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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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1991年6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共同制定的《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1991〕外经贸计发第125号)文,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工作中,外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负责出口收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有关帐户,定期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情况,负责对上述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有关部门提供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帐户对帐单,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办法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等款项,并提供证明;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调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经审核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二、在原有基础上改进、完善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
1.出口收汇帐:指以各出口企业在本地区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其他银行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为依据建立的出口收汇帐。其中包括本地区出口结汇,代外省市出口结汇和中央统一经营出口结汇。本帐收入数字应按月与本地区的《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汇管统2表)中的出口收汇包括加工装配收入相核对,如有差额,须查明原因。
2.上缴中央外汇帐:
(1)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帐:记录本地区按国家规定的无偿上缴比例应无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
(2)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帐:记录按国家规定的有偿上缴比例由经贸部门负责上缴给国家的外汇额度。
3.留成外汇待分配帐:
(1)待分配帐:记录本地区按国家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以后,可供地方分配的剩余部分外汇额度。
(2)留成外汇帐:记录本地区政府、外贸出口企业和工贸创汇企业的留成外汇额度。
三、审核办理应从出口收汇中扣除的各项费用,为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提供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对出口企业提出的用出口收汇支付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归还外汇贷款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手续,出具统一的扣款证明作为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依据。出口企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注明用自有外汇代垫运保费、佣金的额度支付书;
2.银行出具的退、赔款结汇证明;
3.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及用汇证明;
4.向银行贷款的工贸协议;外汇贷款借款合同;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汇贷款项目的批件。
四、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及分局在接到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后,于二日内对其通知单和有关银行结汇证明、扣款证明进行审核,无误后,入有关帐户,并将此通知单盖章,其中两份退经贸部门。
五、按月划缴和调拨中央外汇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及各分局,应根据国家下达的低限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按月等比例地用“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划缴中央外汇额度,调拨单的调入单位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额度种类栏内统一按“51”填写,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月有偿(或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字样。调拨单的拨入局按00编写,使用联局专用信封。
1.“无偿上缴中央外汇”的上划: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于月后18日内,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将本地区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综合计划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于每月后25日内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将中央各承包单位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划到综合计划司,并附“各承包单位上缴情况表”(现有格式)。每月无偿上缴的外汇额度数额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由综合计划司负责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
2.“有偿上缴中央外汇”的调拨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当地经贸部门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填制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后,应立即调拨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接到经贸部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填制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后,应立即送综合计划司,调拨单须注明“有偿上缴”字样。每月有偿上缴的中央外汇额度数额和计划执行情况,由综合计划司负责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
六、填制和报送有关报表。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于月后2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199 年 月国家贸易出口收汇、净收汇、上缴外汇、留成外汇情况表》并附与汇管统2表核对后的文字说明。
2.原有《 月份贸易现汇额度上缴中央外汇及留成外汇明细表》、《代中央承包单位结汇记录核留情况表》,从文到之日起停报。《199 年 月国家贸易出口收汇、净收汇、上缴外汇、留成外汇情况表》即汇管统6表按新的格式填报。
3.原有关上缴中央外汇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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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5年3月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如下:
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补选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
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决定国务院副总理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
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等额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国务院副总理的人选,采用按表决器方式。
三、进行选举时,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进行表决时,按表决器的代表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表决。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被选举的候选人或者决定的人选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四、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代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表示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如另选他人,应先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然后在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表示弃权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不划任何符号。
写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所划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按废票处理。
五、决定国务院副总理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六、本次会议的选举采用人工计票。
七、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八、选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刷。
九、大会进行选举时,设监票人32名(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其中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会场共设票箱22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一、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二、投票结束后,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计票工作人员统计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三、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四、本办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全省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五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树立社会信用,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运用税、费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下列中小企业,在税、费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工商、财税、价格、融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为中小企业及创业人员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条 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高新技术成果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协商约定。中小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二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有关财政支持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服务体系建设、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等方面。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推动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和知识产权权利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证券机构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和开展担保业务,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境外投资者注资或者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由政府出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帮助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信用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创新平台建设,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综合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先进技术和技术人才,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研发机构,或者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合作建立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盈利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产业园区建设,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在产业集群发展区域的行业协会和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提高产业集群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资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创建的综合或者专业孵化器,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积极创建著名品牌、驰名商标,推进区域品牌建设。

中小企业获得驰名商标、国家和省名牌称号、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中小企业的商品或者中小企业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推动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条 本省内举办的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为中小企业安排适当数量的摊位。对其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或者省名牌产品的中小企业申请摊位的,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提高在国际市场的行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和应对国际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及时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发展从事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培训示范机构、基地的示范作用,依托大中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网络。

鼓励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各类培训,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中小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

第三十六条 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促进会应当发挥在组织展销活动、帮助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等方面的作用,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积极为中小企业服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建立、自愿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促进会等民间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性单位应当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规范收费行为。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控告。有关机关受理投诉、控告后,应当及时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控告机制,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