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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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
第五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同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帮助组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确认,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其任期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当从其任职期满后继续计算。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其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一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予以答复。
拟辞退的职工是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应当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在听取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发挥下列职能作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
(一)依法创办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二)协助政府和企业拓宽就业门路,建立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基地,吸纳下岗、失业职工;
(三)利用工会的各类学校和文化技术活动阵地,为下岗、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四)实施送温暖工程,筹集帮困资金,为下岗、失业困难职工提供救助。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
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机关工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监督,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职业技能和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改革、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各种形式,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工会工作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三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无故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该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工会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无故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无故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按欠交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交纳,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
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
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
意。”
三、《办法》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其任期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当从其任职期满后继续计算。”
四、《办法》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应当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在听取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发挥下列职能作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
(一)依法创办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二)协助政府和企业拓宽就业门路,建立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基地,吸纳下岗、失业职工;
(三)利用工会的各类学校和文化技术活动阵地,为下岗、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四)实施送温暖工程,筹集帮困资金,为下岗、失业困难职工提供救助。”
六、《办法》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工会工作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七、《办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无故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九、《办法》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无故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无故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按欠交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交纳,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三十八条:“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的有关条款作相应调整,并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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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细则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3]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临沂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临沂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使用国债资金安排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债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依据省政府鲁政发〔2003〕38号文件、市政府临政发〔2003〕25号文件和市政府办公室临政办发〔2003〕42号文件精神,在省计委制定的《山东省使用国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计基础基础〔2003〕550号)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农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
  第三条使用国债资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执行本实施细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里成立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本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建设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收集、整理、总结和反馈建设信息,协调配套资金的落实和国债资金的还款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协调各有关乡镇及部门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有关工作。有建设任务的乡镇也要成立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工作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管理辖区内使用国债农村公路工程建设。
  第六条市计委负责全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前期工作、计划衔接和计划下达等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县区发展计划局负责本县区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前期工作、计划衔接和计划下达等工作。
  第八条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为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组织工程实施能力时,可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工程实施。项目业主负责工程计划的实施,并接受县区使用国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计划的编制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各县区发展计划局负责本县区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3年至2005年三年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市计委对各县区上报的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总体要求及我市实际,编制我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3年至2005年三年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报省计委,待省计委按照国家发改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按项目分解下达后,市计委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按建设项目分解下达各县区发展计划局。
  第十条列入全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视同已批准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一条市计委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在县区发展计划局编制的本县区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负责编制全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计委,省计委一揽子审批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第十二条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般应在现有道路基础上进行改造,铺筑沥青(水泥)路面,完善防护排水措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原则按四级公路标准掌握,路面宽度5-7米。各县区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标准,严禁盲目攀比,严格控制工程造价。要充分利用原有路面,鼓励修建水泥混凝土和条石路面。
  第十三条各县区上报的年度建设资金申请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纳入省批准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2.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3.项目业主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四条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严禁出现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各县区要严格按照省计委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设计划表中确定的项目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和投资计划,如确需变更必须报省计委批准,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第十六条各县区发展计划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县区政府落实好工程建设的各项政策,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对征地拆迁、安全施工等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各项目业主单位要根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所处的环境和施工特点,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强化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以副本向县区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县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监督实施。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十九条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条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使用农民“两工”要严格遵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一条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工程报告制度。重要新开工项目的开工报告由市计委审批,一般新开工项目的开工报告由县区发展计划局审批。新建项目必须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各县区计委要在每月6日前将本县区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报市计委,市计委汇总后上报省计委。建设工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工程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要完善施工图表、工程决算、工程总结、自检资料、技术档案等资料,向县区发展计划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各县区发展计划局应及时报告市计委,由市、县区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工程量在竣工验收时要进一步核实。村道按照村头第一户居民与其他公路连接处计算公路里程。
  第五章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省政府鲁政发〔2003〕38号文件要求,国债资金由各市政府统借统还,按每公里10万元的标准予以安排,市里与各县区签定转贷协议,由各县区具体负责偿还(还款期限8-10年),不足部分由市、县区、乡镇分级筹集。国债资金由省财政厅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分解拨付到市,再由市拨付到县区,县区拨付到有建设计划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项目业主单位。县区、乡镇配套资金的筹措按市政府临政发〔2003〕25号文件规定执行,并由县区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拨付渠道。
  第二十四条国债资金按照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的原则拨付,工程开工拨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核定的工程量拨付剩余部分。市和各县区都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市、县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监督投资计划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利用国债农村公路改造项目中的特大桥、大中桥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程序向交通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六条国家用于农村公路的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乡(镇)配套资金要优先保证国债项目建设,并确保及时到位。对不能落实配套资金的,停止安排国债资金。
  第二十八条国家用于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国债资金按项目业主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严禁挤占挪用,严禁利用国债资金建设县城、乡镇外环路、出口路和新规划开发区街道,确保国债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专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县(区)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使用的全过程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要切实加强对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临政发〔2003〕25号文件和临政办发〔2003〕42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临沂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临沂市使用国债资金农村公路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徐景颜(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王法义(市政协副主席、市财政局局长)
  魏振甲(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先建(市计委主任)
  姜和良(市交通局局长)
  成员:路宝莹(市计委副主任)
  王经绍(市财政局副局长)
  冯国民(市交通局副局长)
  陈树茂(市公安局副局长)
  张廷(市审计局副局长)
  杨恒华(市土地局副局长)
  殷洪举(市物价局副局长)
  刘传成(市农业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路宝莹同志兼办公室主任。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的通知


云财票〔2005〕3号

各州、市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下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到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严肃财经纪律,落实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中央在滇行政事业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银行(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财政票据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按年度对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

  当年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掘的单位,自下一年度参加年检。

  第四条省级财政和各州、市、县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年检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财政票据年检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年检政策及省级单位财政票据年检,指导各州、市财政部门票据年检。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区域财政票据的年检。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负责在其属地同级单位的年检或其他检查。

  第五条省级单位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单位上一年度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应在4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负责年检。

  各州、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财政票据年检时间。

  第六条年检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领购和使用收费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现象。

  (二)收费单位有元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在票据登记簿,是否配备专人管理。

  (三)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1、收费票据的实物库存数、作废数与票据登记簿记录是否相符。

  2、收费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收费票据票面金额与所收资金否一致。

  3、填开收费票据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收费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4、有无收费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5、有无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收费票据的行为。

  6、是否按有关规定保存收费票据及存根,有无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行为。

  7、有无收费票据丢失现象,如发生丢失时,是否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交财政部门备案。

  8、有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各项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缴国库)情况。

  第七条年检采取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单位应对上一年度的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做好票据分类和顺号整理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年检表格,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二)各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累计超过200本以上的单位,可不带票据而只带自查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财政部门进行年检。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三)各州、市财政票据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票据年检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年检报告或自查报告;

  (二)《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三)上一年度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

  (四)各项年检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项目审批表;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立项依据及批准文件。

  第九条年检合格单位,在《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票据检查记录栏中盖年检戳记;不合格单位亦作相关记录。

  第十条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年检工作,主管领导主抓,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将本规定及时传达到下属单位,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涉及合并及取消收费项目的单位,须办理变更、废止收费项目、票据领购证及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暂停发放财政票据并收回未使用的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限期整改,及时纠正。限期不改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年检表格、年检戳记样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o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云南省财政票据年检登记表;(略)
     2、年检戳记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