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30:11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16号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13年7月24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4日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2013年7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林业、渔业、公安、交通、环保、市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全市范围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兽医机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开展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提供强制免疫服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兽医机构报告动物强制免疫情况,接受动物强制免疫指导和服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自行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免疫档案。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并报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二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方案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开展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根据当地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建立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

第十六条 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回收畜禽标识并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按照规定处置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动物防疫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处置要求落实焚烧掩埋场地,协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等各项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组织建设动物隔离场所和主城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业主及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建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组织打捞,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公共场所和乡村地界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将动物尸体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其活动场地、设备、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只能在农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送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指定道口,并设置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引导标志。

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应当到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未经检查和消毒的,禁止进入本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和标志:

(一)对运输乳用、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检测报告、畜禽标识;

(二)对运输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备案手续、畜禽标识;

(三)对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备案手续、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的,必须经指定道口进入。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经过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并在规定日期内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路线过境。

第三十二条 输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种用、乳用动物输入者应当凭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方可输入。

第三十三条 输入本市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并在隔离检疫期间对隔离的动物进行规定疫病的检测。

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以外的非屠宰动物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周边省市发生动物疫情状况,对动物防疫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采取暂停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等防控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三十六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佩戴统一标志的工作服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公示制,经营者有义务将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张贴公示,接受市民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应当配置用于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警示器具。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验、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动物强制免疫的;

(三)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种用、乳用动物没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的;

(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未按照要求经指定道口进入或者指定路线过境的;

(三)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的;

(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的尸体的收集、处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复函

1987年10月24日,国务院法制局

你庭今年七月十一日的来函收悉。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资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研究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工矿产品、农副产品及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标准问题,现将意见转给你们。

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
一、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的划分
原则上以产品性质来划分;以产品性质难以区别的,可按产品的生产部门划分。
(一)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工业品生产资料通常称为物资,即由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社会再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机电设备等,如:钢材、有色金属及其制品、木材、水泥、煤炭、石油、化工原料以及各种机电设备、电工产品、工具等。工业品生活资料是指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民用五金、交通电器、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农村乡、村办工业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水泥、煤炭等产品和废旧物资,纺织部门的下脚料,林业部门的木材、木料,属工矿产品。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可按生产的部门来划分,如土糖、土纸、草席,从农民手中购进的,属农副产品,从乡村办工业企业购进的,属工矿产品。
(二)农副产品包括农副业生产者从事的植物栽培、种植和动物繁殖、饲养的产品及初步加工品,或捕猎、采集的野生动物等。包括粮食(原粮和成品粮)、植物油(食用和非食用的植物油和油料)、粮食油料加工副产品、猪、牛、羊、禽、蛋、水产品、棉花(籽棉和皮棉)、麻、烟叶、茶叶、甘蔗、甜菜、干鲜果、干鲜菜、中药材、畜产品、蚕茧、毛竹、篙竹、棕片、木材、蜂蜜、花、草、虫、鸟、野生植物油料、野生纤维原料、野生淀粉原料和野生烤胶原料等种植、采集、饲养和捕猎的农、林、牧、副、渔产品。
从屠宰厂购进的猪鬃、肠衣、皮张等畜产品,从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成品粮、植物油及粮油副产品,属农副产品。
二、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
(一)通用产品是指各个行业通常都可使用的工矿产品。如:工业品生产资料中的普通钢材、木材、水泥、化工材料、煤炭、机床、汽车、工具、配件等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和民用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二)专用产品是指根据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要求,从产品设计到工艺流程、制造方法,都为某一种专门用途而生产的工矿产品。如冶金设备、石油设备、化工设备、纺织设备和器材等。不包括为专用设备配套并兼供其它行业使用的通用设备,如管道、电机等。有些通用产品具有一定的专用功能,如车床专用于切削加工,这属于通用产品的专用性能而不属于专用产品。
按照需方提出的技术图纸、样品、技术条件生产的,只适用于该单位需要的产品,应视同专用产品。
鉴于工矿产品品种繁多,技术性能各异,不可能列出专用产品和通用产品的目录,因此,对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除国家已有规定和经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必要时由各有关生产主管部门认定。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安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安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09〕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安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安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管理办法
(安阳市发展改革委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外力破坏电力设施事故发生,确保电网安全运行和可靠供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下列施工、作业活动:
1兴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含竖立广告牌等);
2兴建公路、桥梁,拓宽河道;
3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和拉线基础的外缘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4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5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6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7其它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三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及保护区

第四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五条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六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在一般地区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 20米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沿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职责

第七条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作为电力生产安全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强化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巡查和维护,保证设备完好率。要定期对电力线路进行巡视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制作和悬挂电力设施保护区标识;根据施工方案提前做好应急方案,安排专门人员提供现场电力安全指导;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故的紧急预案,做好人力、资金和物资的准备工作,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进行抢修,及时恢复供电。
要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制作涉及全市和各县(市、区)的变电站(所)位置图、电力线路走径图等资料并及时更新,报送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工作参考,建立起切实可行的信息报告制度;要突出重点,加强巡查,跟踪监控施工单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行为,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行为,要及时报告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八条各级发展改革委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作用,负责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监管。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项目审批、施工作业的管理,项目审批时要根据电力企业提供的基础资料,尽可能避开电力设施,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避让的对项目应实行审批、施工作业申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施工或作业活动时,必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市辖区内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输电线路、变电站(所)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审批。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本辖区内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输配电线路、变电站(所)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审批。


第四章许可受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业主)、施工企业凡涉及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及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必须在开工、建设前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安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申请表;
2与电网运行维护单位或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签订的《安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安全协议》;
3工程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4工程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5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详细施工内容,要明确施工作业的开工和完工时间(具体到小时)、是否需要停电作业。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的自然人,应向当地监管部门申请批准,申请材料如下:
1安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详细施工内容,要明确施工作业的开工和完工时间(具体到小时)、是否需要停电作业。
第十条审核批准程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施工作业申请,应登记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申请后,应组织有关人员会同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结束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进行审查,并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并说明理由。申请事项不属于审批范围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县(市、区)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同意施工作业的申请表目录向上一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要按照已签订的《安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安全协议》,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经审核批准的作业项目,当作业环境、作业内容等出现重大变化时,作业联系人应及时向原批准部门报告,重新审核、调整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电网运行维护单位或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施工、作业项目的同时,应明确告知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业主)、施工企业在施工作业活动中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网运行维护单位或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大型施工机械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企业应事先组织有关工程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通知电网运行维护单位或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企业违反电力设施保护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或其施工作业有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网运行维护单位或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爆破、建筑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电力企业可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应不予接线供电,并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因违章指挥、违章施工、野蛮作业等导致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或造成电网停电的,将依椐《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因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造成电力事故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