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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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87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三章 预防新污染
第四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健康、持久的发展,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企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搞好当地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的发展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环境,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的一切乡(镇)、村、村民小组、联户办的乡镇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个体企业,以及由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六条 以下产品不准生产和经营,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某些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分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七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铝钒土烧结、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和土磷肥、染料等污染严重的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排放限期能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并且是当地群众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物的净化处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且当地不具备合并治理条件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性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停产或转产。
今后一般不再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工业锅炉烟囱,应当安装消烟除尘装置。
第九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使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条 震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一条 产生有害气体、粉尘的作业项目,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结合治理污染进行。
第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工业项目所需的资金,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乡镇企业开展综合利用项目五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境保护部门拨给的排污费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十五条 污染物处理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预防新污染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环境状况等因素,优先发展无污染、轻污染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以利用“三废”为主的综合利用工业。
第十七条 各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把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结合农业区域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实行功能分区。已经建成的同居民区、商业区、文化教育区等混杂的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搬迁。
不准在城市和村镇的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娱乐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特殊地质地貌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都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还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做到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影响报告
表》批复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不需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在批复中注明。

以下无污染、轻污染的小型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不经批复,但轻污染的仍须按“三同时”的程序进行:

(一)以种植业、养殖业为基础的农副产品加工业;
(二)以利用工业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工业;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条 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审查获准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予贷款、批给土地、供应水电和刻制公章。
第二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环境保护许可证》。否则,不得投产。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把解决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技术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研究、推广适合乡镇企业特点的简单易行、经济实用的无污染、轻污染工艺和设备,为乡镇企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在向乡镇企业扩散产品、转让技术时,必须同时提供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转嫁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接受没有污染防治措施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四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是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省有关地方法规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征或免征排污费:
(一)“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
(二)农副产品加工业;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远离居民点的石灰窑、采石场。
第二十六条 对于难以监测的污染源,可以按原料、燃料消耗量或产量计算收费。其标准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地开户银行等金融部门代收,在金融部门没有开户的由乡级环保助理代收,但均须由所在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开列征收排污费通知单。排污费全部存入县级或乡级环境保护部门专用帐户。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
百分之八十部分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补助资金,在本乡、镇范围内集中调剂使用。企业使用超过本企业上缴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部分的资金,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低息或无息贷款,有偿使用。
百分之二十部分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按有关规定用于综合治理、宣传教育、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性开支、奖励先进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七条(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不超过固定资产金额百分之十五、不低于五百元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关、并、转、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污染物转嫁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嫁污染的单位,由被转嫁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转嫁污染危害的中间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
得。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处以其污染处理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其单位领导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一)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不用的;
(二)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自行投产的;
(三)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将废水排入地下的。
第三十五条 罚款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对中外合资、合营企业领导人的罚款,一律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用于环境综合治理,不准挪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单位、地方行政领导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造成重大危害事故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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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增强执法检查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章 提出议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在每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个月内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有关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执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收集,交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七)“一府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第三章 制定计划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执法检查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向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机构等。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市人大代表通报,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通知“一府两院”。

    第四章 实施检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工委委员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重点内容、时间、方法和步骤,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机构等。方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围绕有关主题,分别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信息收集和整理,全面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一府两院”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动协助、密切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义务向执法检查组提供执法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方面材料。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应当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章 审议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要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作执法检查报告。

    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 “一府两院”负责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要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情况,相关机构应及时整理,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的内容包括对“一府两院”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向人大代表通报,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执法检查组成员,向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并提出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负责开展执法检查的有关机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提出执法检查情况报告,报经常委会审议后,由常委会办公厅报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权行使的监督,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执行当事人告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下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费收取依据;
  (二)执行款专用帐户;
  (三)法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当在执行开始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案件案号;
  (二)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申请执行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五)其他需要向执行当事人告知的情况。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
  (四)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
  第六条 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七条 对执行当事人的询问请求,执行人员应当耐心接待,及时答复,并视情记录备案。
  第八条 对应当公开或者告知的情况不予公开或者告知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