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的限制/邬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8:14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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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的限制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邬文辉


一、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
所谓诉因,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而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一般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选择决定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诉因选择权。此外,还有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诉因选择权,如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纠纷,原告可基于被告所签发的票据未能得到兑付的诉因提起诉讼,也可基于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之诉因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此种诉因选择权,法律虽然并无作出规定,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自己可以选择确定诉因提出诉讼,法院一般应予准许。我们不妨称之为非法定的诉因选择权。当然,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中原告都可以享有这种诉因选择权,目前我国法律只有合同法规定了法定的诉因选择权,至于非法定的诉因选择权,则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诉因选择权。
 诉因选择权从实质上讲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诉讼的权利。法律和人民法院之所以赋予原告诉因选择权,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诉权的实现,尽可能方便原告进行民事诉讼。享有诉因选择权的原告,可根据自己的情况,从方便收集证据、出庭诉讼、易于胜诉等出发,进行诉因选择。
二、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的现象及其危害
但是,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是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原告是否可以在其提出的一案诉讼中就两个诉因作出双重选择,原告诉因选定后在一审、二审或重审中是否还可以作出变更,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否应受到原告选定的诉因的限制,这些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未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的现象。当前司法实践出现的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的情形主要有:
1、双重选择诉因。如本人去年承办的原告福建省某胶合板厂诉被告桂林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既以被告违约拖欠货款为由起诉,同时又以被告所签发的票据不能兑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开具空头支票的票据责任,并按合同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显然,该案中原告是在选择了票据之诉因的同时,又重复选择了违约之诉因。
2、随意变更诉因。如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贵良诉邵武市汽车客运公司因客运合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12日第4版,题为《"飞石"砸残乘客,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起诉时选择侵权诉讼,诉讼中却变更为违约责任之诉。还有的当事人在一审时选择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未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又以违约责任之诉因提出上诉。有的当事人甚至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以其在原审中完全未提及的另一个诉因提出申诉。
人民法院基于不同诉因受理的案件,在管辖法院、审理范围、适用法律和最终的实体判决等方面都是很不相同的。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使法院无法及时确定管辖权。比如,原告既以违约之诉起诉 ,又以侵权之诉起诉的,法院首先碰到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而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则为被告所有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的结果地),显然这二者的管辖法院是不尽相同的。如果原告不选定诉因,受理案件的法院就必然需要为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牵扯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本院受理的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诉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被告某银行珠海支行一案,就因为原告先以侵权之诉因起诉,被告则以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之诉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为避免到外地法院诉讼,又临时变更诉因为违约之诉,此后原告担心以违约之诉因难以胜诉,在庭审中变更诉因为侵权之诉,被告又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此一来,案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法院就开了四、五次庭,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2、使法院无法确定案由,进而无法确定审理范围及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都要确定案件的案由,以便确定审理案件的范围和适用的法律。而民事案件的案由主要是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确定的。因而,原告的诉因不确定,则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和所适用的法律也自然无法确定。比如,原告在提出一个具有违约责任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双重诉因的诉讼时,法院对于本案是应适用合同法或是侵权行为法,绝无可能作出决定。
3、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方便有效地进行抗辩,影响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应享有充分的抗辩权利。但是,如果对原告的诉因选择权不进行限制,法律赋予被告的抗辩权利就必然无法得到保障,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就很难服人。特别是有的原告在诉讼中临时变更诉因,进行突然袭击的,被告根本就来不及有针对性地收集、提供证据或提出反驳意见,这样的结果无疑是变相地剥夺了被告进行有效抗辩的诉讼权利。比如,原告起诉时以违约之诉因起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也针对自己并不构成违约进行答辩并收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案件在后来的审理期间原告又将诉因变更为侵权之诉,由于被告针对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进行抗辩所需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是完全不同的,而被告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来不及收集、提供关于自己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从而使自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4、造成社会和国家的司法资源浪费。如法院对原告的一个诉因进行处理而导致原告败诉,原告却以另一诉因缠诉不止,导致的结果不仅是对方当事人需要无休止地应付原告的一次次上诉、申诉,人民法院也必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来处理原告的缠诉,这就不仅不能体现经济诉讼原则,还会造成社会和国家极为宝贵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限制的依据
虽然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仅从正面作了规定,但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具有法律上和理论上的充足依据的。
1、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要求。既然法律赋予了原告诉因选择权,根据有权利必有义务的法制原则,原告也就应承担不得滥用诉因选择权的义务。同时,对原告滥用诉因选择权的行为进行限制,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宪法原则的要求。
2、平衡诉讼双方利益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之所以赋予原告诉因选择权,实际上是体现了法律对原告在某些案件中所处劣势地位的一种纠正的态度,以便原告利用法律赋予的这种得到强化的诉讼权利,更好地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实体权益。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又要求诉讼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必须确保诉讼双方均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尽量平衡双方的利益,这就必然需要对滥用诉因选择权的行为加以必要和合理的限制。
3、节约有限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面临案件大量增多与办案人手严重不足的矛盾。今天我国司法资源的短缺程度,比建国以来任何时候都显得更加突出。司法资源的短缺,就必然影响到司法效率的有效提高。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当事人长期缠诉的现象,其中也不乏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不当滥用诉因选择权的情形。当事人的滥用诉因选择权,往往牵扯人民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因此,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四、如何限制当事人诉因选择权
因为当前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中,已由合同法对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我认为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取得的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就必须以立法的方式解决,而对当事人非法定的诉因选择权的限制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现阶段在民事诉讼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宪法关于"权利不能滥用"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对原告的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无论是采取何种方式,要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我认为都必须明确规定以下几个原则:
1、诉因选择的确定性原则。原告选择诉因必须明确具体,不能含糊。
2、诉因选择的时效性原则。原告选择诉因必须及时,应当在起诉时即作出选择,不能待立案后甚至是开庭后才来选择或变更,否则会令人无所适从。
3、诉因选择的单一性原则。原告必须作出单项选择,不能同时选择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诉因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有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诉因交叉、重复的情况(如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但在其诉讼请求中就不能允许原告基于交叉、重复的诉因而提出交叉、重复的请求,否则法院会无从判断。
4、诉因选择的恒定性原则。原告选定诉因后不能变更。原告不仅在一审阶段不能变更诉因,在二审阶段及再审阶段也不能变更。当然,原告如在本案中败诉,应当允许原告以另一诉因另行提起诉讼。
五、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的效力
我们讲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当然主要是针对原告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的效力也应及于被告。具体是指,当原告选定起诉的诉因后,被告就仅能就此诉因进行抗辩,而不能又以另一诉因进行抗辩。否则,不仅被告的抗辩会显得牛头不对马嘴,而且必将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不利于尽快审结案件。此外,这种限制对法院亦有约束力。原告选定诉因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也就确定了,法院只能在原告的诉因范围内"就事论事"地对案件作出裁决。实践中,许多法官还未能认识到这一点。比如,本文前面提到的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贵良诉邵武市汽车客运公司因客运合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诉讼中变更为违约责任之诉因,该院一审也竟然以违约责任之诉因作出判决。此外,本文提到本院受理的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诉被告珠海某公司、被告某银行珠海支行侵权纠纷一案,被告对本院管辖权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中院在裁定中却将该案的诉因确定为违约之诉。法院的上述做法,显然是有失公允的,这就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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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七条∪魏蔚ノ缓透鋈硕加凶袷氐孛芾矸ü娴囊逦瘢⒂腥ǘ晕シ吹孛芾矸ü娴男形屑炀佟?BR>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
(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
(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
第十一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词语的证明文件;
(六)大型建筑物的建筑景观图。
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材料齐全的地名命名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
(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
(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外环线以内各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受理,经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环线以外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申请,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请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标准地名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
(四)因路名变更,需要变更楼、院门号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条例实施前市地名主管部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的新闻报导,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制作和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五条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二十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地名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且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住宅区、桥梁等公共设施名称进行企业商业冠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
(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制作地名标志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范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申报,缴纳重新设置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构成欺诈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规范汉字或者使用外文拼写地名,不按规定、规范制作或者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照规范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当事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逾期不公布已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地名命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里巷楼、院门号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1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工交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我们制订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财政部。

附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四、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后上缴。
五、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上缴。
六、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六条 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
第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科目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类的有关科目。
第九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同级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第二条二至九款)在确定后十日内入库。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