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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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已有。
第六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卫、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内重要文物。
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辖区内文物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城管、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条 文物事业发展经费、文物维修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应当随财力增长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经费,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公布。
市、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同级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古迹,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视同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即自然撤销。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取土、开砂、采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搬迁或逐步拆除。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工程,应当将文物保护措施列入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相协调。其规划设计方案应报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后
,再向城建、规划、土地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环境协调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4%收取。待工程竣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确认未改变原送审方案后,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单位在可能涉及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定点时,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探。发现地下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的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拆除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和材料,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酌情给予补偿外,其余一律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其他文物维修工程。

第二十条 未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
经许可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个人,应分别与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并负责日常保养和维修,其经费由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文物,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科学,不改变文物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不破坏文物保护环境的原则,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利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文物景点,可以组织经营、旅游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文物展览,须经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前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计划和要求进行拍摄,并切实保护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禁止拍摄的文物,不得拍摄。
第二十七条 除文物监管物品外,文物购销业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办理经营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外地文物经营单位来本市收购文物,应当出具所在地的地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并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出。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集文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出售私有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当将其文物藏品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或作为礼品馈赠。
第三十四条 市属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与国(境)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文物礼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按规定移交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对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市、区文物管理机构共同拣选,除供研究的历史货币由银行清点、造册、保管,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一律移交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标牌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和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的;
(三)有其他污损文物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损坏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对非文物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经审查同意,不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报告,继续施工、生产,造成重要文物损毁的;
(四)经批准拆除古建筑物、构筑物,不将其拆除的构件和材料按规定移交的。
第四十一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拒不签订协议,不承担文物保护责任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直至作出限期迁出的决定,逾期不迁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以及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发给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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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一轮渔民家庭收支调查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一轮渔民家庭收支调查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2】86号



  渔民家庭收支调查是了解掌握渔民生产生活水平的主要渠道和有效手段。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自1985年开始,采用抽样调查方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在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与样本户的共同努力下,调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调查结果为各级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渔业政策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

  2011年,国家统计局审批《渔业统计报表制度》时,要求我局对渔民家庭收支调查样本户进行及时轮换,以进一步提高调查数据的代表性。为此,我部决定开展新一轮全国渔民家庭收支调查样本户轮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机制

  我部渔业局负责渔民家庭收支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水产学会承担。成立专家组,负责渔民家庭收支调查工作指导和技术支持。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渔民家庭收支调查工作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

  二、进度安排

  (一)2012年8月底前,完成本省(区、市)渔民家庭收支抽样调查工作方案的制定。9月底前,完成本省(区、市)调查样本村和样本户的抽取工作,并将样本户信息录入“全国渔民家庭收支调查系统”。同时,将渔民家庭收支抽样调查工作方案和调查样本村、样本户名单报我部备案。

  (二)2012年10月底前,完成调查员聘任、调查员手册发放和调查员培训等前期工作。

  (三)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最新抽样调查方案,开展渔民家庭收支调查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渔民家庭收支调查样本轮换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选派精通业务、责任心强的同志,明确专岗专职实施。中国水产学会要切实承担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组织好省级培训工作,保证工作进度和质量。

  (二)加强规范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抽样调查工作方案,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完整收集样本资料框,做好样本户抽取工作。认真开展调查员培训工作,确保调查台账发放到户。

  (三)加强协调配合。中国水产学会要和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渔民家庭收支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同级统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争取更多的业务指导和支持。

  (四)争取财政支持。各单位要主动向财政部门汇报,反映渔业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努力争取省级财政支持并安排相应工作经费,为渔民家庭收支调查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联系人:农业部渔业局计财处 王莎010-59192297

  中国水产学会信息处高宏泉010-59199612

  附件:1.渔民家庭收支调查专家组人员名单

  2.渔民家庭收支调查样本轮换方案

  3.各省(区、市)调查县及所分配的调查户数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7月30日




附件:
86.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208/t20120817_2860305.htm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屯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地区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以调控国有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阿勒泰地区行署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发改、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金融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适时开展具体事务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对所储备的土地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按以下程序进入储备库:
  (一)城镇规划区内无确定使用者的闲置土地直接进入储备库;
  (二)政府根据建设需要新征用的土地直接进入储备库;
  (三)属无偿收回的土地,经依法收回后进入储备库;
  (四)其他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偿收购后进入储备库:
  1.拟定方案。拟定收购储备土地的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2.权属核查。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和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3.征询意见。根据实际调查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4.费用测算。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还需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5.方案报批。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正式拟定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方案,报地区行署审批。
  6.签订合同。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收购合同。
  7.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8.权属变更。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办理有关权属证件的注销手续。
  9.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者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其土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证件;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证件;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二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按土地基准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同类土地的取得费用加上该土地开发费用予以补偿。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以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下列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两年未使用或者开发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的土地。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前期开发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对该地块进行前期开发和临时经营。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处置前,应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费用应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行署审定。
  (二)临时经营。在储备土地处置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或临时改变用途进行经营。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办理拆迁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供给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实施出让或以其他办法处置。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采取划拨、出让或出租方式供地,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宗地,由土地储备机构做出方案,报地区行署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所进行。
  工业(包括仓储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供地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需要采用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经地区行署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预出让土地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土地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出让方案报批。与开发单位约定后,土地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房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签订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土地储备机构与约定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根据协议的期限、金额、付款方式,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向发改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并向房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储备、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地区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中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注入土地储备金中。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储备金可以用已有的资金收购、收回的土地向银行抵押,担保贷款,进行滚动发展。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二)新征土地的补偿费用;
  (三)收回或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费用;
  (五)储备资金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一)土地储备资金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转,资金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土地储备资金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土地储备金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地收入的地价款中其土地的成本在土地储备金中列支。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等政府行为造成储备土地供地时收回的地价款不足土地储备成本的,缺口部分由地区财政补足。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与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土地储备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一)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双方签订的收回合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按收回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者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三)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的减免,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由地区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决定。对于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擅自出让土地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