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滤嘴材料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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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滤嘴材料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滤嘴材料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月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做好烟用滤嘴材料(包括醋纤、聚丙烯等烟用丝束和各种滤嘴棒,下同)进口、经营、运输的治理整顿,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烟草专卖局1990年5月9日发出的国烟专〔1990〕第12号《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的通知》要求,现就烟用滤嘴材料的运输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在广东黄浦口岸报关的进口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地点深圳)办理准运证。在上海、天津、大连口岸报关的进口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报关口岸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办理准运证。办理进口烟用滤嘴材料准运证,要以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否则不予办理。
二、国内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定点生产、加工的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凭中国烟草总公司监章的供货、加工合同或调拨单办理准运证。
三、受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办理准运证的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指定专人管理,并直接与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进行联系,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加强监督、检查。
四、省内运输烟用滤嘴材料,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省烟草物资部门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办理准运证。
五、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开具的烟用滤嘴材料准运证,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的“特”字准运证;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使用“调”字准运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应按照运输距离和实际需要从严掌握(最长期限不超过45天)。
六、严禁给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私自生产、加工、经营烟用滤嘴材料的企业开具准运证。
七、凡开具的烟用滤嘴材料“特”字准运证,应注明合同号和调拨单号,并将合同、调拨单附在第一联上备查。持证单位应于货到之日起十日内将准运证第三联(即“证随货行联”)交回发证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发证机关将不再为其办理新的准运证。每本准运证开完后,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要做好统计说明工作,连同存根一并上交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查。
八、对违反规定运输烟用滤嘴材料的,按《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修改、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十、本规定自1991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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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 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已于2008年5月12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建立科学、民主、依
法决策机制,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适用本规则。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参
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
原则。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决策无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
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
讨论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草案
的拟定;
  (二)全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三)全市经济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市场准入条件,关系
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行业和特种行业管理;
  (四)制定经济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财政体制改
革的重大政策;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
划、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报告;
  (六)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市人民政
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七)重大财政支出、本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或
者市政设施项目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八)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事业等方面的重大措
施;
  (九)城乡建设、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
公共安全、劳动和社会保障中的重大事项;
  (十)全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和国防动员中的重大事项,国防
设施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十二)抢险救灾、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四)市人民政府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
能划分;
  (十六)对全市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群众利益密
切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事项决策后执行,或其他事项的决策,由市长、
副市长、秘书长按照日常职责分工决定实施。
  人事任免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章 重大事项决策建议的提出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决
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办事机构;
  (四)各区、县人民政府;
  (五)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公民。
  第七条 重大事项决策建议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以及本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为依据,重大事项决策建议内
容应当明确、具体、科学、现实可行。
  第八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应提交书面建
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
建议理由的说明、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
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及公民提出的重大事项决策建议进行研究,并将结果及时
反馈。
  第九条 重大事项决策建议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的
拟定议程,须经下列人员或者机构审查确定:
  (一)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提出拟办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商请市长、副市长提出协调意见;
  (三)市长、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或由市长办公会议
审定。
  第十条 对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议程的事项,由市
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确定承办单位,并由其具体拟定
决策方案。承办单位可以是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
设机构,也可以是咨询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三章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拟定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的要求,在调查研究
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拟定详尽、完备、务实的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
一致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
以上决策方案备选。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拟定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时,对与重大
事项决策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初步拟定决策方案后,应当按照决策事
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对不同
意见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副市
长进行协调。
  对重大事项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承办单位
应当提出分析评估报告,并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对决策方案
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领导、专家
学者和群众提出论证意见,或者交由研究、咨询等中介机构提出
评估报告;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应当通过报刊、广
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
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对改革中缺乏经验的重大
事项决策,可以在部分地区和单位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再作
出正式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拟定的决策方案,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
法制机构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律
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一)重大事项决策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重大事项决策的建议和方案的拟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
上,对原决策方案进行调整。经集体讨论后,向市人民政府秘书
长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写明承办单位及责任人、前期协调及
论证情况、主要方案的比较分析、具体决策内容、决策事项在实
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倾向性意见等。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审查报告时,可以采取书面
方式,也可以直接听取承办单位的汇报,经与有关副市长共同研
究后,提请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将该
决策方案列入重大事项决策议程。

        第四章 重大事项决策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新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草
案;
  (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审议的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
行情况及新一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告;
  (四)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议案草案;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预算执行和财
政收支的审计报告草案;
  (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政府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的重要工作;
  (五)本规则第五条规定属于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六)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决策前,根据需要,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
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提出决策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
事项决策,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承办单位对拟定
的决策方案的背景、可供比较的方案及其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
行性及不同意见予以说明;市人民政府有关机构报告对重大事项
决策方案的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对重大事项决策
方案的法律审核意见。
  讨论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在会
上表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
定重大事项决策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或者政治协商会议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
律以及与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相关的其他专家或者实际工作者参加
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
定重大事项决策,须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组成
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的重
大事项决策方案,在充分听取大多数参加会议人员意见的基础上,
市长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委托常务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在承办单
位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
  (三)部分内容尚需深入研究,待修改后提交下次市人民政
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不予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市人民
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以委托常务副市
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以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形式,
在《天津市人民政府公报》、《天津日报》、天津政务网或者其
他媒体上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
记录,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决策材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事项决策决定,接受市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天津市委员会的民主监督。

     第五章 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作出后,重大事
项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
属于全年性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
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每半年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属于
时限性较强或应急性的工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特别要求及
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
在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过程中应当顾全大局,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支持重大事项决策实施单位做好工作。
  第三十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
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
相关工作,处理在落实重大事项决策决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对
争议较大的问题可提请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大事项决策决定执行情况应当接受各方面的
监督。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策决定执行情
况的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发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应当
及时调查,作出评估,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如实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单位在决策决定执行的过
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决策决定调整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市
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
单位的报告,并可根据新的情况研究决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
议或者常务会议对已作出的决策决定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原有
重大事项决策决定进行调整:
  (一)重大事项决策决定作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事项决策决定作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调整;
  (三)重大事项决策决定作出后又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
  (四)其他直接影响重大事项决策决定实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调整适用重大
事项决策的决定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如不即时调整可能给国
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长可以决定即时调
整,也可以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者在现场指挥的副市长决定
即时调整,并在事后向原决策机构报告。
  对因重大事项决策决定调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
决策决定失误和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
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有关机构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失误造成严重
后果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
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25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