修,其保用期限应当自再次维修后重新计算。在保用期限内,对同一故障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要求退回维修费用的,维修者应当退回;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维修者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认定;经审查确认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证书。
申办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认定的条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维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二)故意损坏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三)窃取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四)其他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维修者依法组织的维修行业协会,可以对其行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产品维修质量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维修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者隐瞒,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证据资料;
(三)封存、扣押用于维修服务的涉嫌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四)经消费者同意,可以对消费者送修的产品进行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物品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者扣押期限的,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并通知被封存或者扣押物品的单位。
第二十条 维修者在产品维修过程中,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维修者因维修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不出具维修保用凭证或者不按规定免费维修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总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元器件、零配件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故意损坏维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窃取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以及有其他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损坏或者窃取的元器件、零配件总值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处以元器件、零配件总值或者不正当利益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属于工商、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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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服务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可参照实行。
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1.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
2.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设备资金;
3.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政府性贷款。
第三条 推行政府采购的目的
围绕省政府的重大政策目标,根据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和效率的原则进行政府采购,节约财政支出,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保证、促进和推动省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实行需求人、采购人、供应人三方分离的制度
(一)需求人: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有特定购买需求并最终验收使用的单位。
(二)采购人:被赋予采购权的单位或部门。
云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是省政府赋予省级财政性资金采购权并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专门机构。集中采购时,采购人为政府采购机构。分散采购时,采购人为行政事业单位。
(三)供应人:指可能或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五条 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参与拟定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日常工作;
(二)负责拟定年度采购工作计划、采购目录和采购立项方案;
(三)搜集、了解有关市场动态,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四)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和咨询,组织、参与评标;
(五)负责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
(六)负责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资格认定;
(七)负责组织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制定有关政府采购的管理办法;
(八)指导和监督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按本细则规定办理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运作程序
第七条 采购形式、金额标准和采购目录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分散采购一般是指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达不到集中采购金额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金额标准:
(一)采购商品或接受等值服务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
(二)商品单位价值虽然达不到1万元,但是属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
(三)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接受等值服务。
分散采购的项目不能是故意拆细的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接受政府采购中心的指导和监督;分散采购可比照本细则的办法组织。
采购目录:政府采购中心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度的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目录范围外的采购视同单位分散采购范围,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控购商品,不论其资金的性质,均属政府采购范畴。
第八条 采购计划
(一)行政事业单位年末应向政府采购中心报送下年度的采购计划。
(二)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采购计划编制省级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报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按原审批程序审批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
(四)属于追加采购的,按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九条 采购需求
采购需求:在采购项目实施前需求人须确认的具体需求。
属于年度采购目录规定的采购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在申请拨付采购资金时,应填制申报表,报政府采购中心登记后,再报财政厅主管处办理采购资金的审批手续;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批准的申报表汇总后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表格,申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项目、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
2.资金来源。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申报表,经批准后作为拨款依据;行政事业单位撤销需求或不执行政府采购,视为放弃此项拨款;改变需求或用途的,必须按原预算申请办法另行申报。
采购资金应当与采购需求相匹配。
第十条 采购立项的审批
采购立项指采购项目、总金额等内容。
政府采购中心按年度采购计划和分期汇总的申报表进行采购立项。采购立项按一定的批量原则确立,每一次组织集中采购的总价值原则上不低于100万元;采购立项的金额应严格控制在预算额度之内。采购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采购立项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审批,1000万元
以下的采购立项由政府采购中心审定并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财务运作方式
(一)政府采购中心设立采购资金专户,核算和管理采购资金。
(二)财政部门将批准的采购资金拨入采购资金专户(有自筹资金参加采购的,由自筹单位划入)。
(三)采购资金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拨付供应人。
(四)政府采购帐务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采购单位联系制度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确定政府采购联系人,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制度的宣传和贯彻,负责本单位采购(含控购)商品(或服务)的资金控制,负责本单位申报表的填报。

第三章 采购方法及适用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商议标、采购卡或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中心可直接组织招标,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经政府采购中心认定可获得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
指公布采购项目,凡有资质、愿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人(即投标人),均可在规定的时间前往投标,在同等条件下以投标中最低价者中标的一种采购方法。
第十六条 邀请招标
指有选择地邀请部分供应人(不少于三家)进行招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适用条件:采购项目有相当的技术难度和复杂性的;其选择范围有限的;公开招标其采购成本与本身价值不相称的。
第十七条 协商议标
凡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协商议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或拥有专利权)的、不可代替的、原购买商品的零配件、急需或突发事件等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可用其他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按有关惯例和适用性可采用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二十条 国内招标
政府招标的供应人,主要以省内有优势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主,并鼓励国内的直接供应厂家或承包商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个工作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三)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供应人的资质;
(五)获取招标文件办法和地点;
(六)提交投标书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供应人须知;
(二)供应人提供的资质、资信等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开标、评选中标的时间、方法或标准;
(六)采购合同样式及主要条款;
(七)投标价格清单样式(包括内容或其计算方式);
(八)交付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九)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其他应当说明事项。
第二十三条 采购可以在征徇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评选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供应人资格预审
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在索要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采购人必须对投标供应人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的主要内容:
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资格证书;
2.资信、资质证明;
3.供应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索取了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个工作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就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采购人在投标截止日之前,应主动地或根据供应人的澄清要求,增印修正招标文件,并以适当形式迅速告知已索取了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投标书的提交
参加投标的供应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好投标书并附规定样式的投标价格清单。在加盖供应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密封送达指定提交地点。供应人可在截止时间之前,对已提交的投标书进行修改、补充或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书。
第二十七条 投标担保
根据投标文件规定的担保要求,由所有投标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的三日前,交纳投标保证金,不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投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
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采购中标单位。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熟悉有关项目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的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严格遵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一次采购立项达1000万元以上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政府采购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评标时禁止采购人与供应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前提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
评标过程应予记录,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中标过程详情不得透露给供应人或其他任何人。
第三十二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两个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结束的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评标结果以书面结论通知供应人,同时清退落标供应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落标原因不作解释。
第三十四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前供应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办理竞投手续。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作竞投记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中标供应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因采购人或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无效的,应按本实施细则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第三十七条 利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按照采购行为确定的双方(一般指供需双方),在《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等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商品或服务的总量予以增加或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不得变更单价。
第四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中标的供应人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不及时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无权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供应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
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中,一般不鼓励重复订货。重复订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招标文件中必须有该条文;要在首次订货之后三个月内;重复订货的总值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四条 验收由需求人或验收小组按合同条款验收。
第四十五条 验收人员必须对验收证明签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和验收证明以支付相应款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对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指定相关监督机关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理。
指定监督机关对所受理的投诉应于受理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如属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或其指定的监督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定期公布当年省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与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未依本细则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采购人与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招标无效的,由政府采购中心或委托其他招标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给采购人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的项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有关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供应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给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人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供应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无效的,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人有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不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标的供应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其他条款部分按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采购处理,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付给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需求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验收其采购商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执行本细则规定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对擅自购买属于采购目录规定项目,或故意拆细采购项目进行分散采购的,单位会计人员一律不得报销,省财政厅将在当年或下年预算中扣减违纪单位与之相等的资金。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省级政府采购目录
1.专控商品
1.1 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式车辆);
1.2 大轿车(指车内座位在20个以上或车长在6米以上的旅行车);
1.3 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1.4 录像设备(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
1.5 空气调节器(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湿度的各种设备,包括制冷机、制热机、增湿机、除湿机、负氧离子发生器等,不包括中央空调);
1.6 各种音响设备(包括录音机、放音机、多用机、激光唱机、激光视盘、卡拉OK机及音箱、音柱等);
1.7 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
1.8 无线寻呼机和无线移动电话。
2.办公设备
2.1 电子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其外设和网络设备、复印机、电视机、传真机、电话机、投影仪等);
2.2 办公家具。
3.专用设备
3.1 交通、公路建设专用设备;
3.2 教学实验专用设备;
3.3 科研单位专用设备;
3.4 医疗、计生、体育专用设备;
3.5 维护公共安全专用设备;
3.6 广播、电视和通讯专用设备;
3.7 各行业性能、质量检测专用设备;
3.8 图书、档案管理专用设备;
3.9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4.服务
4.1 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轻型客车、大轿车及特种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盗抢险、司机乘座险;
4.2 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轻型客车、大轿车及特种车辆定点加油及维修;
4.3 二类会议的定点召开。
5.其他项目
5.1 农用地膜;
5.2 达10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绿化项目;
5.3 基本建设支出安排的企业大型设备购置。



1999年4月13日

湖北省信访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信访条例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

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民主决策,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依法受理和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应当重视、指导本机关的信访工作,及时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四)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政策宣传、法制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经费列入经费预算,通过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人员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本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传真)电话等;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法律政策、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并在信访工作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访工作中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处置应急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信访工作人员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并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二)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三)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五)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二)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二)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三)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五)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有关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定是否受理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对属于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负责直接办理。

(二)对属于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责任归属机关办理。

(四)行政机关收到的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五)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协商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六)对信访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

(七)对转送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立即与转送机关联系,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决定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结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要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认定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出说明,信访人应当遵守、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回复信访人。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法律法规对复查、复核程序和时限要求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信访人对其他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形成书面听证记录。信访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陈述意见,出示证据。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以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涉及本省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提出建议。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信访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情况报告:

(一)受理信访的分类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较多的领域、部门及分析情况;

(二)转送、督办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工作及采纳建议情况;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的行为:

(一)强占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弃置于接待场所,或者经受理、接待完毕,在公布的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闹事,或者唆使、胁迫、收买他人参加信访、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或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鼓动他人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在信访中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或者投寄有害有毒物品,制造恐怖气氛;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一)向境内外组织、媒体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干扰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四)以围堵、闯入住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五)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无自理能力的其他重大疾病患者、伤残人员需要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反映。

第四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故意扰乱信访秩序或者社会公共秩序,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劝阻、批评和教育,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予以处理。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群体性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和部门联系,实施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理方案,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的集体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的实施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