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8:01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8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规划要求
二、政策措施
三、方法步骤
四、组织领导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实施办法》,把我省的义务植树运动深入持久地开展起来,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规划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要将人数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具体任务的依据。县级绿化委员会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按照每
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的要求,确定具体指标,因地制宜地进行灵活多样的安排”,“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我省可以参加义务植树的人口约二千万人。近几年内,每人每年义务植树的指标定为五株,每年平均植树一亿株左右。


(二)义务植树的重点,放在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村庄附近的近山、面山、丘陵、平坝及水库、河流沿岸。近期内,一是昆明、个旧、下关、大理、东川、景洪及其它地、州、市、县所在城镇的街道,以及这些城镇周围的荒山;二是工矿企业、农场、机关、部队、学
校等单位驻地以及农村村寨的“四旁”绿化;三是风景名胜,昆明市要把从凤凰山到金殿、松花坝水库、黑龙潭、筇竹寺、西山,从碧鸡关到温泉的荒山绿化起来,形成一个连片的林带。大理的苍山和洱海周围的荒山,石林周围的荒山、景洪周围和三达山,要优先绿化;四是交通沿线,重
点应放在昆明至石林、昆明至下关、昆明至曲靖、昆明至玉溪、小勐养至景洪等公路沿线,把行道树和公路两侧的荒山都绿化起来;五是滇池、洱海、阳宗海、程海、抚仙湖、异龙湖、杞麓湖、星云湖等湖泊的周围,以及畜水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库区范围内也要抓紧绿化。
(三)因地制宜,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和“一刀切”。村寨附近,以营造薪炭林、经济林为主;城镇面山以营造速生用材林为主;风景名胜园林地区以种植观赏树种、花卉为主;道路两旁、江河两岸以栽植常绿、水源函养树种为主。
(四)划分义务植树区域,按单位落实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管护任务。也可以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或几个单项任务,分片包干,一定几年,包栽包活。各级绿化委员会必须对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作出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做到连片种植,方便管
理。有国营林场或社队林场的地区,要优先安排在林场范围内义务植树。
(五)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每年义务植树一亿株,需苗圃四万亩,现在全省仅有一万八千四百多亩,且分布不平衡,今年可提供苗木约一千万株,只占需要量的十分之一。因此,必须把育苗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各级都要建立自己的苗木基地,地、州、市、县、社、队至少要办好
一个骨干苗圃,努力培育速生、优质、适宜当地栽植的壮苗,现有的国营和社队苗圃,要搞好建设,加强管理,没有的要尽快建立,机关、部队、厂矿、学校等单位都要积极自建苗圃,人数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兴建,争取一两年内解决苗木问题。
(六)根据我省干湿季分明的自然条件,造林最适宜的季节是雨季来临的端午节前后,为了在最好的节令集中开展植树活动,确定每年的六月份为我省的植树月。要在六月份组织大规模植树造林,春季着重在有水灌溉地区进行“四旁”植树和经济林嫁接,秋冬季节要认真搞好采种育苗
,为来年作好准备。今年由于苗木不足,没有树苗的,可以采取打塘播种或扦插、压条等办法开展义务植树。

二、政策措施
(七)把义务植树与计划造林结合起来,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年度造林绿化计划。义务植树是法定的、无报酬的、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与谁种谁有的植树造林在政策上应加以区别,在工作上又要紧密联系,因此义务植树和计划造林在苗木、经费
、技术力量的使用和林木管护等方面要统筹安排,要通过义务植树加快造林绿化的步伐。对一个地方来说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但整个造林绿化工作没有作好,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
(八)权属问题。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在国营林场、社队林场、国社合作林场种植的林木,归林场所有;在城镇公共地段种植的林木和花草,归城建、园林部门所有;在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水库周围种植的行道树和林木、花草,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单位庭院绿化种植的林木、
花草,归本单位所有;社队集体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社队集体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同时,提倡农村社员、城镇居民、机关学校、厂矿职工家属在房前屋后零星空地种植水果、竹、木,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九)严格管理保护。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和现有的林木,必须认真培育管理,严肃法制和纪律,建立爱林护林的乡规民约。新造幼林实行封山育林,严防山林火灾和牲畜践踏,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林业和园林部门批准。全民种树,必须专业管理,林木所有单位或承
担管护义务的单位,应根据情况建立林场、专业队或确定专人,划分护林责任区,建立健全各项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
(十)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本着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解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内开支;国营厂矿在企业留成的生产基金中开支;集体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农村社队在公共积累中开支。任务较大又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
的,可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适当帮助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三、方法步骤
(十一)搞好试点。各地各部门,要在搞好规划安排的同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和单位搞好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铺开。
(十二)义务植树应就地安排。要实行点、面结合,先易后难,由近及远,逐步推开的办法。平坝地区没有荒山的社、队,除搞好“四旁”绿化外,要就近参加风景名胜、交通沿线等公共场所的义务植树。
(十三)讲究科学种树。要加强技术指导,大力培训骨干,严格按技术规程操作,确保植树造林质量。

四、组织领导
(十四)各地、州、市、县要尽快成立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由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事机构(部队按总参、总政、总后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固定专人负责日常工
作。绿化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搞好义务植树的动员组织;部署审定义务植树、绿化造林的规划;制订措施办法;组织检查验收,评比奖惩等项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和领导好义务植树,及时研究解决植树运动中的问题,坚
持不懈,抓出成效。要把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发挥青年的突击队作用。林业部门和城市园林部门,要在各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努力搞好规划设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苗木培育、调剂等工作;基层机构不健全的,应当充实和加强。
(十五)要认真解决好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认识问题,联系实际,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把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宣传教育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每年植树节前后和植树月期间,要集中一段时间,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义务植树、绿化
造林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新闻、报刊、广播、电视,要及时组织宣传报导,传播经验,开展表扬和批评。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增设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基础知识课,加强对学生热爱祖国一花、一草、一木的品德教育。
(十六)建立义务植树的检查、验收、评比、奖惩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在每年末对当年义务植树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定期进行评比,对造林、护林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完不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对无
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成年公民,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补栽或实行经济制裁。检查验收的结果要进行详细登记,建立档案。
(十七)严肃林业法制,加强以法治林,对于损坏林木的,要赔偿损失;对于破坏森林的,要区别情节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法律制裁。
(十八)各级政府每年应将义务植树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政府作出报告。
(十九)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3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5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3 月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是指代表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不得开展与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
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过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二) 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4、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简况、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颁发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4、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5、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第九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总局做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该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驻在期自民航总局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须提前四十五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有效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般为三年。代表机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延期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办公地址,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在同一城市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
第十六条 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变更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证书由民航总局予以注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撤销其代表机构的,应在终止前三十日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撤销代表机构通知书,并提供原批准证书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有关文件、材料的法律效力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有效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居民、台湾居民;
(四)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中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代表机构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国家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
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代表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依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0年12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0)民航际字第399号]同时废止。

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中“全部非法收入”解释的复函

交通部


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中“全部非法收入”解释的复函
1992年4月13日,交通部

辽宁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中“全部非法收入”解释的请示》(运交体改字<1992>63号)收悉。现复如下: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中的“全部非法收入”计算,以可查证的实据为依据,累计计算;无实据可查的,以定额计税、计费核定的定额收入为基数,按查实的非法经营时间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