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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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一)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
(三)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
(六)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七)开工前审计意见;
(八)开工报告审批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人个应当报请原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资质)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国(境)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国(境)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二)未报批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格(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省外、国(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有关工程的;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资格(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严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当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单位资格(资质)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六)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领取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的。
因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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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以“救急救难”为主,与其它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批、救助金的发放等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民政部门委托,也可承担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示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意外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家庭成员在国家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自费生)就读,经其它教育救助和社会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很重,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它困难群众。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的原则。救助标准按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合理、公平确定。救助方式以现金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实物救助。原则上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一年内最高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
  具体分类分档办法及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筹资水平确定。
  第九条 困难对象申请临时救助可直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也可向受民政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残疾证等有关证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造成困难的相关证明;
  (五)其它保险、救助、赔偿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救助对象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办法。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救助对象的审批;市民政部门负责市直对象(户主是市直以上单位职工的困难家庭),以及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后仍然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的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民政部门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可直接通过入户调查,相关部门认定,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可由市民政部门委托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事实清楚需要“救急”的对象,即时审批并发放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委托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对审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临时救助对象名单、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区财政按照辖区内城乡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预算100万元用于市级临时救助;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个人等捐助的社会捐助资金;
  (三)社会慈善组织每年接收的捐助资金,列支一部分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专门用于临时救助资金的支付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救助资金拨入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对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终止临时救助,收回救助资金,并取消其一年内享受其它社会救助待遇资格。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要严肃追究机构负责人、承办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执行企业技术改造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若干具体政策界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经委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执行企业技术改造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若干具体政策界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



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政策,自一九八三年实施以来,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的技术改造,并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为了更好地执行这一优惠政策,现就执行中的若干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前店后厂”的企业引进技术设备,可否予以减免税问题。对于既生产产品,又从事营业活动的“前店后厂”企业引进的机器设备,如确为工厂技术改造所必需,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经委批准的,可给予税收优惠。
二、关于既引进技术设备,又扩建厂房的企业,可否按技改项目予以减免税问题。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目的是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从内涵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和降低物质消耗,增加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能力。为安装新引进的技术设备,如必需扩
建厂房,其扩建规模不超过原有厂房或车间土建面积的30%,资金不超过技改投资总额的20%,又列入技改计划,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经委批准为技改项目的,对进口的有关技改设备可予以减免税。
三、关于老厂新设立的分厂引进技术设备可否按技术改造项目予以减免税问题。老厂新设立的分厂,如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应视同新厂,对其进口设备照章征税;如财务上不实行单独核算,其扩建规模不超过第二项规定比例的,则其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可给予
税收优惠。
四、关于利用原有厂房、设备搞联营新企业时,引进技术设备可否按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问题。利用原有厂房、设备搞联营新企业时,如引进的技术设备仍为生产同类的新规格、高质量的产品,或生产同类的不同品种的产品或生产该类产品的零部件,进口设备可按规定给予税收
优惠;如转产其他产品,则进口设备应予照章征税。
五、关于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生产所必须配套的设备、模具等可否予以减免税问题。现有企业经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在进口直接生产产品的设备时,同时进口一部分配套设备,如发电机组、室内净化装置、防污染装置、回收三废设备;以及配套使用的模具、工具、卡具,均可按技术改
造设备予以减免税。单独进口的上述配套设备、模具、工具、卡具,均应照章征税。
技术改造项目如生产确需保持恒温的,其配套进口的中央空调设备,可予减免税。
六、关于进口的零件、部件、备件如何掌握减免税问题。〈84〉署税字第34号通知规定,对于随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备进口数量合理的零件、部件、备件,可予以减免税。上述合理数量,可按进口零件、部件和备件的价值不超过进口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掌握,如有超过,则对超
过部分予以照章征税。
七、关于技术转让合同随附的仪器、设备,其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的50%予以免税,应如何计算问题。随附的设备“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是指设备的价值不超过引进软件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而不是指技术转让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例如:合同总金额为一万
美元,其中技术软件是六千美元,随附设备金额在三千美元及其以下的可予以免税,超过三千美元的,则进口设备只能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开放区一九九0年前仍可予以免税)。
八、关于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软件时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可否减免税问题。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引进技术软件时,如外商另行无偿提供部分机器设备,确属消化技术所必需,而且数量合理,仍可按上述有关条款,视同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
九、建筑业进口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公路交通运输部门进口的筑路设备可否按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问题。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和筑路设备除国家经委、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进〈1986〉394号文另有规定的外,不应纳入技术改造的范围内给予税收优惠。
十、关于直接对台贸易进口设备如何给予税收优惠问题。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如系台湾产品,而且经批准为直接对台贸易,在减半征税时,应按对台贸易调节税的税率予以减半计征。
十一、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元月十五日起执行。凡以前通知的减免税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198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