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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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陕政令 [2000]63号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六日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残疾人教育工作。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五条 普通学校(包括普通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应当招收具有适应普通班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也可以开设残疾儿童、少年教学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应开设学前班,开展残疾儿童、少年的早期教育、早期康复。



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六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残疾人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特殊教育学校(班);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或教学班;人口居住分散、边远地区的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应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设施为残疾学生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学生的初中、高中教育机构,提高残疾人接受教育水平。



第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



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在校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小学后、初中后两级分流,进行初等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做好在校残疾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使用普通义务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时,难度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传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二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下列措施保证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实施:



(一)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教育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逐年增加。



(二)国家增加的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三)从事残疾人教育的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从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不得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下列途径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一)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



(二)在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科目;



(三)培训学历未达到要求的教师;



(四)从优秀中小学教师中选拔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的教师,经专业培训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五)组织在职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业务进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和兴办校办企业、福利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适龄学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三)对残疾学生侮辱、体罚、殴打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有前款所列第(三)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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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成政令第118号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和备案原则)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体现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四)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制定主体)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起草和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报请审查的材料)
报送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七)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十四条(批准程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生效期限)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备案审查机关)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报备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报备途径)
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四)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报备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备案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并定期予以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审查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或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定期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或废止不适应需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丈夫术后性无能 妻告医院应否赔

林万泉 兰平


基本案情
牛某于2002年11月21日,因阴茎包皮过长到被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门诊医生检查后,对牛某进行了阴茎中段的包皮切除手术。手术后,牛某于当日回家发现阴茎水肿,且疼痛难忍。十余天后,牛某的阴茎异常勃起,疼痛加剧,手术处水肿、变形,以致阳萎。牛某多次前往被告医院诊治无好转,并经法医鉴定,牛某所患阳萎,系被告医院对其作包皮切除手术失误所致,构成八级伤残。牛某于200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伤残费用的同时,要求赔偿其阴茎膨胀假体手术、材料费四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八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牛某之妻范某认为,被告医院的错误手术行为,致使其夫牛某丧失性功能,同时也影响自己的性生活,侵犯了自己的性权利。因此,范某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精神损失三万元。法院受理以后,就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就前案牛某向医院索赔,没有异义。但对范某起诉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范某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是男女两性以感情为基础,而依法登记的一对男女的结合体。在夫妻感情的表达方式中,性爱是夫妻情感的升化,是夫妻情爱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因手术失误致使原告范某之夫牛某的性功能丧失,也就是被告医院对牛某身体健康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牛某性爱的权利。相应的,夫妻之间的性爱不是单方行为,而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性权利的实现。因此,被告医院的手术失误,在侵害牛某性功能的同时,也侵害了牛某之妻范某的性权利的实现。既然被告医院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而原告范某又是该侵权行为实施以后的受害者,被告医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范某性权利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范某作为受害者有权向被告医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所以,原告范某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范某的主张不能支持。其理由是,我国法律适用实施的是成文法,作为本案被告医院与牛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是十分明确的,从法律关系上讲,仍然是一种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后果,并不包括间接损害。作为前案中牛某的性功能所受医院侵权行为的损害,当然也是对本案范某性权利的一种损害。那么,作为被告医院对牛某丧失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阴茎膨胀假体的赔偿,除了对牛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外,同时也是对本案原告范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因为牛某与范某二人的性权利是夫妻二人性爱的一个整体,不是一个单独的独立体,只有金范二人依法成为夫妻,其相互间的性权利才能受法律保护,否则,法律是不能保护的。所以,被告医院对牛某的性权利受损所作的赔偿,不能理解为是对牛某个人的赔偿,而是对牛某与范某夫妻二人的性权利受损害的赔偿。相应地,也就是对本案原告范某的性权利受损也作了补偿。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民事赔偿只是一种救济性的补偿,不可能是全额、等同的赔偿。本案中,范某的丈夫牛某的性权利受侵犯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也就是得到一种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同时也是对牛某的妻子范某的一种补偿救济。既然是救济,当然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这也是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最大限度的救济,别无选择。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象这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另一方都需要赔偿的话,那么象杀人、伤害等涉及人身伤亡或伤残的案件举不胜举,是否都应该予以赔偿呢?如果另一方获得赔偿以后又离婚或改嫁,那么赔偿的意义又何在呢?侵害方岂不是赔偿了一个毫不相关的人吗?由此,对于侵害方来讲显然不公平,有失我国法律公平原则的根基。所以,综合司法原理及司法实务,同时也结合本案而言,原告范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张,不能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