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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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2001年6月12日)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股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 “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减持国有股所筹集的资金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

第七条 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实施。部际联席会议由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确定减持国有股的筹资计划和定价原则,研究解决国有股减持筹资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减持国有股的,其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股减持说明书(草案)及承销协议;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三)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制定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信息披露及市场监管规则。

第十一条 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股存量发行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缴入财政部预算设置的指定科目。财政部在5日内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并办理核减有关单位国有资本金的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对基金进行运作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其经营状况和业绩,并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社会披露,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方案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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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发《关于征集调控基金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市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发《关于征集调控基金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市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政发(1997)43号
1997年3月19日


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为增强政府调控力度,提高政府财务综合使用效果,《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调控基金的暂行办法》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目标考核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征集调控基金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为增强政府调控职能,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加速建设经济强市的步伐,市政府决定对市级预算外资金征集调控基金。

第二条 调控基金属生产建设性资金,由市政府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第三条 所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执收的各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平事业性收费、 基金 、资金、 集资 、附加 、捐赠 、国有资产出租、 出让 、变价收入,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调控基金。

第四条 调控基金按96年结余和97年收入分别征集。96年末预算外资金滚存结余依照各单位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不同的现行财务体制,分别按照100%、50%、30%的比例交纳调控基金;97年按当年预算外资金收入的20%计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调控基金

1、由教育部门管理的各类学校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2、科学技术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3、社会保障基金收入

4、各级医院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5、政府全额集中掌握安排使用的预算外专项基金、收费收入

第六条 调控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市政府按年度分配,具体征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市直各单位应按月(月度终了后10日内)向财政局申报并填写调控基金收入交款书,向财政部门一次交清,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集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缴纳调控基金,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缴纳调控基金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转嫁负担。对违反者由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财政机关有权对缴纳调控基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缴纳调控基金的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九条 政府调控基金征收业务费,按缴入财政专永总额的2%计提拔付征管机构,用于征收凭证的印制,助征人员工资、购买办公用品,交通工具心脏奖励征收人员。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暂执行一年。




广州市汽车交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汽车交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的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开办的汽车交易市场是:广州市物资总公司主办的“广州市汽车贸易中心”,从事新、旧汽车交易活动。市机电局汽车工业公司主办的“广州市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从事新汽车交易活动。
汽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业。
第二条 凡计划外销售的汽车,包括市和市属各单位、各区、县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国家定点或非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各经营单位自行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均须进入市设立的汽车交易市场方可交易。非生产经营单位出售的汽车,以及单位之间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也必须
进场交易。凡进场交易的汽车,都必须具备证明汽车合法来源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 下列汽车不准进场交易:
(一)走私进口的汽车;
(二)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免税进口的汽车;
(三)违反规定从特区购买的汽车;
(四)转手倒卖牟利的汽车;
(五)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的汽车;
(六)属国家计划内生产、分配,未经批准擅自出售的汽车;
(七)来源和手续不清的汽车;
(八)按规定报废不能使用的汽车;
(九)外国驻广州机构及港澳、华侨私人自用的汽车。
第四条 在市场交易的汽车,凡是国家有定价标准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在允许浮动的幅度内议价成交,不准擅自提价。如国家没有统一定价,可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购销双方议价成交。但进场交易的汽车必须明码标价;并应标明出售单位和汽车牌子及有关名称等。
第五条 汽车交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生产企业可在场内设点销售,也可以委托代销或函购函销;可以现货交易,也可以期货交易。属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汽车交易要打破地区和行业界限,欢迎省内外各地汽车进场交易,发展横向经济联系。
第六条 汽车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市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属下的广州市市场交易管理所负责;市属县(含郊区),由县(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可按管理范围,向汽车交易的卖方按成交金额征收千分之零点五的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汽车交易市场的实施管理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凡在市场交易的汽车,其发票均须经市或县(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汽车成交可以使用卖方单位的发票,也可以由汽车交易市场代开发票。
第八条 汽车交易市场、物资总公司、汽车工业公司要提供市场信息,搞好服务,合进收费;生产企业要提高产品质量,为用户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无牌照不准经营,不准将指令性计划内的产品作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
第十条 旧的机动车辆交易,除计划进口的旧汽车外,均应到指定的汽车交易市场,并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规定精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6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