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纠正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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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纠正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纠正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0年2月17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基建营房(机营)部,国防大学校务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总参三部后勤部、三总部管理局(直工部)营房部(处),总后所属直供单位营房部(处)、军委办公厅行管处:
1989年第4季度,军队各大单位对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工作,进行了一次质量检查验收。从验收情况看,大多数单位的营房产权登记及领到的证书,符合建设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地区仍存在把产权单位(按规定应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错填为住用单位番号,把所有权性质“军产”错填为“全民”,把按座发证(即一座一证、一证一图)错发成一幢一证、一幢一图或一座多证,把以市为单位集中登记变为分区登记,收取房屋登记费,复丈费超过了当地标准的五分之一等问题,为保证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顺利进行,确保工作质量,对上述问题务必于今年第一季度内按以下规定予以更正:
一、产权单位填错的,要更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所有权性质填错的,可以在“全民”二字下面加填“军产”二字,把“全民”二字打一横杠并加盖公章,以示负责。
三、一座多证的,可按座加发一个“总证”,其余的作为“分证”,今后变更换证时,把“分证”取消。
四、未集中登记的,登记结束后要按规定集中保存登记材料,以利于保密。
五、超过当地收费标准五分之一收取登记、复丈费的,要立即纠正过来。
六、军队单位缺少产权原始资料的,要继续下功夫搜集,补充完善,确实丢失的,要开具师以上单位证明。
以上更正办法,请及时转告有关市、县和驻军单位照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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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等


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信息安全“十一五”专项规划》,加快全市统一的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推进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社会公共服务、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应用,进一步加强本市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制订了《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数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推进数字证书的应用,保障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证书,是指以密码技术为基础的能够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具有关联性的一种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数字证书的申请、发放、使用、更新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密办)、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市国家保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数字证书使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
本市电子政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市信息委、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共同认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统一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六条(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政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开展内部办公或者协同办公、公文流转、公文归档以及归档公文向档案馆移交等活动;
(二)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三)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审批、缴费、资质认定、统计等社会管理活动;
(四)利用网络向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活动;
(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电子政务的活动。
第七条(数字证书在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二)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的机构利用网络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
(三)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数字证书: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的活动;
(二)利用网络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电子支付、交付数字产品的活动;
(三)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数字证书的申请和发放)
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的政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双方签订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数字证书并收取相关费用。
因开展电子政务活动或者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申请数字证书的,应当由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条(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及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等事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予以约定。
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组织制订和发布数字证书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协议各方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
用于电子政务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明码标示或者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数字证书持有人的使用保管义务)
数字证书应当保存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的载体中。数字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未经明确授权,不得随意转借他人使用。
单位需要使用2个及2个以上数字证书的,应当建立内部规章制度,明确数字证书的实际保管人、使用权限、用途、登记、发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数字证书的相关信息保密)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义务,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下列信息:
(一) 数字证书持有人的身份信息;
(二) 数字证书持有人委托认证机构保管的数字证书密钥。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安全要求)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在使用数字证书的过程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数字证书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沪信息办法〔2002〕340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己经2000年12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举报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现场处理与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煤矿及其人员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查明事实。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煤矿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及其人员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所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及其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煤矿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
笔录,并由煤矿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或者按照2万元以上执行。
听证结束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四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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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煤矿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的设备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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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露天未按照设计规定,进行采剥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七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
苯痈涸鸬闹鞴苋嗽焙推渌苯釉鹑稳嗽保婪ǜ璩分爸敝量募吐纱Ψ帧?
第四十八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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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