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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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适应我省对外开放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1983〕13号、国发〔1986〕25号和国发〔1986〕83号等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计划、联合对外的方针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加强协调的原则,对我省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作如
下规定:
一、进口用汇管理
(一)全省进口用汇计划由省计委在国家下达的用汇控制指标内进行编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每年九月底前编制好下一年度进口用汇计划建议,报省计委综合平衡。省计委切块下达给各地区零星专项用汇指标控制数,由各地、州(市)在控制指标内编报本地区零星进口用汇计划,不
得突破。地区进口限额以上的用汇和由省平衡外汇和用汇指标的用汇,由地区编制进口用汇计划建议,报送省计委;对省属单位进口用汇,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计委提出。省计委在综合平衡基础上,编制全省进口用汇计划,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二)省进口用汇计划下达后,有关用汇单位可据此委托外贸企业开展对外谈判签约等事宜;未列入省进口用汇计划的临时性零星进口用汇,要报经省计委批准并下达“审批进口物资通知单”后才能对外谈判签约。凡未经省批准同意的,不得办理进口谈判签约等事宜;当年虽经批准进
口,但年终尚未签约的用汇,跨年度即自动作废。如需继续进口的,要在下年按程序重新报批。
各地区、各部门在上报进口用汇计划的同时,要编制国内配套资金计划,分别送有关部门审批。
(三)各有关进口公司要严格按计划组织进口。凡需串换品种规格、变更数量和外汇种类,或突破用汇指标的,必须向省计委提出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办理进口谈判签约等事宜。对未经批准擅自签约的,省计委不安排用汇指标,不办理进口用汇手续。
(四)对机电仪器仪表的进口,应按照国家改革一般机电单机审批办法,先在国内招标;国内确实解决不了的,经省有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再从国外进口;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品种,要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批准后,才能办理立项手续和对外谈判签约。
(五)随着国务院有关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政策的贯彻,留成外汇今后大部分集中在出口创汇企业和供货部门,由省直接掌握的外汇不多,只能用于省重点进口项目和行政、事业单位必需的用汇;其他经批准的进口项目用汇,原则上用地区、部门和企业的留成外汇或调剂
外汇解决。
(六)对确定我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分配比例和专项用汇指标的安排等重大问题,由省计委会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七)凡属用省自有外汇办理的进口业务,原则上按现行经营分工范围由省内拥有进口权的外贸企业承担,用户可根据省内外贸企业的专业性质、业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自行委托。属国家规定行业归口、统一对外的品种,由省内拥有进口权的外贸企业单独或与用汇单位共同向中央归口的
外贸总公司办理委托进口业务。在选择结算货币时,一般采用软币,尽量避免汇率变化造成的损失。
二、利用外资的管理
利用外资要加强管理,统一计划。省计委应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的规模和使用方向,并组织有关部门及地区作好重大项目的选择及方案的论证。要从宏观上把利用外资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统一计划之内,合理安排外
资投向。
所有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事先都要由项目建设单位编报项目建议书,经审批后才能正式对外开展工作,并进行可行性研究,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才能对外正式签约。具体的审批权限和分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直接吸收外商投资的项目
1.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按国务院国发〔1984〕138号文件的规定划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2.国家规定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凡需要由省出具担保或平衡外汇和用汇指标的,不论项目大小,统一由省计委(技术改造项目会同省经委)审批。
3.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对外谈判、签约及有关的协调工作,由省经贸厅负责归口管理。如谈判结果与原批准文件有重大出入,应报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后再对外签约。
4.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经贸部或省经贸厅审批。对外商投资项目一律发放批准证书,合同由哪一级经贸部门审批,即由那一级发放(经贸部发放的盖经贸部印章,省发放的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5.外商独资建设经营的项目,不论投资大小,均由各经贸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批,统一由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1.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程序,与直接吸收外商投资同。
2.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在审批后尚需报经贸部,获同意列入备选项目后,才能对外开展工作。
3.按国家现行规定,我省目前尚无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发行外币债券的权力。省内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未经省政府同意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前,不得对外联系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发行外币债券。
4.利用国外贷款,必须在建设项目按规定程序即审批权限经过批准后方可借款。对外正式签约生效后,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部门或地、州(市)按计划规定的建设进度,负责建设和生产管理。
5.除经国家批准统借统还的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外,所有由地方偿还的项目,在审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认真评估,并明确偿还单位,确保按时还本付息。凡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对外借款。
6.我省有关国外借款的外汇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分局负责。
(三)属于来图(来样)、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项目,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凡涉及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分别由省计委或省经委会同省经贸厅审批或报批;不涉及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革的,由省经贸厅审批。
(四)对外债务的管理和督促
1.省外汇管理分局要按照国家确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我省利用外资计划,统一管理全省对外债务的有关事项。要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全省外汇、外债信息,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计委等有关部门反映和提出建议,为省进行宏观经济决策和管理提供可靠依据。各地、州(市)和省?
队泄夭棵牛笆比缡档叵蚴⊥饣愎芾矸志痔峁┯没闱榭龊屯庹榭觥?
2.省财政厅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和健全全省统一的利用外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负责编制全省借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
3.省统计局、省外汇管理分局、省经贸厅、中国银行贵阳分行要根据国家制定的进出口贸易统计制度和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国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定期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省计委等有关部门。
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通情报,积极配合。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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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闽教高〔2003〕47号


各有关高校:
现将《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校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及时报我厅高教处。



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doc

福 建 省 教 育 厅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闽教高〔2003〕47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高校:
现将《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校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及时报我厅高教处。



福 建 省 教 育 厅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实现教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更好地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根据教育部高教司颁布的《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及《福建省高等学校教学常规管理规范》,结合我省高等职业教育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才培养是高等职业学校的根本任务,教学工作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教学改革是各项改革的核心,教学管理在学校管理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各校应切实加强教学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教学管理水平。
第三条 教学管理要遵循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基本规律:以培养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为根本任务;以适应社会需要为目标、以培养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设计学生的知识、能力、素质结构和培养方案,毕业生应具有基础理论知识适度、技术应用能力强、知识面较宽、素质高等特点;以“应用”为主旨和特征构建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实践教学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并在教学计划中占有较大比重;“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学校与社会用人部门结合、师生与实际劳动者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是人才培养的基本途径。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不断探索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的培养规律和教学管理规律,改进教学管理工作,提高教学管理水平;调动教师和学生教与学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建立稳定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行;探索并组织实施教学改革和教学基本建设,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教学运行机制,形成特色,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条 教学管理的基本内容。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一般包括教学管理组织、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运行管理、理论教学管理、实践教学管理、师资队伍管理、学业成绩的考核管理。

第二章 教学管理组织

第六条 院(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工作,分管教学的副院(校)长协助院校长主持日常教学工作。学校有关教学及其管理的指导思想、长远规划、重大改革决策等,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由教职工代表大会、院(校)务会议或院(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学校还应建立开放、民主的教学管理体制。
成立由社会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知名专家及院校领导组成的校企合作委员会,研究和决策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和产教学结合等重大问题。
成立由直接从事教学工作、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和懂得教学工作、有管理专长的教学管理人员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教学工作指导委员会,在院(校)长领导下研究和决定学校教学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成立由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专家、学校教师及教学管理人员组成的专业指导委员会,参与制订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专业改革与建设、课程开发、校外实训和学生就业指导等人才培养的全过程。
第七条 教务处是学校管理教学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其职责是协助主管教学的副院(校)长抓好教学计划、教学运行、教学质量、师资队伍、教学基本建设等教学管理工作。
第八条 系(部)是学校教学管理机构中按专业大类设置的基本单位。系(部)主任全面负责系(部)的专业建设、教学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系(部)可根据情况设教学秘书或教务员处理日常教学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教研室是按专业或公共课程设置的教学研究组织,除必须设置的公共课教研室外,还应按专业设置教研室。其主要职能是完成教学计划所规定的教学任务,开展教学研究和组织实践活动,不断提高学校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

第三章 教学计划管理

第十条 教学计划是人才培养目标、基本规格以及培养过程和方式的总体设计,是学校保证教育质量和的基本教学文件,是组织教学过程、安排教学任务、确定教学编制的基本依据。教学计划要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专业指导委员会自主制订。教学计划经论证、院校领导审批确定后,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中途不能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确定专业培养目标是制订教学计划的前提条件。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依据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用人部门对人才的要求,结合学校的实际,确定人才培养目标的学生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专业目标的确定应努力体现学校和专业特色。
第十二条 制订教学计划的基本原则是:积极主动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的需要;坚持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突出针对性和应用性;加强实践能力的培养;贯彻产学结合的思想;从实际出发,办出特色。
教学计划的内容一般包括:专业的具体培养目标,人才培养规格要求和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修业年限,课程设置及时间分配,教学进程总体安排,以及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制订教学计划的一般程序是:学习理解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广泛开展社会人才市场需求调查;组织校内和社会用人单位专家论证培养目标、基本规格、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教务处提出本校制定教学计划的总体意见和基本要求。由系主持拟订专业全程教学培训方案 ,报学校教学工作(学术)委员会审议,分管校长签发执行。

第四章 教学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教务处于前一学年、学期编制下学年的校历和下学期教学进程计划,对各教学环节提出总体协调意见。
系(部)根据教务处的总体意见,编制所辖各专业、年级的教学实施计划,经系主任签字后,报教务处备案。
教学实施计划确定的各门课程、教学环节、学时、授课时间、考核方式、任课教师等均不得随意改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应严格按审批程序进行,由教研室提出申请,系(部)审核,教务处批准。
第十五条 认真选聘有相应学术水平和实践能力、有责任心、有教学经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任教。注重从社会上聘用既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又有一定教学能力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作为兼职教师。系主任负责任课教师的落实工作,经教务处汇总送分管校长批准后,下达任课通知书。
第十六条 新学期的课表应在上学期结束前确定,教务处负责分发总课表到教学系(部)和相关部门,由系通知到有关人员和教学班级。开学前一周,教务处、系(部)要检查教学准备情况。
第十七条 教学大纲是落实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的最基本的教学文件,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都必须有教学大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教学大纲的要求。新开发的课程,要先有教学大纲而后编写讲义或确定教材。没有统编大纲(包括必修课和选修课)的,要教研室集体讨论编写大纲或提纲,经系主任批准后使用,并报教务处备案。教学大纲要准确地贯彻教学计划所体现的教育思想,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都要服从课程结构与教学计划的整体要求,相同课程在不同专业的教学计划中要按各自课程结构的要求有所区别。教学大纲要体现改革精神,内容应包括教育目标、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学生学习要求以及必要说明等部分。教学大纲要相对稳定,可根据地方、行业经济的变化和社会发展,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教材由教研室提出选用意见,系(部)主任审批,报教务处备案。学校要设专人负责教材的订购和发放,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注重选用具有高职特色的教材,优先选用规范的高职高专统编教材。鼓励编写能够反映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新技术、新知识、新工艺,体现高职特色的教材和讲义。教材的类型包括文字教材、实物教材和声像视听教材等。
第十九条 坚持定期教学检查制度。教学检查由教务处组织,系主任负责,以教研室为单位。检查的方式可灵活多样,如听课,组织观摩课,评教评学,查阅学生笔记、作业,开学生代表座谈会等。检查结果要向校长汇报。
第二十条 学校主管教学的领导及教务处长、系主任、主管教学的副主任、教研室主任都应定期听课(包括实验、实习课),全面了解教师讲课与学生学习的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教研室应组织教师之间相互听课。要加强专题教学检查,有重点地总结、研究一些问题。尤其要加强对实践教学的检查,总结推广经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教学工作督导制,选择一批热爱教育事业、教育思想先进、有丰富教学经验、工作认真负责的老教师(包括退休教师)和有专业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组建教学工作督导机构,进行经常性的教学工作督导,及时提供教学质量信息。
建立教学信息的采集、统计、分析、通报制度。对新生入学基本情况、学生学习和考试情况、毕业生质量及就业情况等主要教学信息应定期采集并进行统计分析。建立学生教学信息员制度,随时反馈课程教学意见和学生的学习动态。教务处在《教学情况简报》中开辟专栏,将学生教学信息员反映的教学中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进行摘登,以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或解决,以不断改进学院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开展教学工作评价工作,包括:院、系总体教学工作评价;专业、课程和各项教学基本建设评价;教师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习质量评价等。开展教学评价工作要与日常教学管理与建设相结合,以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为重点,建立起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坚持“以评促建,重在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务处、系(部)、教研室都要建立教学档案,教学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教务处和系(部)要有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教学档案的归类、整理,并编目造册。建立教学档案查阅制度,充分发挥教学档案的作用。应充分使用现代化手段管理教学档案。教学档案的范围包括: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下达的政策性的指导性文件及有关规定;教学基本建设的各种规划和计划;自编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实验指导书、习题集、试题库(试卷库)、试卷分析以及各种声像资料等;学期教学工作计划、教学计划、教学进程计划、教学大纲、学期授课计划、课程表、课程教学总结、实习实训总结等;课程设计任务书、毕业实践任务书、优秀实践成果;学生学业成绩、学籍变动情况、学生座谈会记录整理分析、毕业生质量跟踪调查、毕业资格审核等材料;教学改革进展、教学研究计划、总结、典型经验材料和教学研究刊物;教师业务档案、各种奖励及成果;教学工作评价材料、督导机构活动材料、教学工作会议纪要等;其他有必要立档的教学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理论教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期课程授课计划由任课教师在开课前制订完成,教研室主任审核,系主任批准后执行。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校历是制定学期课程授课计划的依据。学期课程授课计划应使用专用纸和封页。审批后的学期课程授课计划,每名任课教师应人手一份,教务处、系(部)和教研室各保存一份。学期授课计划在执行中任何的变动都应有文字记载,附于原计划后面,同时按上述规定保存。
第二十五条 教师备课要以教学大纲为依据,从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的高素质专门人才的高度去准备和设计教案。教案的设计应体现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既要重视开发学生智力,又要重视培养学生非智力因素的健康成长,引导启发学生学习,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
第二十六条 教师授课时要积极进行教学方法改革,注重学生技术应用能力的培养;鼓励教师在先进的教育理论指导下进行课堂教学改革的研究和探索。教师讲课时要做到:思路清晰,针对性和应用性突出;语言精练,深入浅出;教学活动安排以学生为主体;积极使用计算机辅助教学、多媒体教学技术、虚拟技术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和信息技术,使直观教学和抽象思维相结合,扩大课堂教学信息量,突出高职教学特色,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在保证完成教学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教师可以创造性的进行教学,但一般不得随意增减学时或变动基本内容。
第二十七条 教师必须按规定时间上、下课,停、调、代课必须严格按规定提前办理手续。上课时,教师对学生的出勤情况、完成作业的数量和质量要进行登记,将其作为考核学生的依据。
教师须向学生公布答疑的时间、地点,并按规定时间给学生答疑,一般每周至少安排一次答疑,教师应有答疑记录。对学习较困难或向教师问疑较少的学生,教师应主动进行质疑;教师应积极使用网络与学生答疑。
教师应向学生布置作业,作业必须强化应用的要求,份量不宜过重。鼓励教师设计综合性的作业。批改作业要及时、认真。教师要从学生的作业中发现教和学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

第六章 实践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实践教学是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应在教学计划中占有较大比重,通过学校与社会用人部门结合,师生与实际劳动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的人才培养途径,达到全面提高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
第二十九条 系(部)要依据教学计划及时制定每学期的实践教学工作计划,填制实践教学材料需求计划表和仪器设备的申购单。学校设备管理部门根据实践教学任务的需要安排和审批实践教学材料的领用。教务处、系(部)要严格督促检查实践教学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条 实训基地建设要突破低层次的局限于感性认识和动作技能训练的旧模式,建立有利于培养技术应用能力和综合应用所学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新模式,尽可能与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相一致,形成真实或仿真的职业环境。
实践性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实践性教学的内容要严格依据专业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中对实践环节的要求进行,保证实践教学的质量;要在实践教学环节中探索、创建有特色的教学模式;要特别重视实践教学内容的改革,增开综合性、设计性、应用性强的实训项目。
要加强现场模拟教学的组织和设计,训练学生基本技能和技术应用能力。实习、实训要选派有实践经验,有相应职业技能证书的教师指导。系(部)、教研室、指导教师应根据实习、实训大纲的要求,制订好具体的实习、实训计划,编写出实习、实训指导书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重视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充分发挥校企合作委员会、专业指导委员会的作用,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尽可能争取和专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合作,使学生在职业环境中顶岗实习,培养学生职业技术能力。在企事业单位技术和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共同指导下完成校外实习、实训任务。
第三十二条 毕业实践是对学生进行综合的技术应用能力训练的重要环节,是培养应用型人才必要的基础训练和从业、创业的适应阶段。时间一般安排在最后一学期,系和教研室应在前一学期做好布置、准备工作。毕业实践要尽可能结合实际任务进行,要立足于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应用能力,尽可能争取和专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合作,使学生在职业环境中顶岗实践。
毕业实践的教学工作在分管校长的领导下,由教务处统一管理和协调,系主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以系为单位成立毕业实践领导小组,对毕业实践的全过程进行具体的质量管理。选题工作于毕业实践的前一学期进行,由毕业实践领导小组组织审查筛选,并报系主任批准。课题确定后,由教研室于毕业实践的前一学期末向学生公布,学生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报课题。毕业实践(设计)指导书应由专业教研室经过充分论证,于毕业实践的前一学期提出,经系主任审核后印发给学生,报教务处备案。毕业实践指导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选题范围及目的要求;工作程序及内容;各阶段的时间安排;对学生的要求;答辩工作;成绩评定工作等。
第三十三条 毕业答辩在院(校)长和系主任领导下进行。按专业成立毕业实践答辩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人,秘书1人负责组织领导答辩工作,处理答辩中重大问题,审定学生毕业实践成绩。答辩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若干答辩小组,在答辩委员会领导下具体组织答辩工作。

第七章 师资队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师资队伍建设是学校最基本的教学建设,建设一支人员精干、素质优良、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特色鲜明、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形成办学特色的关键。学校要有教师队伍建设的规划,层层落实。要建立兼职教师资源库。要注意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重点抓好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和提高。要通过教学实践、专业实践(包括科技工作)和业务(包括教育科学知识)进修,大力培养并尽快形成一批既有较高学术水平、教学水平,又有较强实际工作能力的“双师型”专职教师作为中坚力量,也可从社会上聘用既有丰富实践工作经验又有较高学术水平的高级技术与管理人员作为兼职教师。
第三十五条 学校要明确各级教师的教学工作规范和教学岗位资格标准,实行聘任制。建立教学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对教师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成绩定期进行考核,一般每年度(学年)考核一次,考核情况载入教师业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大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各种途径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中青年教师要定期到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挂职锻炼。鼓励教师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培养具有“双师素质”的新型教师,鼓励教师一专多能,特别是专业课教师应掌握本专业及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制订各种激励教师工作积极性的政策和措施。应建立优秀教师奖励制度,重点向教学第一线的教师倾斜。建立教师的教学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负责任,教学态度不认真,不能为人师表,教学效果差的教师,实行“下课” 制,调离教学岗位。

第八章 学业成绩的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所有教学计划中规定开设的课程(包括实践教学项目)都要对学生的学业成绩进行考核。支持并鼓励教师进行考试办法改革,鼓励教师针对课程的性质和本人教学的特点提出对学生的考核办法。
要加强对实践教学的管理和考核。不论实践教学环节长短,均应安排专门的考核时间,要采用笔试、动手操作和答辩等形式对每一个学生进行考核,并结合平时表现等综合评定成绩。
第三十九条 若理论课考试采取笔试形式,有条件的课程应实行考、教分离。校、系均应建立相应的试题库或试卷库,分别聘请校内外专家命题。命题应遵循教学大纲,要有足够的覆盖面,基本要求的题目约占70%,综合性题目约占20%,较难的题目不超过10%。采取A、B卷,试题应有试题说明和相应的审批手续,评卷实行封闭式流水评卷,评卷后应有试题分析和试卷分析。
凡考试违纪者,本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记,并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学业成绩按学期记载。理论课考试采用百分制。考查课和实践教学环节考核均采用五级分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学生取得相应的社会考试成绩或证书来取代相应课程成绩的方法由各校决定。
第四十一条 应加强学生的基本技能和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的培训工作,突出高职学生特色。各校根据本校特点,应明确规定本校学生毕业时必须具有的基本技能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种类。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并建立学籍档案。学籍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对学生的入学资格、在校学习情况及学籍变动、毕业资格的检查、考核与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学期注册制度,在注册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学年制、学分制、学年学分制的改革。

第九章 教学管理科学研究

第四十三条 教育教学管理是一门科学。搞好教学管理,必须以教学管理研究和教育研究为基础。开展教学管理及教育研究,是所有教学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共同任务。在学习与研究过程中,要从中国国情、从教育科学的规律与特性出发,紧密结合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及教学管理的实际,不断改进研究方法。要积极开展人才培养模式、产学结合、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教学方法的改革研究,开展各种教学实验和教学改革试点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可根据《福建省高等学校教学常规管理范》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校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内容如教育部有新规定,应以教育部规定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权范围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四章 工作机构
第五章 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代表联系
第七章 视察工作
第八章 来信来访
第九章 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在本区的实施,不断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工作,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二章 职权范围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二)审议制定银川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
(三)领导或者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讨论、决定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自治区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审查批准新增的计划和预算;
(七)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在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人选;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
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区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厅、委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十)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二)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或受主任委托由副主任主持。
(三)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四)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可视工作需要列席主任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和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各项视察活动和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五)讨论、决定对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六)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意见,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决定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建议或有关事项;
(八)讨论、决定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重要批评、建议和来信来访的处理意见;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十)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重要法律和决议、决定草案的修改意见,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知办理的重要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及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有关委、办、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职权范围定期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必要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所提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一)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二)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应拟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及时准备好向会议提出的报告;草拟向会议提出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和各项决议;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名
单;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成立本次会议的办事机构;做好会务筹备等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主持本届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四章 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厅、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草拟、会务安排、文书处理、保密保卫、代表联络、行政事务和职工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其主要任务是:
(一)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做好准备工作;
(二)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如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五)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听取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组织委员、代表定期视察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并提出报告或建议;
(七)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全国人大所属各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或建议,整理上报;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和分配以及选举工作部署,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其代表资格,并在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常务委员会应通知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补选。

第六章 代表联系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同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要保持密切的联系。
(一)受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区工作的全国人大代表。视实际情况,邀请他们列席适当的会议和视察工作。
(二)本着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自治区人大代表小组,并按照代表工作条例,积极开展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要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代表建立代表联系日,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四)委托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在本地工作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邀请他们列席适当的会议,也可以安排他们参加当地的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座谈等活动。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选民的监督,要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带头搞好各项工作,学习和宣传法律、法令、政策,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章 视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主任、副主任、委员、代表进行视察工作。视察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视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本着监督、协助、促进的方法,积极解决。属于应由自治区有关部门解决的,交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属于应由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解决的,建议由当地人大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来信来访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的来访,及时处理他们的来信。对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提出的批评、建议,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本人。对申诉、控告和其他重大问题,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来信来访工作实行轮流值班制度,亲自接待和批办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对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重要意见和重要申诉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办事,改进工作。

第九章 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邀请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召开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座谈会,交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银南、固原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是地区联系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办事机构,与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应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向地区领导和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反映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198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