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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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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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办发〔2005〕53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简称“四害”)及其它传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市工业园区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
  第五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都有预防、控制和消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卫生、农业、建设、文化、粮食、房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工作。
  卫生、文化、广电、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措施和要求
  第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应当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季节防治。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灭鼠,夏季开展灭蟑螂、灭蚊、灭蝇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防治。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堵鼠洞,粘杀、捕杀、毒杀等措施进行防鼠灭鼠。
  (二)经常清理疏通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内的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管理;容易孳生蚊、蝇的垃圾应有密闭容器装载,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四)居所及办公场所应当填补缝隙,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积极配合“四害”密度调查与虫情监测,并接受监督员监督管理。
  (六)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住宅户负责杀灭本区域鼠害与卫生虫害;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购买。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等易招引、孳生鼠害与卫生虫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预防、控制和消除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确保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达到控制标准。
  第十条 城镇鼠、蚊、蝇、蟑螂控制标准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长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中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内,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内,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的蚊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工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一阳性房间内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食用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技术指导工作。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饮食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景区、园区)爱卫会设立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站;聘用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或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爱卫会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监督、检查、指导本地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景区、园区)爱卫办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除“四害”检查员。
  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协助监督员开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协助定期开展本辖区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其它产权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七)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及家属区按隶属关系由建设、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八)居民区、居民住户由居委会和居民本人负责;
  (九)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杀灭、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等禁用药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的企业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所生产、销售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的机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爱卫办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业人员应接受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住宅户,可以委托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专业经营性服务机构承包或代办除“四害”工作;委托人应当支付药品费用和劳务费用,受托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和从事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服务的,由农业、工商、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全部未销产品和非法收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人、畜中毒或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开展除“四害”工作的机关、单位、个体工商户、住宅户,由各级爱卫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各级爱卫会指定除“四害”专业消杀机构代其开展除“四害”消杀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个体工商户、住宅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结合“两管五改”(即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保寿发〔1998〕68号)中,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寿险
1、88鸿利终身保险
2、99鸿福终身保险
3、66鸿运保险(A型)
4、66鸿运保险(B型)
5、88型终身保险
6、一生康宁人身保险
7、99型终身保险
8、锦锈前程保险(A型)
9、锦锈前程保险(B型)
10、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
11、终身安康保险
12、“为了明天”人寿保险
13、美满人生保险
14、一生安康保险
15、福寿安康保险定额保险办法
16、一生幸福保险
17、平安康利保险
18、团体定期定额简易人身保险
19、短期定额团体简易人身保险
20、定额、长效、还本人身保险
21、定期分红人寿保险
22、生活后援保障计划保险
23、老年团体寿寝保险
24、老人长寿保险
25、离退休人员寿寝保险
26、离退休人员终身保险
27、幸福安康综合保险
28、幸福长寿保险
29、长寿保险
30、分期增额给付长寿保险
31、福源增额终身保险
32、增额人寿保险
33、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34、独生子女成长保险
35、独生子女及少儿两全保险
36、少儿幸福保险
37、少儿终身幸福保险
38、儿童贺岁综合保险
39、子女成才保险
40、少儿终身平安保险
41、儿童两全保险
42、子女教育金保险
43、高等教育备用金保险
44、子女婚嫁金保险
45、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
46、少年儿童幸福综合保险
47、少儿未来幸福保险
48、婴少儿健康长寿保险
49、婴少儿幸福保险
50、少儿一生幸福保险
51、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两全保险
52、婚姻纪念保险
53、结婚纪念保险
54、幸福婚姻保险
55、长寿还本人身保险
56、人身健康满期还本保险
57、大额人身平安保险
58、见义勇为省级先进个人终身保险
二、养老年金
1、鸿运养老金保险
2、团体福利保险
3、个人养老保险定额保险单
4、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
5、个人养老金还本保险
6、幸福养老金保险
7、松鹤养老保险
8、递增型终身年金保险
9、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10、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1、乡镇企业养老保险
12、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13、基金制养老保险
14、专职保险代理员养老综合保险
15、农村双女户绝育养老保险
16、计划生育夫妇养老保险
17、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18、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还本保险
19、独生子女养老保险
20、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
21、劳动模范先进人物养老金保险
22、“夕阳计划”养老保险
23、“夕阳红”养老保险
24、少年儿童养老保险
25、少年儿童幸福养老保险
26、儿童养老金保险
27、婴少儿养老保险
三、健康保险
1、重大疾病终身保险
2、重大疾病定期保险
3、青少年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4、学生团体平安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5、终身防癌还本保险
6、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险
7、附加住院医疗日额给付保险特约
8、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9、住院医疗津贴特约保险
10、团体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11、成人疾病住院医疗附加保险
12、普通健康保险
13、住院医疗特约保险
14、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5、附加手术保障保险
16、医疗手术保险
17、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8、养老金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19、附加重大疾病康复保险
20、病员医疗平安保险
21、特种安康保险
22、生命急救健康保险
23、团体人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4、团体人身保险附加癌症特约保险
25、职工工伤保险附加职业病保险
26、育龄妇女还本保险
27、育龄安康保险
28、母婴安康保险
29、计划生育妇幼安康幸福保险
30、计划生育妇女孕产期平安保险
31、计划生育手术平安保险
32、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33、女性安康保险
34、女性健康保险
35、妇女安康保险
36、住院医疗安全保险
37、机动车辆驾驶员、乘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38、厂长、经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39、团体人身满期还本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1998年7月17日