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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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做好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一年四十四号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邀请外国人来访
1.邀请外商来省洽谈贸易及办理有关事宜,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进出口委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并抄告省外办。与外商洽谈贸易时,凡涉及省外贸局业务范围的,要请省外贸局派人参加。
2.邀请、聘请外国科技人员来省进行科学技术交流或帮助工作等,由邀(聘)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科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3.邀请其他外国人来访,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主管局、办、委审核和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4.外国人如需到工厂、社队、学校、机关等单位参观、考察,或从事科学研究、讲学、技术服务、加工装配、合作生产、技术培训、设备维修等,按下列原则办理:到省内开放市、县所属单位,事先要征得所在市、县外办的同意;到省内非开放地区,邀请单位须先征得有关地、市外
办及省公安厅、省军区同意,经省外办会签,然后报省政府审批。
5、地区和省辖市所属单位邀请外国人来访,在报省前需经行署、市政府同意,再由省主管部门审核,按本规定第一条(1) ( 2)(3)(4)项规定办理。
6.邀请外国人来访的请示报告,要写明邀请任务的性质、目的、活动方案,被邀请人的国籍、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外国人来省后停留时问、地点、参观单位,以及有关外事、军事部门的意见等。
7.邀请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属于邀请日本、美国客人的,按外交部(80)部领三字第357号文规定,由省外办直接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不再发签证的通知函、电;邀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客人,以省政府名义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邀请已在华的外国人到省内非开放地
区,按上述第4项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名义告有关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办理签证。邀请单位发出邀请函、电的同时,应将被邀请人的外文全名、国籍、工作单位、入境地点、入境后的目的地和来华日期,抄告有关公安机关。
二、派遣出国团、组和人员
1.派出贸易考察及推销、展销、订购产品方面的团、组和人员,由派遣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进出口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2.派出技术交流与合作、科技考察、参加科技和专业学术会议等方面团、组和人员,必须由派遣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科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如系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组团,指定我省派人参加。本
省除负责办理政审手续外,当须经主管副省长审批。
3.因其他任务需要派人出国,由派遣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主管局、办、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4·派出单位的申请报告需写明如下内容:出国的性质、任务、或科研课题)、人数,出访的国家、停留时间,经费来源,需要带出的公务物品,在国外活动方案或考察提纲等。
5.地区、省辖市所属单位的出国团、组、人员,需经地区行署、市政府同意,并经省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本条上述1、2、3、4项规定办理。
6·派遣单位要严格做好出国人员的人选、政审工作,认真对他们进行外事纪律和爱国主义教育,及时了解出国团、组、人员在国外的活动情况和出访结果,并将重要情况报主管部门,同时抄告省外办。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外事纪律和出国方面的有关规定。
三、需要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的任务,按上述审批手续办理后,由省主管部门办理呈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的具体事宜。
四、友好城市间的人员往来,由市政府提出申请(地辖市要报行署同意),属于经济往来、科技交流事宜,分别由省进出口委、省科委商省外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出国团、组、人员,报批时要注意给有关领导同志留有充分考虑、协商和了解情况的时间。邀请外国人来访的请示报告报省政府的审批时间、一般需十天;派遣出国的请示报告报省政府的审批时间,最少需十五天。如任务紧急,也要妥善安排时间提前报批。

六、邀请华侨、外籍华人来访和派遣临时赴港、澳的团、组、人员,其审批手续,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方面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仍按省革委冀革[1979] 143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发出之日起实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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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书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文化局


贵阳市书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文化局


(1989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集体的发行、销售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含出租)的书店。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国营与集体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个体须经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书刊经营许可证,再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发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固定的室内经营场所和合法的进书渠道。
第四条 除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以及邮局报刊零售公司,可按国家规定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一般不准经营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须经市文化局审查,并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办理
证照后,方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
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上级主管部门。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书刊批发业务不准承包或变相承包给本企业之外的个人经营。
(2)有专职的,具备经营管理能力的书店负责人。
(3)有一定的经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4)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营业场地与库房。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7)能够坚持常年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所有国营、集体发行、销售单位与个体书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法规,注重社会效益,端正经营思想,讲究职业道德,开展文明服务。
(2)只准经营国家各级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3)要亮证经营,经营者与证照要符合,不准伪造、复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4)不准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入境的图书报刊。
(5)严禁出售、出租明令禁售的出版物,以及其它反动、淫秽、色情出版物和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
(6)严禁对外公开张贴没有出版单位和印明不得对外张贴以及内容(包括图、文)不健康的广告。
(7)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的单位、范围和渠道发行;非出版单位编辑的各种内部书刊资料、挂历、图片等,不准在市场上出售。
(8)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严格按图书报刊定价出售,不准私自加价和搭配销售。
(9)严格遵守市场经营规定,不准用非法手段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外地出版单位在我市设立发行点,须持原所在地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市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证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集体和个体的书店,应向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并按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向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文化行政管理费;个体书店,还应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商户管理费。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3)项规定的,不办理证照;擅自开业经营者,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五条(4)、(5)、(6)项规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出版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办法第五条(7)、(8)、(9)项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九条 对遵纪守法,为书刊发行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破获重大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书刊市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书刊发行点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办事;执行处罚,须向当事人发给书面通知或有关单据。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禁止乱扣乱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税注字[2004]8号
2004年5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21号)精神,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既要与征管、计统(会)、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本地区的自查自纠工作,更要从税务代理行业的角度进行检查,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的效果和质量。为此,特就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处理意见
  (一)从严查处以费抵税问题。事务所参与以费抵税,属于知法犯法,严重违背了依法代理和独立执业的基本原则。对有以费抵税行为的事务所,必须立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二)从严查处明脱暗不脱、脱钩不彻底问题。明脱暗不脱是指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和脱钩改制验收标准,制造脱钩改制假材料,在人员、财务、职能上没有真正脱钩的事务所。脱钩不彻底是指违反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脱钩改制材料不齐全,改制不到位,个人没有出资的事务所。
  1、对明脱暗不脱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规定整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2、对脱钩不彻底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限期10天整改。经过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3、仍在税务机关办公楼内租用办公用房的事务所,必须立即搬出。否则,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三)从严查处代理收入分成和高额支付租赁费问题。事务所脱钩改制后,已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中介机构,与税务机关不存在隶属或挂靠关系,应当依法执业,依法核算,依法纳税。严禁以各种非法手段开展业务,获取利益。
  事务所向税务机关支付代理收入分成或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支付财产或资源租赁费,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政策规定处置外,对事务所要限期整改。
  凡未按当地市场价格向税务机关支付房屋、设备等租赁费用的事务所,从2005年开始一律不得租用税务机关的任何财产。
  (四)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或依靠税务机关强制代理的,要依法处理。对只收费不服务或违反代理协议的收费行为,要立即纠正,该退赔的要退赔,逾期不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二、要求
  (一)各地管理中心要高度重视此次行业专项检查工作。
  近来,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媒体反映的明脱暗不脱、强制代理、高额收取租赁费甚至以费抵税等突出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声誉,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利益,也妨碍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各地务必对行业专项检查高度重视,把这次行业专项检查作为重塑注册税务师形象、健全管理体制、提高执业质量、加快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有利契机。各地管理中心要立即通知所辖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事务所主动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专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同时,各地管理中心要组织力量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在检查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不得走过场。检查要深入细致,要查看原始资料。对查出的问题要实事求是,不得掩盖问题,回避矛盾。
  (二)几个主要事项的检查要点
  1、查看、询问事务所有无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查验退休、提前退休、离职、辞职人员的原始资料,个人出资原始凭证。
  2、检查财务脱钩的资产处置原始材料和批复文件,租赁协议,财务大额支出原始凭证。
  3、检查税务代理协议、工作底稿、复审报告和咨询、顾问、筹划意见书,查看有无强制代理、只收费不服务、以费抵税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请各地于2004年5月25前将行业专项检查整改情况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