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省投资,加快全省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商投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收购、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国有或集体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技术转让;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鼓励举办依托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加工企业以及国家和我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返还50%。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和先进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年得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十年。免征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一般性生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超过24%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返还,其中外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企业所提税,由财政部门全部给予返还,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给予返还;并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我省国有企业以兼并、参股、承包等形式进行改组改造的,被兼并、承包企业的历年欠税免缴滞纳金,企业年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用于在我省境内新投资举办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以下优惠:
(一)凡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易、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均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凡举办一般性生产企业和非生产性企业,可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三)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一律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其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省部分的50%由地方财政返还。
外商投资开采国家出资勘查过的矿产资源,中型以下(含中型)勘查程度在普查以下(含普查)的免缴采矿权价款;详查阶段的减缴70%的采矿权价款,勘探阶段的减缴50%的采矿权价款。
外商依法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州、县、乡政府除依法收取税费外,不得强行提出合作、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免交地方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车辆可在我省落户。在国内购买自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免交地方附加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所需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可在我省范围内公开招聘,也可到外省招聘和借用,从外省招聘或借用的,根据需要,经批准可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予以优先审批。凡在审批权限内,符合审批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各类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向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取得有关批准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对未出示批准通知书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十七条 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按受益单位实际到位资金的0.5-3%由省内企业支付中介费。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招商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九日
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部分刑事被害人、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以及民事执行案件中特困群体的严重生活困难,规范司法救助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
(一)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无法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导致伤残的刑事被害人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二)政法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行为导致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三)政法机关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没有履行能力,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
(四)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而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生活困难,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
(六)有其他确实需要救助的情形的。
国家赔偿、法律援助、见义勇为救助、缓交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在司法救助之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生活困难,是指需司法救助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没有达到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社会保障性救助后仍有衣、食、就医、就学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
本办法所称政法机关是指市公安局(含惠城区公安分局)、市检察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条 成立惠州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司法救助工作的重大事项和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的审批。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核以及司法救助资金的发放、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救助资金是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按规定实施的司法救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司法救助的社会捐助活动。
第七条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时应填写《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司法救助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严重生活困难证明材料由司法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并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签署意见。
司法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无法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含检察院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公安局受理;
(二)刑事案件不予起诉,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检察院受理;
(三)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或者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经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仍不能执行,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四)涉诉信访案件和其他符合条件应当给予救助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原办案单位受理;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
第九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赔偿或救助(不包括已取得的由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和失业救济等)的;
(二)向政法机关提供关键性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刑事被害人对于自己的受害有重大过错并已证实的;
(四)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为近亲属的;
(五)已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有就业能力而不自食其力的;
(六)已经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司法救助的;
(七)司法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八)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本办法规定给予的司法救助为一次性临时救助,救助金额视具体案情而定,一般不超过20000元。对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二条 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救助金额在20000元以内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组长审批;救助金额超过20000元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受理机关,并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司法救助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司法救助资金的备用金。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受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次性领取司法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已实施司法救助的,政法机关应当将救助情况的说明材料附入案卷。
第十五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司法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司法救助金的,由受理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司法救助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