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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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岩浆岩型和干热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热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
第八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开发单位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开采计划指标。
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按规定进行地热采暖弃水人工回灌的,可以减收回灌量相应温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采暖后的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或者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核定的开采计划指标、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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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府发〔2004〕30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州属行政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划》印发你们,供联系工作参考。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为了健全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制度,根据《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一、工作原则
秘书长向州长负责,副秘书长向秘书长负责。
二、工作权限
(一)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处理、安排州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州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州长、副州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州长、副州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州政府出席各县、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三)在州长、副州长外出期间,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协调处理相关问题。
三、工作程序
秘书长办理的重要事项,报州长、副州长审批。副秘书长办理的事项,原则上应当通报秘书长,重大问题经秘书长审核后再报州长、副州长审批,一般的可以直接分管州长审批。
四、工作职责
(一)负责州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并协助州政府领导组织实施州政府会议的决定事项。
(二)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和相关材料,其中以州政府名义发文,属重大事项,带综合性、全局性工作的重要文件,提请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属于某一方面的工作,由分管副州长或委托协调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若涉及两位以上副州长分管工作的,经分管的副州长审核后,由主管的副州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一般政务类公文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州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公文由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各部门报请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县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以“经州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县政府行文,由分管副州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审批、签发。重要材料提请州长、副州长审定。
(三)协助州长、副州长协调州政府部门的工作。对相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州长、副州长审定。
(四)协助州长、副州长组织处理需由州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及灾情;及时向州长、副州长报告人民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和反映的重要问题。
(五)协助州长、副州长做好重要内外宾的接待工作。
(六)协助州长、副州长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提出建议。
(七)办理州长、副州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会议制度
(一)建立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办公室副主任列席。
(三)会议不定期召开。日期、议程由秘书长决定。会议由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如秘书长不能参加会议,由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四)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州党委、政府的重要指示。
2、通报工作情况。
3、研究安排相关工作。
4、讨论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职责范围内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
(五)会务工作由秘书一科负责。
(六)会议文件由秘书长批准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1992年11月20日,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1992年11月20日起进一步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旅客通关手续:
(一)有下列情事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并持其它有关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检查手续:
1、携带有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物品者;
2、携带旅行自用物品(注)超出规定数量、范围者;
3、携带货物、货样和携带物品超出旅客行李范围者;
4、携带五千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现钞,或五十克以上金饰者;
5、有分离运输行李物品者;
6、携带其它须办理手续的物品者。
(二)上述以外的进境旅客均可口头向海关申报携带物品情况。
(三)在境内购买征、免税物品的旅客,凡进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者,在向海关办理有关物品验放手续时,应将其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本次进境申报单底联交由海关验核;向海关口头申报者,海关径验核其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及进出境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物品验放手续。
二、出境旅客通关手续:
(一)下列旅客应主动向海关口头申报并将有关证明文件或本次进境的申报单证等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办手续:
1、携带有文物、货物、货样以及其它须办理出境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2、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本次暂时进境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3、携带货币、金银及其制品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出境许可凭证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4、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它限制规定者。
(二)携有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验核登记手续。
(注)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旅客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其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在境内外使用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