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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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 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讼诉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时,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新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第十六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二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抵押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可以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抵押权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就抵押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 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
人、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按规定顺序分配。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不得设置障碍,并严格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出租的住房处分后,原租赁合同期满,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续租的,可书面通知原承租人在6个月内迁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住房的, 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在抵押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合同仲裁机构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不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六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辖范围,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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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范电话信息服务的经营行为,维护电话信息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使用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利用公用电话网的设备和数据库技术,经过对信息的采集、加工、存贮形成信息库,并通过市话中继线将电话信息系统与公用电话网连接,向社会提供语音信息的活动。
  电话信息服务有以下方式:
  (一)人工电话信息:用户用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咨询员或有关专业人员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咨询。
  (二)自动电话信息: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专用设备自动向用户提供所需的咨询信息。
  (三)语音信箱: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提供的语音信箱,实现语音信息的存取。


  第四条 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国家放开经营的一项电信业务,纳入社会文化管理范围。


  第五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只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申报。
  (二)经审核同意后,领取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或邮电部的经营批文。
  (三)凭经营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开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专用场地。
  (二)设备系统必须符合省公众话音综合信息系统技术的有关规定。
  (三)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经过严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采编人员和播音员。


  第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增加信息服务项目。如需增加的,应报原经营许可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信息节目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信息内容应健康、准确和实用并符合国家知识产权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向社会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信息:包括本台业务宣传、信息编码的查询、法律条文、交通、天气、医疗卫生等信息。
  (二)普通信息:包括百科知识、旅游、婚姻家庭、法律咨询、人才交流、消费指南、科教、娱乐、饮食服务等信息。
  (三)经济信息:包括金融保险、股票证券交易、房地产、物资供求、国际商情等信息。
  (四)专项服务:包括专家咨询、点歌等。


  第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编发、播放下列内容:
  (一)政治性新闻。
  (二)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涉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的。
  (四)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
  (五)影响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稳定,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赌博和带有黄色内容的交友、性知识等。


  第十三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建立信息审查责任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审核和管理。


  第十四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在播出信息前必须将信息内容的文字资料或相应的音源制品,送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播出。信息内容如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由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发布的节目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和健康,并注明具体的收费标准。
  节目宣传广告发布前应经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发布广告的审批手续。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六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的设备系统时钟一律以广州市17报时台的时间为准,误差不得超过10秒。
  人工电话信息服务的应答时限不得超过20秒。


  第十七条 电话信息服务实行业务统计报表填报制度。经营单位应按时将业务统计报表上报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应设立技术、业务、质检和受理用户投诉等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咨询地址,及时处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认真填表记录、整理备案。
  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处理用户投诉进行查处。
第四章 计费与收费





  第二十条 电话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按邮电部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信息编码中按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资费类别码。


  第二十一条 电话信息服务可按服务时间计费,也可采用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计费。


  第二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费应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后开始,系统提示音不得纳入计费时间,中间不得转接其他类别的信息内容。
  (二)用户从摘机到挂机的一次实际呼叫只能按一条计费记录计费,不能分段计费。
  (三)向用户提供一次信息服务的计费时间,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时开始,少于6秒钟的不计费,超过6秒钟(含6秒钟)的,以分钟为计算单位,不足1分钟的按1分钟计费。
  (四)自动电话信息服务最大计费时间为30分钟,超过30分钟部分的不计费。
  (五)人工电话信息服务最大计费间时为60分钟,超过60分钟部分的不计费。


  第二十三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计费记录必须准确,不得改动。计费记录资料最少应保留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电话信息服务的计费记录和费率实施监测。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计费记费如与监测记录存在误差时,以监测记录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可自行设点收取信息服务费,也可委托邮电企业或其他部门代收。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话信息服务应按规定交纳电话信息服务费。用户如对电话信息服务有异议的,可向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查询。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必须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10日内答复。经营单位应根据用户的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详细记录清单。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电话信息服务费的,每逾期1日由电话信息经营单位按其应交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由物价部门或会同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九条、十四条、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三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其中继线服务,并报请审批机关撤销其经营批文。
  对违反广告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报请审批机关撤销其经营批文;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查封其信息通信的器材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业经十一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评价和奖惩的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市、县(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负责对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政府办公室、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九)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和清理情况;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中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是否依法履行岗位职责;
  (三)是否文明执法;
  (四)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采取自查自评、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综合考评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综合进行。
  第十条 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行政执法监督评议员;
  (六)举行民意测验;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订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治市、县(区)考核、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万众评公务”、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考核体系衔接,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各类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政府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并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52号)、《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11〕131号)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本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