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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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8日兰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必需的蔬菜生产基地的基本稳定,搞好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商品蔬菜生产基地。
第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本着“近郊为主,远郊为辅,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安排,并视发展需要适当调整。
第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管理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考核,在主管领导变更时,对有关规划、档案、图表均须办理交接。
第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分长期保留、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两个类区进行保护,并绘图标志,逐块登记造册,给菜农颁发菜地证,严格加以管理。
第六条 以下三万二千一百五十亩菜地为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一)城关区雁滩乡南河道北岸一百一十米范围以北的菜地七千八百零四亩;
(二)城关区青白石乡东起砂金坪,西至乡政府,南起黄河北岸,北至铁路的川区菜地一千二百亩;
(三)七里河区崔家崖乡马滩、大滩、迎门滩的菜地三千五百八十二亩;
(四)七里河区彭家坪、牟家坪的菜地六千七百四十亩;
(五)安宁区韭菜湾东起七里河黄河桥北,西至十里店桥洪水沟,南起黄河北堤,北至十里店村庄的菜地六百一十亩;
(六)安宁区安宁西路延伸至红卫厂为北界,水挂庄桥下洪水沟为东界,南至黄河沿,西至兰化公司跨河供水管道的菜地三千二百五十五亩;
(七)安宁区安宁堡乡的川区菜地二千三百九十亩;
(八)安宁区河湾村和刘沙公路以南的菜地六百三十一亩;
(九)西固区范坪菜地一千二百三十四亩;
(十)西固区方地,东起环形铁路,西至兰州炼油厂东墙根,南起兰化公司动力厂,北至十一号环形路的菜地一千亩;
(十一)西固区下车、下川,东起504桥,西至新城桥,南起兰青公路,北至黄河岸的菜地一千零八十八亩;
(十二)西固区何家庄,东起干沟,西至变电所,南起青石台,北至红星厂家属区的菜地四百二十亩;
(十三)西固区青春村,包括铁路南北的两片菜地五百亩;
(十四)西固区柳泉乡大、小坪菜地一千七百亩。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改、扩建重点项目和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不得安排其他建设。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不准果菜间作,已有的果菜间作面积,应采取果树自然淘汰的办法逐步缩小。
第七条 除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外,本市范围内的其他蔬菜生产基地均属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之列。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手续。
(一)在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内,需要安排的国家建设用地、城乡联办企业用地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企业用地,规划部门应在选址和核定用地范围、数量之前,征得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从严掌握审批。
(二)在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内,需要安排的乡(镇)、村、菜农的建房用地和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乡镇企业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用菜地、好地,确需占用的,应本着节约原则,按规定权限报批,有条件的
地方,要调整补充新的菜地,做到先补后占。
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承担必需的义务外,按下列标准向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城关区东岗镇以西,西固区河口以东(包括安宁区和七里河区水磨沟),以及红古区窑街川区,每亩缴纳九千元;

(二)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一)项范围以内的坪台地区和(一)项范围以外的其他菜地,每亩缴纳七千元;
(三)永登、榆中、皋兰县和红古区窑街川区以外的其他菜地,每亩缴纳五千元。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九条 征而未用的菜地,由县(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继续种菜,建设需要时无条件交还;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面积应超过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同县(区)签订合同,按照规定的期限、面积、投资、设施、产品种类、供应市场的数量和质量,保证实现。
第十一条 菜地必须种菜,任何乡、村和承包人,不准撂荒;不准以转让、租赁等形式改变使用性质;不准弄虚作假,以杂地、荒地等名目骗取征用。
第十二条 承包户造成菜地撂荒或改作他用的,经过教育,在限期内仍不还耕还菜者,视其情节,分别按下列办法纠正处理:
(一)粮、油、煤的供应由平价改为议价;
(二)收回承包菜地,转包给完成任务好的菜农及承包户,或退回在乡镇企业的务工人员;
(三)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每亩征收二百至三百元的菜地荒芜费,用于扶持发展蔬菜生产。
第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手续审批,擅自占用或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征用菜地,以及准予临时占用但逾期未恢复种菜的,由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查明情况、弄清原因,督促建设单位和乡、村,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收回种菜,并拆除地面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
(二)视对蔬菜生产的影响程度给以必要的经济制裁,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占用无法收回种菜的,限期补办征用手续,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逾期不办不缴者,每年每亩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矿企事业,乡镇企业排放“三废”和有毒物质而影响蔬菜生产、危及人民健康的,必须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由排污单位逐年赔偿经济损失,如发生争执,由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及时作出签定、处理,必要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兰州市制订的有关蔬菜生产基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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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有偿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了解、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有按规定或保证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购买的商品虽未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权益受到损害,有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投诉和起诉的权利;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有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爱护服务设施,维护生产经营者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按照说明或要求使用商品,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或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必要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并按规定附有商标、厂名、厂址和检验合格证,需说明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应附说明书,有使用时限的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或有效期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在商品或包装上标出“处理品”

字样;
(二)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强行出售,哄抬物价;
(三)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商品虽未实行“三包”,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如果消费者提出要求,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
(四)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时,应当当场开封、测试;
(五)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少数量;
(六)不得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和应经国家法定检验部门检验而未检验的进口商品;
(七)不得搭配销售商品、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和随意增加服务收费项目;
(八)不得冒充注册商标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不得作虚假广告;
(十)为少数民族消费者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生产、批发厂商应按自己应负的责任赔偿经营者的损失。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为消费者服务,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向生产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需求、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披露;
(五)对消费者投诉的违法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并可以查询处理情况;
(六)依法支持或代表人数众多的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厂、店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评选或撤销名、优产品的活动;
(八)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商品本身注明保证期限、有效期限或国家规定有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未规定保证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其质量不合格且未作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易损耗、易变质商品,买时未拆包装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时效期间,从购买商品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应首先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投诉,应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投诉受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工商企业收到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和提出的查询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应负责任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业经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4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大冬会)知识产权,维护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工商、知识产权、版权、海关、公安、体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大冬会知识产权是指与大冬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智力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
  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大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与大冬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智力创作成果是指:
  (一)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及其简称,国际大体联会歌,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大体协的徽记和名称;
  (三)哈尔滨申办、承办大冬会期间,大冬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哈尔滨2009”)、会歌、会旗、口号、奖牌、创作作品;
  (四)其他与大冬会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六条 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世界大学生体育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维护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严肃性,确保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
  使用本规定第五条(一)、(三)、(四)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大体联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五条(二)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大体协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未经大冬会知识产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因商业目的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
  (一)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与大冬会知识产权有关的商品;
  (六)可能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大冬会知识产权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不得为企业或者经营者提供商业机会或者广告宣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因商业目的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未经授权,利用、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核,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以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及时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大冬会专利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在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在查处假冒大冬会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专利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大冬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知识产权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民事赔偿申请调解的,受理侵权案件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包庇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大冬会知识产权除依据本规定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