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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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开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使用林地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向规划、土地、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限期,确需超期临时使用的,必须重新领取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并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林区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属集体林地的,必须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林业场圃和国有林业场圃在其范围内建设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应当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应当填报《南京市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申请表》。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时,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和交纳下列费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标准:
(一)林地补偿费
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补偿费的标准,按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临时使用的林地,视使用时间,按年均产值逐年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照实际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60-80%补偿;中龄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40-60%补偿;近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20-40%补偿;成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10-20%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照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经济林:未满园和新造林按照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已满园或已有产品收获的,按照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补偿。
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三)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被征用的集体林地、占用的国有林地按照新造林每亩实际所需费用的5至10倍计算森林植被恢复费。
交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纳入林业发展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业场圃(果园、茶场)、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等范围内用于发展林业的各类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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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2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以下简称“法规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部门规章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法规解释,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依据,可以在有关环境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解释相违背的,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做出法规解释:
(一)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法规解释请示的;
(二)其他国家机关建议或者商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
(四)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时,除提出请示解释的问题外,应当同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并附送有关本案的主要背景材料。
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请示,应当一事一请示。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应当以正式文件提出请示,以其他形式提出的请示,不作为办理法规解释的依据。
第九条 省级以下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应当按程序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管理和组织办理法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司(办)配合法规部门办理涉及其职责范围的法规解释。
第十一条 法规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法规部门确定法规解释项目;
(二)法规部门组织、研究提出法规解释草案,涉及核安全法规解释的问题,由总局核安全部门提出解释草案;
(三)法规部门组织论证,必要时可征求国家有关机关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送审稿;
(四)按照程序将解释送审稿报总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定的法规解释项目,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的解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法规解释文件分别使用以下形式:
(一)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的形式作出;
(二)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函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法规解释,除发送提出请示的部门外,可视情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主要环境报刊上公布,必要时抄送国家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法规解释,如与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规解释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适时对法规解释文件进行清理。对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法规解释,参照本办法有关制定解释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由总局标准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的问题,如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的范围,由有关司(办)按职责分工办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的解释,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教育信息化中版权的探讨

季任天 ,于俊嶙


【摘 要】高等教育正处在信息化的进程中,高等教育信息化使高等教育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在高等教育信息化中,不可避免地遇到版权问题,特别是建设数字图书馆和开展现代远程教育于版权问题息息相关。本文就以数字图书馆和现代远程教育为重点讨论高等教育信息化中有关版权问题。
【关键词】高等教育;信息化;版权


全球信息化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信息成为人类社会最重要的战略资源和生产资料(信息与物质、能源并称人类社会发展的三大资源)。信息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世界各国都把发展信息技术作为新世纪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战略目标,把信息技术视为经济发展的制高点,因此纷纷加快发展本国的信息技术产业,力图使本国在世界经济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

1、高等教育信息化与版权的密切联系
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世界各国的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提供了难得的机遇。这就促使世界各国教育机构或组织改变教育管理和发展战略,改变教育的方方面面,各国的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正在发生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性变革。在人口众多、师资匮乏、交通不便、教育资金短缺、大学入学率大大偏低的中国,促进信息技术在高等教育中的应用,特别是发展远程教育具有现实意义,是中国高等教育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最有效、最现实的选择。
信息技术在高等教育中的应用,就是实现高等教育信息化。高等教育信息化就是以数字化信息为基础,以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系统为依托,支持高等教育教学和管理信息流,实现教育、教学、科研、管理、技术服务等信息的收集、处理、整合、存储、传输、应用,使教学资源得到充分优化利用。高等教育信息化可以实现各级高等教育管理部门的办公自动化,通过网络对教育综合信息以及学生、教工、教学改革、教育科研、基本建设、财务、招生录取、远程教育等各类信息进行高效率的收集、统计与分析,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特定的权限和要求随时对有关信息进行检索、修改并打印出

【收稿日期】2001-02-19
【作者简介】季任天(1972-),男,浙江台州人,讲师

相关报表。高等教育信息化系统可以使提供的信息准确充分,提高决策质量;可以缩短信息的流通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现代高等教育信息化的发展正呈现四大趋势:(1)高等教育资源更新化;(2)高等教育过程终身化;(3)高等教育职能社会化;(4)高等教育行业产业化。
高等教育信息化包括在校教育的信息化和远程教育的信息化。其中在校教育的信息化包括校园网络建设、数字图书馆建设、教育管理信息系统(EMIS)建设等重要环节。高等教育信息化过程的各个环节中,信息的收集和应用,或者说是高等教育信息系统的输入与输出与版权关系比较紧密。
在高等教育信息系统输入时,对于无著作权的信息不存在版权许可问题,但高等教育信息系统特别是其中的数字化图书馆需要收集处理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息,这时就存在版权许可问题。
在高等教育信息系统输出时,特别是在进行远程教学时,使用其提供的信息是否属于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况,另外还有对高等教育信息系统内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

2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版权问题
2.1 数字图书馆、数字化技术与数据库
图书馆保存和提供人类文化、科研、学术成果,在保护国家资源、民族文化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大学图书馆还对高等教育起到信息支撑基础的作用。与传统图书馆不同,数字图书馆依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而生存,并将成为网络社会的重要成员。
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本、数值、图形(含单色的或彩色的)、图像(含静止的和活动的)和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0和1两个数字)组成的编码即数字化作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可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本、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原来信息形式的技术。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建立各种各样便于进行计算机检索的资源库即数据库。数据库指可应用的许多相关的资料的储存集合,其最大功能在于,将复杂冗长的资料依一定方法归纳、收集,使提取时能直接存取。数据库所积累的资料,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学术论文、文学作品、新闻报道、自然科学实验资料,经济情报资料、各种工商业活动的信息、交通运输状况、股票指数及行情、财务资料、法令判例、政府机关公文等等。
2.2 版权许可问题
数字技术给版权法带来全面而深刻的冲击。就作品复制的精确和近乎完美,作品加工的无与伦比,作品存储的惊人容量,作品传输的迅捷、廉价、方便而言,数字技术在版权法的历史上的地位与印刷技术同等重要。也就是说,与印刷技术相比,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如同与手工抄写相比,印刷技术带来的进步性一样深刻和明显。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建立数据库需要的信息分为两种:(1)有著作权的著作物;(2)无著作权的资料。前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后者,本身无著作权保护。所以建设数字图书馆时除了收集处理无著作权的作品、信息以及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之外,这些数据库的建设还要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收集、加工与整理,作品的数字化是对作品进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复制使用,因此也是著作权的一部分。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会涉及到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未发表的作品,除上述这些权利外还会涉及到发表权;即使对进入共有领域作品的采集也会涉及到作品的人身权。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图书馆复制作了详细限制。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少量复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数字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显然已超出法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在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下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害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而且因为建立数据库需要的作品是极为大量的(可以形容为“海量”的),造成必须设法取得如此大量的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不但会大幅度提高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费用,而且获取“海量”的著作权许可显然是极为费时费力的,因此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作品的规定将使得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举步维艰,不利于图书馆在数字化环境中生存。
2.3 大量著作权许可的集中管理
数字图书馆要制作大量的数据库以提供便捷的计算机检索,不论是以光盘形式还是以在线服务形式都必须获得版权许可,而且是作品使用权的“海量许可”。
针对著作权大量的权利使用问题,解决的最佳途径是实行版权许可的集体管理。各国通过针对不同类型作品的各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著作权的集中管理,例如:(1)由征收团体统一征收定额税金并分配给登记的著作权持有者;(2)通过作为非营利团体的著作权处理中心,向作品使用者和作者、出版者提供集中复制许可和使用费支付服务。(3)通过权利管理信息进行版权使用控制;(4)通过版权管理机构统一征收费用分配给所有版权持有者。
我国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在1998年2月以前,只有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声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都没有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直至1998年2月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其中有版权代理和版权集体管理、报酬收转等职责,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涉及的作品形式也比较宽泛,但具体管理办法尚未完善。如何加强对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对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一个关键。

3 现代远程教育中版权问题
3.1 现代远程教育
远程教育(Distance Education)也称远程学习(Distance Learning),它是相对于传统面对面的学校教育而言的。第一代远程教育是函授教育,通过印刷品的邮寄来实现的;第二代远程教育是广播电视教育,通过广播、电视录像等模拟信号的传播来实现的;第三代远程教育即现代远程教育则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数字技术,实时传送多媒体的音频/视频/数据等信息,进行实时可视的、交互式远程教学,是集语音、图像、数据于一体的交互式教学模式。现代远程教育突破了学习时空的局限、传统校园的围墙,革新了教学模式,有利于教育的资源共享,提高教育效率和效益。它应该实现以下几项功能:课程学习;远程考试;远程讨论与交流;教务教学管理。
3.2 现代远程教育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现代远程教育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是主要表现在为教学而使用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规定为课堂教学可以少量复制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各种作品。但是现代远程教学涉及网上传播,它在网上“虚拟课堂”中可能发生大量的复制,与目前的版权法形成了冲突。
网上远程教学将成为今后教学的主要手段之一。将现行著作权法有关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的规定扩展到网络教学上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但也必须对网络教学作一定限制,限制合理使用的权利只限于网络浏览,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打印和下载(这相当于校园教学中教师在黑板上的版书,学生可以观看,但无法直接、快速地复制)。而且应允许大学的数字图书馆就电子版本在网上提供浏览服务,就像目前图书馆珍藏本也可以有限制的出借一样。
现代远程教育在进行网络教学时必须注意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如要求上课登记、设置密码等。由于技术措施的局限性,不能绝对保证提供的作品只会被具有正当学生身份进行合理使用,但只要远程教育机构已经采取了正常的技术措施,就已经尽到了防止侵犯著作权的注意义务。
3.3 现代远程教育中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数据库建设过程存在 “海量”作品收集的“海量” 著作权许可问题;而当数据库进入运行使用阶段特别是运用于远程教学时,又要加强对数据库的保护。
对数据库的保护渠道很多,国际上已有的做法有以下几种:(1)著作权法保护;(2)合同法保护;(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4)民法保护;(5)专门法保护。
由于数据库的表现形式更像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所以对数据库的保护首先考虑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第十二项以及《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第八条,可以将数据库按编辑作品来看待,也就是说,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按照作品的构成要件,数据库能否受到保护,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投资多、信息量大、利用价值高的数据库若无独创性还是不能够成为作品。
由各自本身独立且具有版权的作品集合而成的数据库,若事先取得这些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数据库的作者对该数据库的整体拥有版权,但各个组成部分的版权归属不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