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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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7号


第一章 总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安徽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教发〔2000〕97号),为了积极发展我省高等职业教育,认真做好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审批工作,依据教育部颁布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职业学校,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或公民个人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要立足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配置和优化,重点是通过对现有高等专科学校、短期职业大学和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等进行调整充实、合并重组和改革改制,并根据需要选择少数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来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普通本科院校设置二级职业技术学院。
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条件下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五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职业教育同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置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国家关于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方针和政策,坚持从安徽实际出发,本着“抓住机遇、适应需要、积极扶持、坚持条件、正确引导、严格要求”的宗旨,促进我省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
第七条 依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审批设置的程序规定,成立安徽省高等学校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评议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委、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通过后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批准设置。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民办学校自有教师不少于5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各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实践环节、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生均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民办学校100亩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适用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600万元(民办学校自有设备总值不少于400万元);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作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在校内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活动基地。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民办学校自有图书不少于5万册)。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要体现实用性、技能性,培养模式、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等要与普通本科院校有明显区别。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在5个左右(民办学校3个以上)。
第十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民办学校自有资产总值不少于2000万元。
第十四条 新建的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三)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民办学校自有设备总值不少于8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民办学校自有建筑面积不少于4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民办学校自有图书不少于10万册);
(四)形成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应视为不合格学校而作适当处理。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可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能使用省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一般不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学校情况介绍,内容主要是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办学实力以及今后发展规划;
(四)学校章程;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举办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以及证明文件;
(二)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四)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应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规定;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高等职业学校的筹建期,从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要进行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论证由举办者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论证,确需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省直有关部门申办高等职业学校,还需附交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申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办学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举办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交省教育厅受理后,由省教育厅按照设置标准,确定考察对象,并遴选由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向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每年每四季度办理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举办者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开会评议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分“正式建校”和“筹建”两轮进行。同意正式建校或同意筹办都必须达到与会委员的三分之二票数方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议通过的高等职业学校(含正式建校、筹建),由省教育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正式建校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列入全省本年度招生计划。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二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合并、撤销。高等职业学校变更与调整,应按申报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好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为确保质量,省教育厅要组织专家对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的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一)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
(三)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办学管理混乱,乱发学历文凭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正式批准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报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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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由各级财政拨付给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单项在一定数额(具体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以上的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和专项补助,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均应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填报专项资金申报表;属临时性追加的,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要坚持多渠道、多形式办事业的方针,对属于多渠道集资合办的项目,在申报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应对申请项目的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预期效益等进行综合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定,审定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的,在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凡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用款单位需填写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按月或按季向财政部门报送。
(三)管理专项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财政部门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主观努力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拖期或达不到预期要求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经费等。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附:表一、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申报表(参考表式)(略)
表二、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参考表式)(略)
表三、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验收审批表(参考表式)(略)
表四、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管理台帐(参考表式)(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256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立项前参与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五)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批准文件以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12个月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的,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其出让合同应当包括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要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原出让方的意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有关单位在出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中标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标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属于城市公共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等公路;
  (三)市区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七)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八)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6、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7、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九)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110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领取规划设计要点的除外),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需申领规划设计要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四)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五)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发给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图。

  第三十五条 需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应当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居民个人在国有土地上建设自用住宅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以及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图件、施工设计图以及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其中,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要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要求。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图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中单位院落内的非经营性临时建筑,可以按照现状道路边线退让。
  (四)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传达室,应当增加退让距离。
  (五)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外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六)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其最小值在旧区不得小于1.25,在新区不得小于1.30,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三)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并列布置时为相邻住宅)的最小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控制(单位:米):

遮挡建筑 被遮挡住宅
布置形式
平行
垂直 并列
低层住宅

多层建筑
低层、多层
15
15
8

小高层
15

高层
18
18

小高层住宅
低层、多层、小高层
25
20
15

高层
25

高层建筑
高度小于100
低层、多层、小高层
30
20
15

高层
25
18

高度大于100
低层、多层、小高层
40
25
18

高层
30
20



  (四)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
  (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
  (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
  (七)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
  (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建筑与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宽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三)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的规定进行退让。
  (四)在城市中心区、商业集中区以及特色意图区等地段,沿道路且位于相邻用地边界两侧的公共建筑,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毗邻建造。
  (五)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得小于3米。
  (六)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以及小型公共市政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绿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4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6米。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上述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七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6米。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外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须经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九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系险房需进行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翻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址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第五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建建筑必须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第五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进行公示:
  (一)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片区;
  (二)重大的市政工程;
  (三)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建设项目,需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在已建成的居住片区内增建、扩建、改建的;
  (五)其它需要公示的建设项目。

  公示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容量。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量,具体指标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建筑。

  在城市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确需建设的临时施工用房应当采用简易结构,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或者遮挡建筑立面的,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机的,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妥善安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因城市建设需要设置供电配电柜(箱)和电信分支柜(箱)的,可以就近设置在单位用地范围内。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虽不沿街但高度在4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风景名胜区、商业步行街等地区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筑景观、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为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在多层建筑或者小高层住宅北侧屋面设置单向退层。

  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六十条 城市雕塑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六十一条 相邻用地应当集中设置或者统一设置机动车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路幅为40米以上的,不得小于80米;路幅为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路幅不足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

  在公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工程、管网、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可以按照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城市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迁移。

  第六十四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管线避让:
  1、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2、支管让干管;
  3、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4、压力管让重力管;
  5、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二)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热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燃气、通讯、广播电视管线;
  3、路中为雨水管和污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

  1、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2、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7米;以暗沟形式埋设的电缆沟,其沟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3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内埋设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在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单位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六十六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六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需的,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水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度。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的地区,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排放制过渡。

  第六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禁止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市民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四)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以及明城墙范围内的其他旅游景点范围内;
  (五)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范围内,各类杆线必须下地埋设,不得设计架空线缆(含进户线缆)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主城、新市区范围以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级以上开发区、市级重点工业功能区及其配套协作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第七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七十七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管线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塔杆等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七十八条 申报规划验收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规划验收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4、核准的验线单;
  5、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6、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九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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