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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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上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水域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码头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装卸工、货主和其代理人。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办理托运前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申报单》并呈交以下有关证书(或附件),经批准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一)外贸运输包装危险货物,应呈交主管机关认可的包装合格证明;
(二)使用可移动的液体罐柜或中型散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有关技术资料或文书;
(三)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装箱检查员签名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
(四)放射性物品,应呈交《放射性剂量检查证明书》;
(五)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呈交《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合格证》;
(六)需要稳定或抑制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应呈交生产厂技术部门出具的抑制或稳定证书,证书上应明确下列内容:
1、所加抑制或稳定剂的名称和数量;
2、抑制或稳定剂加入的日期及有效期;
3、改变抑制或稳定剂有效期的任何温度界限;
4、航程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七)能放出人体觉察不到的剧毒气体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已在货物中加入能觉察到的添加剂的证明;
(八)已改变危险货物包装,应呈交证明其等效性的技术数据;
(九)属《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危规》)或《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呈交《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
没有上述有关证书的,承运方不得办理承托手续,船舶不得装船。
第五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必须在装载前3天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呈交以下有关证书,经批准后才能进行装载:
(一)装载包装或散装固体爆炸品、气体、放射性、毒品和其它一级危险货物,必须呈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配载舱图》(以下简称《配载舱图》);
(二)装载闭杯闪点≤28℃的桶装易燃液体、爆炸品、包装易燃气体、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装申请书》;
(三)装载包装爆炸品、易燃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遇水时放出易燃气体的固体或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按《国际危规》的划分),必须呈交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装运危险货物船舶技术条件检验报告》;
(四)装载散装油类,必须呈交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与之相应的油类《适航证书》;
(五)装载散装液化气体或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船舶装载散装液化气体适装证书》或《船舶装载散装液体化学品适装证书》以及下列资料:
1、货物清单;
2、货物的化学性质和物理特性;
3、发生溢出、泄漏、火警事故时的应急计划、措施和应急阀门的分布图及操作方法;
4、防止人员意外接触和造成伤害的措施;
5、消防设备操作要领;
6、装卸程序;
7、清洗货舱程序;
8、特殊设备的操作要领;
9、液化气体船内层壳钢材最低温度。
第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或过境,按下列规定在抵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抵达港的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呈交船舶动态、货物正确品名、危规编号或联合国的编号和页码、数量、性质、包装、装载位置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港或过境:
(一)500总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船舶应在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办理申报手续;
(二)500总吨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船舶,如不能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应在无线电话有效工作范围内及时报告,到港后补办书面申报手续;
没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应停泊在危险品锚地再办理申报手续;
(三)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漏或其他不正常情况,应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四)外贸进口《国际危规》中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收货人应提前30天向主管机关提交出口国当局出具的性能评价报告;
(五)装载放射性或感染性危险货物,收货人应提供物品的特性和有关作业安全说明。

第三章 装载船舶
第七条 准予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消防系统或设备应处于良好状态。
装载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其货舱液位仪和高液位报警器、压力仪和高压或低压报警器、温度仪和高温或低温报警器、测试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报警系统应处于有效状态。
装载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测试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仪器或系统应处于有效状态。
第八条 木质和水泥船舶不准载运爆炸品、易燃液体、毒害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水燃烧物品。

第四章 航行与停泊
第九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加强了望,注意外来火种,并应与其他船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过船闸时应警告附近船舶不能生火。
第十一条 装载散装液化气体船舶需航经船舶来往密集航段,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护航。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留必须在危险品锚地抛锚(装卸作业除外)。
第十三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内航行或停泊,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频道上坚持守听,服从指挥。

第五章 船舶进港卸货
第十四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卸货,应持有装载港主管机关或出口国当局签发的有关文书,并经卸货港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卸货,在未安排卸货前应在危险品锚地抛锚。
第十五条 需卸载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化学品、闭杯闪点≤28°C的散装油品的船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监卸。

第六章 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靠泊和装卸作业,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没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的,码头不得给予靠泊和进行装卸作业。
属监装的危险货物,还必须具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装证书》。
第十七条 船舶必须在主管机关指定的码头装卸危险货物,作业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并在明显处写有警告性字样,字的规格不小于50×50厘米。
第十八条 船舶在装危险货物时,应指定船员监舱,并指导装卸工人按《配载舱图》装船,防止有残旧、破漏包装的危险货物装船。
第十九条 不得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危险货物包装应张贴主管机关认可的标签或标牌。
第二十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时,码头的消防人员必须在位,消防设备必须良好,发现有异常情况,必须马上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应划定防火禁区,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禁区,进入禁区的车辆应装上火星熄灭器。无关人员及车辆不得入内。
第二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吊机应减荷25%,吊钩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金属器具。
第二十三条 在装卸危险货物作业时,码头和船舶不得使用明火作业和拷铲作业。
第二十四条 装卸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时,船舶不能使用、维修雷达、卫星导航仪、劳兰导航仪和无线电发射机,船舶之间不能互为加油和加水。
第二十五条 装卸有毒、放射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码头,应备有急救药箱、清水等应急物品;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具;作业时码头到船舱间或船与船间应拉上防护网。
第二十六条 装卸包装危险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已通过专业培训;
(二)作业前装卸人员必须了解该种货物的理化性质,掌握安全操作知识;
(三)领班要督促有关防护措施的具体落实;
(四)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要求,残旧、破漏的包件不得装船,发现有残旧、破漏包件,应马上通知托运单位或代理人尽快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装卸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已通过专业培训;
(二)船与码头之间靠垫良好,防止挤压输货软管;
(三)装卸前,船、岸间应搭上静电消除导线;
(四)船上的船员和岸上装卸人员必须穿防静电工作服,不得穿有带钉的鞋和在现场脱换衣服;
(五)装卸期间,船上只准一个远离装卸作业现场的门作为出入口,其他所有的门、舷窗及开口必须关闭;
(六)作业期间必须有值班人员负责注意货舱液位和软管接口,发生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作业,船舶应尽快撤离码头;
(七)装卸散装液化气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船、岸负责人应在作业前根据货物性质共同确定作业程序,制定应急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在作业过程中,船、岸各派一名熟悉整个操作程序和应急方法的人员负责指挥,码头消防人员必须在位;
2、装卸作业前,船、岸双方应严格按《船/岸安全检查表》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双方签字送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业;
3、船、岸间输货软管接通后,必须按规定进行试漏和扫除管内空气;拆卸软管前,必须将管内液货吹扫入罐,关闭阀门,释放管内压力使其与环境等压;
(八)装卸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装舱时应预防船舶在航程中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而造成液体溢漏;
2、装卸会产生易燃或有毒蒸气的货物,在装载、卸货、压载时,应关闭货舱盖、液位测量孔和液舱清洗出入口;
3、人员进入液货舱、液货舱周围的留空处所、货物装卸处所或其他封闭处所,必须有一位负责的高级船员监视;必须排除了舱室有毒蒸气,并且不缺乏氧气,或穿戴呼吸器具和其他必需的保护设备;
4、进入装卸操作设备的舱室(包括泵舱和其他经常进出的围蔽处所)前应先进行机械通风,并应在门口设置《通风后进入》警告牌。

第七章 码头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包括水上临时储存设施,冲滩废钢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装卸危险货物码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呈交以下有关文件:
(一)码头总体平面图和港池深度及环境状况说明;
(二)码头消防设备分布图和有关消防设备操作规范或文件;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装卸危险货物码头的,还必须呈交码头上级机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码头,必须呈交《码头设计说明书》、《码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总体布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消防工艺流程图》、《码头工艺流程图》、《仓储区工艺流程图》、《供电照明布置图》、《空压机房工艺布置图》、《
防雷设施布置图》以及《防污应急布置及设备说明》。
第二十九条 装卸散装固体和包装危险货物的码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装卸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的码头应远离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或生活饮用水取水口(距离按国家有关水源保护法规定);
(二)备有足够安全靠泊、系泊设施;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四)装卸火花会引起危险的货物,码头电器设备必须是防爆式,装卸工具必须是不会产生火花的;
(五)配备有与货物性质和数量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检测仪器(或有效的工属具);
(六)有足够的装卸人员防护服;
(七)报警装置必须良好;
(八)有处理撒漏的器材或装置;
(九)有安全作业区域和设置标示牌。
第三十条 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作业的码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码头应设在远离人口密集的地点;
(二)港池的可航宽度必须满足拖轮和拖带在码头作业船舶的回旋半径;
(三)码头的安全防护要求:
1、有不少于50米的安全作业区域,并有明显标志;
2、电缆架设、照明、通讯、电器设备等必须是防爆式的;
3、装卸机具必须是防产生火花的;
4、有柔性铺垫,防止装拆软管法兰时碰撞产生火花;
5、管系有防静电和避雷装置;
6、设有联接船、岸并串联防爆闸刀的接地导线;
7、有人员静电消除装置;
8、码头与控制区之间的通讯设备必须良好;
9、作业区内应急报警装置必须良好;
10、有足够的人员防护服及人员冲淋设备;
11、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和油类码头必须设有相应的污水接受(处理)装置和建立防污染应急方案,油类码头还应备有足够的围油栏及防污用品器材;
12、码头前缘应设置能使船舶安全系泊的气密充气式隔垫或橡胶隔垫;
(四)油码头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交通部《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五)散装液化气体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码头的消防设备必须做到:
1、有足够的消防水栓,并备有一定数量的国际通岸接头;
2、有独立的动力供水系统,保证在任何情况下消防系统能保持额定的工作压力(额定的工作压力应不低于表压5巴);
3、散装易燃液化气体和散装易燃液体化学品码头前沿应设有水幕系统,码头与岸间的通道应设置有喷淋系统,保证发生意外时,人员能顺利通行;控制点要有指导操作使用的标志牌;有足够的干粉或泡沫消防器材;
4、输送货设备必须做到:码头的输货管路应设置应急关闭系统,并有操作标示牌;输货软管应备有生产厂的技术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软管的爆破压力不少于5倍最大工作压力(最大工作压力不少于表压10巴);软管上应使用耐久的方式来标示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和最大、最小工
作温度;新管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测试,使用期间须进行定期测试(每年度不少于一次),测试静水压力应不少于软管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也不能大于2/5的爆破压力;软管上应标明检测日期;
5、码头上应备有供输货软管支垫、可转向的软管托架;
6、散装液化气体码头应有供卸货前对软管进行消除空气和试漏以及拆卸软管前消除软管中可燃气体的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装置。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装卸危险品货物码头,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取得《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后,才能进行危险品作业。
第三十二条 码头作业限量必须执行主管机关批准的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 码头必须有现场管理制度,装卸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对船舶或码头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分别对船舶、码头、货主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对船长、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2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和《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20日。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5日至10日。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5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船长证书或《装卸危险品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15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船舶或设施的处罚,适用于200总吨以上1600总吨以下、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或设施。
对1600总吨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以上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对2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减半执行。
罚款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引起重大事故的,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
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包括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散装油类、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
(二)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国内运输的指《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外贸运输的指《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
(三)散装油类:包括原油、汽油、煤油、柴油、重油、润滑油;
(四)散装液化气体:指《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五)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指《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六)过境:指有抛锚或停泊行为,但因危险天气临时停泊、抛锚除外;
(七)危规编号:内贸运输的是指《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外贸运输的是指《国际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罚款按人民币计,需交外汇的以处罚当日国家公布的汇率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二、关于《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



199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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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政的平衡性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Balancing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 宪政事实上是一种由宪法架构的平衡机制及其所达成的平衡状态,其核心理念是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宪政平衡论对事实和价值作了区分并立足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它具有实践精神、契约精神,对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 键 词] 宪政 平衡机制 实践精神 契约精神



人们越来越相信,宪政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取得的最高政治成就,实行宪政是现代国家的根本标志。我国学者倾向于认为,宪政包含民主、法治、人权三个要素〔1〕(2页),因此,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基层民主政治,政府对人权保障作出坚定承诺(我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背景下,中国的宪政问题又一次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对宪政的价值梳理和制度重构,已成为我们再也无法回避的时代课题,这也是我国宪政建设的迫切需要。作为第一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目前我国宪政的一些基础性观念进行反思,以完善宪政的基础理论,增进其时代感和对实践指导的针对性。本文是这一想法的初步尝试。



壹 宪政在事实上是一种平衡机制



关于宪政的本质,有如下几种典型认识。

第一种可称之为“民主政治说”。它认为,宪政的本质是民主政治。“民主政治说”在我国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广为传播。如张友渔在1940年1月1日发表的《中国宪政运动之史的发展》认为,“所谓立宪政治,实质上就是民主政治”〔2〕(123页)。毛泽东在1940年2月2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中也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3〕(732页)。到今天,“民主政治说”仍然是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政本质理解的主流观点。人们认为,“把‘宪政’理解或界定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的提法较为适宜。这不仅在于它揭示出了‘宪政’的本质(即‘民主的政治’),而且较具灵活性和主动性”〔4〕(绪论)。

第二种可称之为“人权保障说”。它认为,宪政的本质是保障人权,即“宪政的本质就是用宪法和法律来限制政府专横的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5〕(267页),或者,“宪政的本质在于用宪法和法律规定并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划定并限制政府权力和行政的范围,并提供相关的制度措施”〔6〕(162页)。因此,“宪政的精义就是对自由、民权的充分保障”,“没有自由、民权就没有宪政”〔7〕(38页)。“人权保障说”关于宪政本质的认识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揭示宪政的根本价值是保障人权,另一方面指明保障人权的根本途径是限制政府权力。有时,人们强调限制政府权力的一面,认为“宪政的突出本质就在于‘限政’”〔8〕(161页),或者“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5〕(123页),其根据是,“宪政的根本原则是限政与法治”,“宪政的核心特征就是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而且“近两个世纪以来,宪政主义的最大目标一直是限制政府的权力”〔9〕(22页)。还有人强调限制政府权力的否定性方式即分权〔10〕(17页),并将其看作是宪政的本质,认为“分权乃是文明政府之基础,宪政主义之内涵”〔11〕(3页)。但是,主张宪政即限政和分权的学者都将限制政府权力视作保障人权之手段,因此,笔者把它们都归入“人权保障说”。

第三种可称之为“法治说”。它认为,宪政的本质是法治。它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是,认为宪政等同于法治,“宪政国家与法治国家是名异而实同的东西”〔12〕(46页), “说‘宪政’就等于说‘法治’”〔13〕(303页),“宪政民主也可以被定义为法治”〔14〕(5页)。总之,现代法治应与宪政的涵义同一〔15〕。其二是,认为“法治的最高形式是宪政”〔11〕(1页),或者认为法治是宪政的形式〔16〕。其三是,认为宪政的本质是宪法至上,“宪政作为静态宪法规范与动态政治实践的统一,在法治状态中的最高表现就是宪法至上”〔15〕。这实质上是将宪政本质归结为法治,因为“法治的实质也就是‘宪政’”〔15〕。

在哲学上,所谓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规定性,它反映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必然性,它是事物最重要的、稳定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性。因此,本质意味着,第一,本质是决定事物为该事物而非其他事物的根本标志。第二,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具有客观性。基于这一认识,以上关于宪政本质“三说”的共同点或缺陷在于:一方面,无论是“民主政治说”、“人权保障说”,还是“法治说”,都是以人们观念中宪政的应然状态为摹本来描述宪政本质的,或者说,它们都是人们对宪政的价值理解和政治功用的主观预期,仅仅是对宪政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人们“对宪政投注一种价值关怀”〔8〕(167页),而非对宪政实然状态的客观界定。正如戴有色眼镜观察事物一样,“三说”都人为地赋予宪政以绚丽的价值色彩,并未反映宪政的本来面目。至多可以认为,“三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宪政存在的理由。另一方面,民主政治、人权保障和法治都是政治学或法学中具有独立和普遍意义且内涵渐趋稳定的概念,以它们来定义宪政,可以被认为是取消了宪政概念本身的独立性。这是论者所不愿接受的,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从实践看,现代各国都逐渐建立起一套显然有别于民主政治、人权保障和法治的、以普适性价值(立宪主义)为基础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宪政话语、宪政制度措施和宪政功能体系;从纯学术看,宪法学和政治学都将宪政作为独立的论域,并已日渐形成独立于民主政治、人权保障和法治的叙述范式和范畴体系。在我国,虽然宪政被认为与民主政治、人权保障及法治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甚至认为它们构成了宪政的要素;对宪政的理解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出现了关于宪政的各种概念”〔17〕(86页),但是,宪政已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宪法学范畴〔18〕,是人类社会中独特的政治和法律现象。因此,不可将宪政或宪政的本质等同于民主政治、人权保障或法治。探究宪政的本质,一是要坚持宪政本质的客观性,即这种本质是宪政实然状态的客观反映,而非对宪政应然状态的价值判断;二是要坚持宪政概念的独立性,即这一本质决定宪政是宪政而不是其他任何事物,如民主政治、人权或法治等。笔者认为,撇开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不谈,从宪政存在的实然状态上讲,宪政是一种由宪法架构的平衡机制以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它是使各种宪政主体或宪政力量有序化、平衡存在的制度措施及其状态。

说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及其状态的根据在于,宪政的产生是社会分化的结果。“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19〕(250页),“市民社会的形成及其与国家的界分与对峙是宪政主义一个特定历史发展阶段的特征”〔19〕(251页)。国家与社会的界分、市民社会的形成,即各种相互独立而又相互依存的利益集团、政治力量的“对峙”是宪政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且这导致了“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19〕(252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但是笔者认为,“对峙”不能概括宪政的全部本质,它仅意味着各种利益集团、政治力量的对立或斗争的过程及状态。成熟的宪政,不仅“实际上是各种对立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融合的发展结果” 〔20〕,而且本身就是使各种对立要素达成某种程度均衡的制度机制。

事实上,追求平衡政体的观念源远流长。晚期的柏拉图提出了“混合式”国家的原则。他认为,国家的目的是要在国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方面都求得和谐。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应当使国家中的各种倾向的力量相互结合,从而使之能够保持一种均势状态。他认为这种形式的国家才能导致稳定的政治局面〔21〕(92页)。亚里土多德在讨论政体时认为,共和政体是最优良的政体。之所以如此,因为这种政体包含各种因素,它照顾到各方面的利益,这种政体是吸取了贵族和平民政体优点的混合政体,是最有利于稳定的平衡政体〔21〕(92页)。亚里土多德还指出这种政体稳定的基本条件:不是凭借外力支持而是依赖内在各种力量的平衡;不仅有大多数人的拥护,而且社会中没有一种力量企图改变这种制度〔21〕(96页)。波里比阿和西塞罗在亚里土多德平衡政体思想基础上提出了分权与制衡的思想。波里比阿在分析罗马政体时认为,罗马政体的优点就在于,国家三种权力机关不是各自独立、毫无联系,而是在分权的基础上互相牵制,从而使政体保持平衡〔21〕(104页)。西塞罗还进一步设计了一个各权力机构相互关系的模式,自认为这是一个“使国家权力均衡的模式”〔21〕(109页)。近代洛克的分权理论、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都不过是对这一古老的平衡政体理论的发展。平衡政体理论的真正实践始于美国宪政制度的建立及运行,美国宪政中的分权制衡原则是平衡政体理论的发扬光大。实际上,各国现代宪政制度无不是实现政体平衡的常规机制,所有的宪政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一种平衡哲学。

严格说来,宪政并不是一种理想制度,它不断地妥协,不断地寻求各种利益集团、政治力量尽可能共同接受的方案。借用帕普尔(K·P·Popper)“民主是最不坏的一种政治制度〔22〕(11页)”的说法,笔者认为,宪政不过也是一种最不坏的制度。宪政的平衡是相对的,是一种不断达成的动态平衡。有人将这称之为“顽强的宪政民主制”,其顽强性体现在,“一方面,它是均衡的,宪制内部各要素矛盾、冲突、此消彼长,然而却一直保持着均衡;另一方面,这种均衡又不是静态的,它接受外部变化的影响,调整自身,又处于一种动态地发展之中”〔20〕。这表明,宪政体现了一种相对价值,任何试图以法治、人权保障或民主政治对宪政价值绝对化的倾向都是不可取的。宪政的平衡性意味着,第一,行为的规范性。即对各利益集团、政治力量的行为的评价以社会共同认可的规范为唯一标准,而不对行为背后的道德动机进行价值判断。第二,利益的兼容性。各利益集团、政治力量的存在是不同利益要求的反映,而宪政正是在不同利益要求之间进行平衡,因此,不同利益和不同利益要求的合法性存在,既是宪政平衡性的基础,也是宪政价值相对性的现实依据。第三,文化的通融性。文化也不具有绝对的意义,尽管一个社会有其主流文化,但不能否认其他文化形态的存在,而且还存在域外文化的影响问题。不同文化形态的共存与融合也是宪政的内在要求,可以说,宪政也是对不同文化形态的平衡。



贰 宪政的核心理念: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



各国宪政学说,在宪政的实现方式、途径等问题上常常各执一端,相持不下,实践中各国宪政制度也各具特色,差异甚大。然而,纵观各国宪政理论与实践,实行宪政无不基于如下两方面的经验性认识:其一,权力及其制度设施是国家或一定规模的社会共同体存续的前提,但国家权力有扩张或被滥用的危险。其二,公民权利是对公民在一个民族国家中,在特定平等水平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成员身份的正式确认,它是公民必不可少的生存条件,但公民权利易受侵害。这两方面的经验经早期思想家特别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系统论证而成为公理性前提,并构成现代宪政制度的出发点。这两条经验一方面揭示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宪政的核心问题,另一方面也揭示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立与冲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实际上是宪法与宪政最基本的矛盾”〔18〕。因此,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就成为了传统宪政理论的逻辑结论。前述三种宪政本质学说实际上都内涵了这一逻辑结论。“人权保障说”,不仅强调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且也暗含了对国家权力的不信任及对权力进行限制之意。“法治说”试图用法律对权力进行制约,以避免权力的扩张或被滥用,“民主政治说”以权力的来源及运行决定于多数人的同意(即权力的民主化)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二者均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实现为根本目的。

依笔者看,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并不是宪政的全部内容,至多只提示了宪政的部分意义。因为,权力对于国家的必要性和侵害权利的可能性使得宪政对待权力的态度具有二重性,正如丹尼斯·朗所说,“权力法案,宪法保证,管辖权限制,以及对政治决策者可供选择的法定限制,都是制约国家完整权力的方法,而不是通过剥夺统治者可以按自己意见决定和行动的任何领域,把完整权力完全取消”〔23〕(13页),换句话说,“宪法对政府权力规定的本身,既是限制,也是保护”〔24〕(2页)。同样,宪政对待公民权利的态度也具有二重性,“宪法规定公民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但是宪法规定公民权利的本身也像规定政府权力那样也有限制的成分”,“没有一定的限制,社会就会混乱不堪,公民的权利也就无法保障了”〔24〕(2-3页)。因此,宪政意味着,它既限制权力,也保护权力;既保障权利,也限制权利。“权力与权利应平衡发展,而不是只通过制约去削弱一方,‘淡化’一方”〔25〕(295页)。正由于“法律上最重要的现象是权利和权力,最基本的矛盾是权利与权力的矛盾”〔26〕(170页)。因此,宪政的根本目标应是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一部宪政史就是不断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的历史。我们不应忽视西方宪政的局限性,“把视野局限于政府权力之限制,过分夸张政府与个人及社会之对立,以至于造成了观念上的狭隘、片面与僵化”〔11〕(4页)。基于上述认识,有学者指出,所谓宪政“就是确立一套有效的技术规则”,“以达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协调”〔27〕。在笔者看来,协调即平衡。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是宪政平衡性的根本实现形式。它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权利与权力的平衡。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六月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使用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促进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全市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石家庄市拆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房屋拆迁改造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变立项、拆迁零散无序的现状,逐步实现集中连片拆迁改造。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成片改建或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可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由市建委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实行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拆迁办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拆迁项目可行性论证。拆迁人应持论证批复和下列资料到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
  (一)市计划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建设计划文件;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收回国有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委托拆迁合同;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方案;
  (六)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货币安置费总额的资金证明。
  拆迁自有房屋的单位,必须持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市拆迁办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应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定确保资金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并通知拆迁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市拆迁办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以被拆迁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原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没有标明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由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认定。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安置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还应当规定安置房屋位置、面积等内容。
  拆迁租住直管公房、单位产权房屋的,拆迁人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分别与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其它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货币安置费部分,可一次性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之前,应到市建委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协议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拆除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手续;也可由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拆迁办进行裁决。市拆迁办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但市政公用设施、旧城区成片改造、重点工程拆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派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它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军事、铁路、邮政、电信专用设施或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建委申请清场验收。市建委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拆迁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建委签发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
  (二)沿已建成道路的,拆迁人应补偿自项目红线到道路中心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其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二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但经双方约定无偿拆除的除外。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二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对被拆除的房屋中的煤气、供热集资费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迁移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应适时公布当年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和房屋重置价格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下列房屋,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拆迁办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除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安置费,由拆迁人到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办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拆迁,除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拆迁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等因素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补偿和安置补贴费,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减去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后,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由市建委会同市房管、土地、物价等部门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平均出售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平房为一点七,非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三五,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一)计算。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值的,其超过的部分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土地补偿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实行货币安置的,解除租赁关系,注销原住宅产权。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使用人它处房屋已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拆迁因房改形成的公、私产权共有的住宅房屋,可由住户按房改政策补交费用,转换成全部私有产权后给予货币安置,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公共建筑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公共建筑面积应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给各住户。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确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持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实行其它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数额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一)产权调换。
  (二)货币安置。
  补偿、安置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同、相似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在相同、相似的地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以同等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其建安工程单方造价计价,被拆迁房屋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装修因素估价后结算差价。
  (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多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计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计价。
  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货币安置费按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的市场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保留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实行货币安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使用货币安置费建设或者购置房屋,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拆迁营业性用房,拆迁人应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限;实行货币安置的,计发期限为六个月。
  拆除非营业用房,不予支付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原租金标准向房产管理部门支付补助费,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擅自拆除房屋的,对拆迁委托人、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受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委托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郊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92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1995年发布的《石家庄市拆迁城市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但本细则生效之日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仍按原则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